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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蔡式輝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此有原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頁、第10頁)可按,且兩造並未約定本件合管轄法院,復有兩造間簽定之往來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可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