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羅翎禎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遠文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三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松山字第二0五六五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上訴人)為權利人、蔡文子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見上訴狀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就二項聲明之利益同一,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益亦同一,而本件訴訟標的(抵押債權、所有物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交易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就前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②起訴時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之價值、③起訴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債權)數額相較,最低者為準。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二千二百萬元;②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起訴時(一0六年間)公告現值為一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六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乘以「總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參見調解卷第十二頁土),房屋部分起訴時(一0六年間)課稅現值為四萬二千九百元,二者合計為一千零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至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止,始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全部存在,故數額亦為二千二百萬元。三者相較,以②起訴時抵押物即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一千零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最低,是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