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39號原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黃震

江冠青(原名江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嗣後撤回請求權基礎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冒用訴外人蔡瑞珍之名義,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辦優選房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並提供蔡瑞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至4 層之房屋,面積合計327.52平方公尺,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及提出偽造之蔡瑞珍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為憑,設定抵押權予富邦商銀作為擔保。經富邦商銀依其所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之規定,於97年6 月11日跨所向原告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0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富邦商銀因此審核同意貸款並於97年6 月11日核撥貸款40,000,000元。嗣分別於97年6 月11日遭人領取15,000,000元、5,000,000元,同年月12日領取8,000,000元、2,000,00

0 元,同年月13日領取3,160,000 元、6,000,000 元,合計遭人領取39,160,000元。因蔡瑞珍於97年8 月21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附蔡瑞珍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為由,函請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遂於97年9 月1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01 號公告註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00 號函通知富邦商銀塗銷。富邦商銀因系爭抵押權核貸遭詐領之款項向原告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3 號判決原告須賠償本金9,790,000 元及利息2,179,392元確定。被告黃震並因前揭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08 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就該部分判處1 年

2 月確定;被告江冠青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30718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偽造原告之關防章、主任章等公印文而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行使偽造印文及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衍生原告登記錯誤而有國家賠償責任,致原告受有11,969,392元之損害。又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公文書權利及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併取得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正當性,亦應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69,39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97年迄今已9 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曾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65、105 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冠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被告2 人與訴外人賴彥銘、王徐穎、吳嘉鴻、陳丁山、張慶文、莊訓達、劉建峰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陳丁山先於97年5 月至6 月間,以訴外人徐進來名義向訴外人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佯稱要承租系爭房地取得蔡瑞珍所有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被告黃震與賴彥銘,再由被告黃震及賴彥銘指示江芝宇偽造蔡瑞珍身分證、汽車駕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隨即由被告黃震將前揭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李晏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由不知情之趙宏濤,由趙宏濤以「蔡瑞珍」之名義,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29日向富邦商銀北二區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蔡瑞珍」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蔡瑞珍」之印章蓋用於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蔡瑞珍」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趙宏濤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商銀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富邦商銀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邦銀行遂於97年6 月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0,000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蔡瑞珍之身分,與趙宏濤約同富邦商銀人員陳國芳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趙宏濤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跨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珍、富邦商銀,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富邦銀行遂於同年6 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97年6 月11日、12日、13日,分6 次將富邦商銀核撥款項領出。經蔡瑞珍、富邦商銀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30718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就被告黃震等人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被告黃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就黃瑞珍部分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江冠青則由高雄地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緩起訴處分可按,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㈡又富邦銀行因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審核過程,原告承辦

人員應確實核對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否為真正,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富邦商銀因信賴登記效力而撥貸款,遭被告等人領取39,160,000元,因而受有損害,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國字第6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15,664,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874,000元暨本息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上開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且原告嗣後已依前揭確定判決於102 年4 月12日給付富邦商銀11,969,392元等情,有富邦商銀105 年6 月13日北富銀個債字第105000193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證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因而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因此遭富邦商銀求償給付11,969,392元,被告因而受有原告賠償11,969,392元利益,且該所受利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969,39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11,969,392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黃震辯稱原告前已訴請被告賠償一節,經本院調閱10

4年度重訴字第1065、105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民事卷宗,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黃震聲明異議,嗣後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此部分非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被告黃震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並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單一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6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