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羅主民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吳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8月9日、9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惟被告至96年間陸續清償600萬元後,尚餘本金1,500萬元無力償還,兩造遂於96年底協議由被告開立發票日即還款日、票面金額各為400萬元、700萬元、400萬元之本金支票3紙予原告,同時另再開立發票日即還款日、票面金額合計180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予原告作為利息給付,被告並應於每年3月5日前重新開立本金支票,以此換回前一年度開立之本金支票,同時再開立票面金額合計180萬元之12紙支票用以償還該年度之利息。兩造依協議逐年履行後,被告因經營之三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窘迫情事,而於104年10月請求原告暫緩提示發票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5日、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12萬元、21萬元、12萬元、12萬元之利息支票4紙(下分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5日利息支票稱之),原告念在雙方多年交情而應允,但此後被告並未依協議於105年3月5日前重新開立本金支票3紙以換回104年所開立之3紙本金支票,亦未開立自105年3月5日起票面金額合計180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予原告,且被告於104年所開立之3紙本金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自應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前述被告請求暫緩提示之104年11月5日支票,已經被告於105年10月清償,至於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及105年2月5日利息支票則經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28日、12月1日提示遭退票,是被告之104年度利息應尚有45萬元未清償,其亦應如數給付之。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場陳述:就本金債務1,500萬元不爭執,但有關104年度利息債務45萬元,其已於106年1月以掛號寄送12萬元清償一部。又被告設置大陸之工廠於104年10月倒閉,倒閉前幾個月即無支付利息,原告當時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償還1,500萬元,利息可以免除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500萬元未還一情,為被告不爭,並有發票日105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支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除未清償兩造不爭執之本金1,500萬元外,尚有104年度利息45萬元,及1,500萬元自105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則抗辯106年1月有清償104年度利息12萬元,該年度利息應僅餘33萬元,且原告有承諾利息不再請求等語。兩造爭點應為:㈠被告就104年利息尚有45萬元或33萬元未清償?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同意免除利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茲就上述兩點審酌如下:
㈠被告就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利息尚有45萬元或33萬元未
清償?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被告抗辯有於106年1月份清償104年度利息12萬元,此一數額應由原告主張之該年度利息45萬元中扣除,原告則陳述:
被告係於105年10月寄發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表示欲清償104年當時尚未清償之利息,但斯時104年11月5日利息支票(票面金額12萬元)提示付款期限將至,其乃提示此一支票,並於起訴時就此12萬元未予請求,而僅請求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5日利息支票所表彰45萬元利息等語。查被告抗辯有於106年1月清償104年度未清償利息中12萬元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陳述被告係於105年10月表示欲清償當時積欠之104年度利息中12萬元乙節,則據原告提出發票日105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12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卷第45頁),則本件究竟被告係於105年10月或106年1月為清償12萬元利息之表示,應認原告陳述較被告抗辯可採,即被告係於105年10月表示欲清償12萬元利息。再者,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支票提示資料顯示(見卷第52頁至第56頁),104年11月5日利息支票係於105年10月24日經提示而獲付款,參諸被告僅抗辯104年10月後有清償一筆12萬元利息,衡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5年10月表示欲清償12萬元利息,而將104年11月5日利息支票於105年10月提示以受償12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104年度利息為:原應以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5日、105年2月5日利息支票給付之45萬元,而被告於105年10月乃係清償104年11月5日利息支票所示利息1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已無從再由原告請求之45萬元中扣除12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年度利息45萬元,被告應該如數給付等語,可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同意免除利息?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
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每年為18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並有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支票提示資料可稽(見卷第52頁至第56頁),原告此一主張,應為可取。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年10月後有同意免除利息,但為原告否認,且被告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卷第50頁反面),本院要難逕信被告抗辯屬實,則在別無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本件應認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利息。是綜合前述,及兩造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尚有本金債權1,500萬元一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被告部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