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呂理德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被 告 翁浩翔
周文評林素華李汶靜李文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貴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6年4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邱憲龍、翁浩翔、周文評、林素華、李汶靜、李文齡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3,112,000元之範圍內與伊公司為授信往來。嗣昶貴公司因承攬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所需,向伊公司申請下列週轉金:(一)於106年4月28日申請開立工程履約保證金4筆,合計14,528,000元;(二)於106年5月2日申請開立預付款保證3筆,合計43,584,000元;(三)於106年5月3日為因應工程所需週轉金2筆,合計4,650,000元(此部分於106年5月31日償還部分款項後餘額為4,434,576元),借款餘額合計為625,446,576元,又兩造約定前開(一)之保證書到期日為108年5月29日、(二)之保證書到期日為108年2月29日,到期後自動解除保證責任,如未能依約解除保證責任,借款同意給付自墊付日起,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計息、(三)之週轉金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5月31日,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25%計算。就前開款項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以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昶貴公司承攬之桃園大園郵局新建工程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施工申告解除興建合約,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解除與昶貴公司之工程採購合約,並於106年7月6日發函予伊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14,528,000元、預付款保證金43,584,000元及預付款加計年息5%之利息,伊公司則於106年7月12日支付58,494,106元(含利息382,106元)予中華郵政公司,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昶貴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昶貴公司之存款36,824,290元後,昶貴公司尚欠伊公司本金26,104,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憲龍、翁浩翔、周文評、林素華、李汶靜、李文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公司106年7月6日產字第1062901859號函、106年7月24日產字第106014353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收據、原告公司本行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編│債權本金即│借款日│利息計│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號│請求本金 │及到期│算期間│ ├───────┬───────┤ ││ │ │日 │ │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1 │2,614,827 │106年4│自106 │5.183%│自106年7月13日│107年1月13日起│2,905,600 ││ │元 │月28日│年7月 │ │起至107年1月12│至清償日止 │元 │├─┼─────┤至108 │13日起│ │日止 │ ├─────┤│2 │2,614,827 │年5月 │至清償│ │ │ │2,905,600 ││ │元 │29日 │日止 │ │ │ │元 │├─┼─────┤ │ │ │ │ ├─────┤│3 │2,614,827 │ │ │ │ │ │2,905,600 ││ │元 │ │ │ │ │ │元 │├─┼─────┤ │ │ │ │ ├─────┤│4 │5,229,654 │ │ │ │ │ │5,811,200 ││ │元 │ │ │ │ │ │元 │├─┼─────┼───┼───┤ │ │ ├─────┤│5 │3,638,410 │106年5│自106 │ │ │ │17,433,600││ │元 │月2日 │年7 月│ │ │ │元 │├─┼─────┤至108 │13日起│ │ │ ├─────┤│6 │2,728,807 │年2月 │至清償│ │ │ │13,075,200││ │元 │28 日 │日止 │ │ │ │元 │├─┼─────┤ │ │ │ │ ├─────┤│7 │2,728,807 │ │ │ │ │ │13,075,200││ │元 │ │ │ │ │ │元 │├─┼─────┼───┼───┼───┼───────┼───────┼─────┤│8 │2,950,674 │106年5│自106 │3.008%│自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3日起 │3,487,500 ││ │元 │月3日 │年7月3│ │起至107年1月2 │至清償日止 │元 │├─┼─────┤至107 │日起至│ │日止 │ ├─────┤│9 │983,559元 │年5月3│清償日│ │ │ │1,162,500 ││ │ │日 │止 │ │ │ │元 │├─┼─────┼───┼───┼───┼───────┼───────┼─────┤│合│26,104,392│ │ │ │ │ │62,762,000││計│元 │ │ │ │ │ │元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768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241,7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