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益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受告知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志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吸收合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 函及元大銀行106 年9 月22日公告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9 頁),元大銀行並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揆諸前開說明,大眾銀行經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元大商銀包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持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院》105重訴10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聲請終局執行,就達鴻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予以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聲明異議,則系爭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故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達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達鴻公司之債權存在,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並無以達鴻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為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達鴻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原告並執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囑託新竹地院於105 年10月19日以新院千105 司執助武字1484號執行命令,禁止達鴻公司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以「. . . . 已無餘額可供扣押,於本行尚有債務未清,依來文免予執行,且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 .. . 」等語,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於他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函中,卻曾提及達鴻公司對被告仍有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與其前述之異議理由顯有齟齬。
㈡中科局於105 年11月3 日就前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時,被告
業於同年月1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惟系爭存款債權既經新竹地院核發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扣押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對質權人進行清償。原告核對中科局對達鴻公司實行質權之明細,與原告對達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明細,發現其中4 筆債權於105 年11月3 日已實行質權消滅,中科局嗣又於106 年4 月20日以該4 筆債權對達鴻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但系爭存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被告即不得就系爭存款債權對質權人為清償行為,被告違反扣押命令對中科局清償之行為,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達鴻公司於101 年5 月9 日為擔保中科局之債權,而將其於被告之該筆存單設定質權予中科局。另達鴻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 億8,418 萬1,967 元。故被告於歷次函覆法院之函文中皆表示「. . . . 惟本存單(指系爭存款之存單)前已設定質權於中科園區管理局」、「. . . . 於本行尚有債務未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為異議之聲明。而該筆存單於105 年11月3 日業由中科局通知被告實行質權,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手續,目前達鴻公司於被告之帳戶已無餘額;另達鴻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 億8,418 萬1,967 元,縱無中科局之質權,被告也會行使抵銷權。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377 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質權人不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自行實行質權並就質物獨自優先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範意旨無違,且扣押命令效力並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等情,是以扣押命令並未禁止向質權人清償,則被告因質權人實行質權,而對之交付存款,既無違反扣押執行命令,自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達鴻公司曾於被告存有面載金額為1,050 萬元,自101 至4
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以12個月為期,存單編號為XA0000000 之存單。又達鴻公司為擔保對中科局之債權,將該存單設質予中科局(見本院卷第41-42 頁)。
㈡原告與達鴻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新竹地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執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新竹地院以105 年10月19日新院千字
105 司執助武字第1484號執行命令,禁止達鴻公司向被告收取存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嗣以105 年10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187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達鴻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確定判決,原告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法院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達鴻公司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以達鴻公司曾在該行有系爭定期存款,惟系爭定期存款之該筆存單已設定質權於中科局,且達鴻公司對被告尚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達鴻公司對被告仍有存款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中科局自行實行對達鴻公司在被告該筆存單之質權收取權,被告對中科局所為之清償是否有違扣押命令而屬無效?原告主張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中科局自行實行對達鴻公司在被告該筆存單之質權收取權,
被告對中科局所為之清償並無違反扣押執行命令,自生清償效力:
⒈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規定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為權利質權所準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情形而拍賣質權物者,仍應依照本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辦理。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八0號解釋『質權人因有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三條所定之情形得逕拍賣質物,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自可依照債歸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可見質權人本得不經法院強制執行,逕行拍賣質物,係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時,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即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五號解釋『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即應先取得執行名義』,此項執行名義,由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是當之),此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認『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強制執行依質權人:為拍賣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係指質權人不逕行拍賣質物,而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而言,即質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質權之證明文件及法院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正本,並非質權人須經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得拍賣質物,質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質物,自係質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再者,權利質權之實行,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已設有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足見質權人實行質權,即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或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質權人之實行質權,既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為之,不必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在質權標的物之債權為執行法院扣押,設定人之行使權利,自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仍得依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實行質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有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就扣押標的物所有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影響。另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應係針對應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變分配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至權利質權人實行質權既不必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且即使未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亦僅其債權金額於執行法院不知時,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即執行標的物經拍賣,該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對於指定人不存在. . . . 」(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查扣系爭定期存款,並未拍賣達鴻公司(即出質人)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中科局(即質權人)之質權當無因其未聲明參與分配而消滅之餘地,中科局自不能因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有不利益,其不經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自行實行質權並就系爭定期存款優先受償,亦不能認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範意旨有違。
⒉次按「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此種情形,實亦包括兩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在內(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亦明揭此旨)。查:
⑴達鴻公司為擔保中科局之債權,乃就達鴻公司在被告之定期
存款1,050 萬元之存單設定質權予中科局,而該定期存款之存單即由中科局保管,並於質權設定通知書載明:「存款人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中科管理局(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質權實行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語,此有中科局105 年11月3 日實行質權通知書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達鴻公司業已同意系爭定期存款非經設定人中科局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達鴻公司絕不予處分存款,存款期限未屆至前,質權人得隨時中途解約,實行質權提取存款,被告得逕依質權人請求之金額而為給付,不必為實體上之審核,因此系爭定期存款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即應由質權人行使,質權人得隨時實行質權,請求被告給付定期存款以抵償其對達鴻公司之債權,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即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即中科局對達鴻公司之債權,兩者之清償期已同時屆至。嗣中科局於105 年11月3 日實行質權,就原尚未到期之系爭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系爭定期存款於中途解約後即應視為到期,中科局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無需由達鴻公司出具委任書,亦無須以訴訟為之,中科局此項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為收取權。
⑵承上,達鴻公司(即出質人)於設定質權時已於質權設定通
知書表明同意被告屆時逕向中科局(即質權人)為清償,因此被告於中科局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期存款清償中科局,依法即無不合。本件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既僅禁止達鴻公司向被告收取系爭定期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達鴻公司清償,應無限制質權人質權之實行,及被告對質權人之清償,則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應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是被告對質權人所為之清償,自生清償效力。易言之,依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意旨所示,足徵被告於中科局向其通知實行質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中科局,實無違反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僅能對中科局之實行質權通知,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權,而不能將系爭定期存款逕行給付中科局,否則有違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云云,應無足取。
⑶又系爭定期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所載
,於質權設定後即歸質權人行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既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則系爭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時,系爭定期存款之返還請求權,即已屬質權人,執行法院扣押達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禁止被告對達鴻公司為清償,該扣押命令已無從執行,被告亦於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時,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系爭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故無法予以扣押一情,此有105 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質權人實行質權時,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質權人(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應不能認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既已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定期存款達鴻公司已設定質權予中科局,可優先原告而受償,故中科局優先受償債權已為執行法院所知,不會因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之核發而消滅,則原告本無從就系爭定期存款受償,是以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予中科局,對原告之權益自不會有不利之影響。
⑷再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906條規定甚明。是以被扣押之債權如原已設定質權者,扣押之效力並不影響質權人之收取權,因此被告(即第三債務人)對中科局(即質權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效力。
⒊綜上,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並未禁止向質權人清償,則被告因
質權人實行質權,而對之交付存款,既無違反執行命令可言,自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達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已因中科局於105 年11月3 日通知被告實行質權,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定期存款給付中科局,而歸於消滅。此外,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達鴻公司對被告尚有存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達鴻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