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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原 告 戴愛玲訴訟代理人 李心毅被 告 李亦青訴訟代理人 李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46分許,由臺北市○○區○○街○○巷步行至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一同穿越30街巷口行人穿越道時,在接近中央分隔島時,被告駕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西向東),明知該處為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正緩步通過期間,不但不予減速,竟強行加速通過,將原告擦撞倒地,原告當場倒地昏迷,血流如注,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一眼全部失明。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重傷害罪,及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提起公訴。而原告遭被告撞擊昏迷倒地後,因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瀕臨病危,連續住院治療長達25日(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 月20日),出院後仍須長期每日往返醫院繼績治療(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8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鎖骨骨折及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神經損傷導致視覺永久性失能)、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折及外傷性暈眩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之右眼,因系爭傷害受有眼眶骨折壓壞右眼視神經,導致右眼失明,無法醫治,經診斷右眼視力永久性失能,最佳矯正度數僅為0.1 ,右眼視神經將逐漸萎縮,導致右眼逐漸萎縮變小失去視力,屆時即須摘除右眼安裝義眼且造成原告雙眼只有平面視覺,無立體視覺,影響身體平衡感,且晚間光線不足時更是看不見,晚間外出行動受到限制,猶如盲人一般,需人攙扶。本件事故地點僅為2 線道,為○○○區○○路段,人潮眾多,附近為景美捷運站2 號出口與景美夜市出口,行人眾多,景中街30巷為愛買大賣場及公車站牌,且依交通警員現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被告機車之輪胎剎車痕,只留下長達6 公尺之機車刮地痕,顯被告確係因車速過快,致來不及煞車而肇禍甚明。被告在如此狹小熱鬧、行人眾多的街道上高速飆車追逐,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撞成重傷,自應負擔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特休假損失部分合計488,486 元:本件原告遭被告撞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346 元、看護費用總額為186,

000 元、交通費用總額為30,480元,特休假損失60,660元(計算式:105 年總收入808,794 元/12 個月/30 天×27日=60,660元),其中看護費用之計算係因系爭事故重傷住院治療後,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自醫院出返家療養,其後自10

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4 月28日於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亦需要有專人看護照顧,每日應以2,000 元看護費計算。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計934,423 元:原告自75年進入元大證券任職,迄今已近31年,工作穩定,且擔任財務主管職,本可工作至65歲退休,但因右眼視覺永久性失能,眼睛視力無法長時間負擔操作電腦以及處理財務工作,無法勝任現職,勢必將遭遇公司資遣,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右眼眼球經治療後視力僅剩0.1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6,而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05 年12月26日)之翌日起,至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尚可工作8 年11個月,以原告105 年度總收入為808,794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息後為5,840,149 元【計算式:808,794 元×8 年之霍夫曼係數6.00000000+808,794 元×8 年與9 年間1 年之霍夫曼係數(

7.00000000-0.00000000)×11/12 (11個月)=5,840,14

9 】,再依原告所減少的勞動比率百分之16計算結果為934,

423 元(計算式:5,840,149 ×16% =934,423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934,423 元。㈢、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請求4,510,000 元:原告遭撞傷後,右眼視力剩0.1 ,僅能依靠左眼視力,造成雙眼只有平面視覺,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不但嚴重影響身體平衡感,一旦入夜,由於光線不足,須依靠他人攙扶才能行動,且視神經損害以目前醫學科技無法治癒,未來右眼萎縮後,必須安裝義眼,每思及此,原告夜夜難以入眠,心痛萬分,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510,000 元。㈣、本件訴訟中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支付鑑定費用23,494元部份:此項費用應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損害。綜上所述,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醫療給付359,349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597,054 元(計算式:211,346 +60,660+186,000+30,480+934,423 +4,510,000 +23,494-359,349 =5,597,054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之程度,又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1,346 元、特休假損失60,660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就無須人看護,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賠償,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單據佐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現在生活工作能自理,工作,職位,高收入均未改變,故無損害的部分就不應該求償;精神撫慰求償金4,510,000 元部份,被告認為原告在車禍發生後精神方面的影響應屬於輕微,以原告在短短住院後,隨即投人職場顯見,在身體、心理方面應有一定的健康程度,原告積極對被告求償,已對被告及被告家屬,造成心理極大的負擔;鑑定費用23,494元部份,系爭鑑定報告為原告於訴訟中要補強提出之證據,與被告無涉,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綜上,本件應酌予合理的賠償金,以利被告日後工作賺錢可以早日償還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將原告擦撞倒地,致原告因此次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鎖骨骨折及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折及外傷性暈眩症等傷害,105 年12月26日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106 年1 月4 日出院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嗣並於106 年1 月20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返家療養,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737號提起公訴,為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07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8 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37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文山二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泰安產物保險理賠中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至第21頁,重訴字卷第121 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1,346 元、看護費用總額為186,000 元、交通費用30,480元,特休假損失60,660元、勞動能力減損934,423 元、精神慰撫金4,510,000 元、鑑定費用23,49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騎乘機車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共已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支出醫藥費用211,34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參,且此醫療費用之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至第63頁,重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之損害合計應為211,346 元,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105 年12月26日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後住院,106 年1 月4 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嗣並於106 年1 月20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院返家療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提出其所任職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刷卡請假明細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頁),原告連續請假之日數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5日止,自106 年1 月底即已開始恢復上班,是足認其106 年1 月20日出院後,生活已可自理,因請看護應以生活無法自理為必要,故本件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自105 年12月27日住院之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出院之日止為必要,出院後應已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合計25日,均由原告之親屬照顧乙節,應屬可採,此段期間以每日僱用看護所需工資2,000 元,計算相當於看護費50,000元(計算式:2,000 ×25=50,000),應屬合於社會行情,而屬合理,原告逾越上開看護費之請求,應無所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其因傷需搭乘計程車交通,就醫乘坐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30,48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無從證明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

4、原告主張因傷請假而受有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請假而受有特休假損失60,660元(計算式:105 年總收入808,794 元/12 個月/30 天×27日=60,66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原告任職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刷卡請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重訴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上開病情,且依卷附臺大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6(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 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原告現所受右眼視力減損之原因與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右眼創傷傷勢原因吻合,且日後難以治癒,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應可認定。而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實際損害金額,原告以其10

5 年度薪資總額808,794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原告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原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有之損害金額,一年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9,407 元(808,794元×0.16=129,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05 年12月27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尚可工作至114 年11月29日,以原告其後每年減少勞力能力損害為每年129,407 元為適當,尚有8 年又11個月

2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4,931 元【計算方式為:129,407×6.00000000+ (129,407 ×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 0)=974,93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金額為934,423 元,應屬有據。

6、鑑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訟中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支付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3,494元,而受有損害,此項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損害云云,然查此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與被告上開車禍事故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鎖骨骨折及視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折及外傷性暈眩症等傷害,現受有右眼視神經病變,視力受損無法治癒之後遺症,然其餘症狀尚已痊癒,意識清醒、可自由活動,現今生活亦可自理等情,原告其受傷過程及因傷所遺留之後遺症,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過失態樣,及參酌兩造之資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頁至第40頁財產所得清單),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詳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頁、第53頁至第74頁),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就醫診治醫療費用支出211,346 元、看護費用50,000元、特休假損失60,6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之損害934,423 元、精神慰撫金800,00

0 元,總計2,056,429 元。

㈢、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34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1 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即應為1,697,08

0 元(計算式:2,056,429 元-359,349 元=1,697,08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見附民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