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0號原 告 簡茂南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林怡蒼律師陳芊汝律師被 告 林仁宏
張大偉柯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委任被告林仁宏、張大偉應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李兩平、李鐘銘之債務,然其二人竟私自將系爭支票兌現自用,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仁宏、張大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主張其閱卷後得知系爭支票係存入被告林仁宏之配偶柯玉珠帳戶兌現,足見柯玉珠亦有參與本件委任事務,並提供其帳戶予被告林仁宏、張大偉以侵吞系爭票款,乃追加柯玉珠為被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具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共通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地主)及理事長,被告張大偉、林仁宏(下合稱林仁宏2人)分別為重劃會之理事、重劃開發商,雙方合作多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等業務,基於長年合作及對林仁宏2人之信賴關係,原告就有關土地開發及相關買賣事宜,皆委託其2人共同處理。嗣原告經由林仁宏2人協助安排,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兩平、李鐘銘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將重劃區內以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所得分配之部分住宅區土地出售予李兩平、李鐘銘,並收受由李兩平、李鐘銘所交付之簽約款各4068萬元、3810萬元,同時並由原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予李兩平、李鐘銘作為擔保,然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與重劃會之事務並無關連,張大偉2人僅係受託代為協商洽談。其後因土地重劃尚未完成,李兩平、李鍾銘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簽約款,原告經由林仁宏2人與李兩平、李鐘銘協商後,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前揭簽約款分兩期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3月24日清償,原告並於協議當日交付華泰銀行本行支票予李兩平、李鐘銘用以清償第一期款項;嗣因原告資金調度不及,遲延清償第二期款項,而為籌備第二期款項,原告在林仁宏2人協助下,與訴外人王玉麟、簡慶銘等人共同出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擬將出售該筆土地持分可得分配之價款2千萬元,作為清償應付李兩平、李鐘銘第二期款項之一部,原告遂於104年5月21日偕同王玉麟前往林仁宏2人之辦公室,當場取得王玉麟所交付由訴外人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後,原告即直接轉交予被告林仁宏,指示林仁宏2人應儘速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前揭第二期款項。詎原告於104年7月6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新北院清104司執宿字第38956號函,始知林仁宏2人受委任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原告指示清償前開第二期款項,致原告名下不動產遭李鐘銘聲請強制執行,且林仁宏2人竟又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林仁宏之配偶即被告柯玉珠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兌現私用;嗣原告自行與李兩平、李鐘銘協商還款事宜,至105年6月30日始全數由原告清償完畢。
(二)被告林仁宏2人基於委任關係,為原告處理本件清償對李兩平、李鐘銘第二期款之委任事務,卻未依指示處理受任事務,被告柯玉珠則同參與本件委任事務,並提供帳戶供林仁宏2人使用,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3人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2千萬元予原告及自系爭支票兌現之日即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林仁宏2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原告指示用於清償第二期款,亦非用於其2人所稱之3.3億資金缺口,而逕自於105年6月13日存入被告柯玉珠帳戶兌現,渠等所為顯已逾越委任權限範圍,自係以不正手段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原告之利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自行清償第二期款,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等受領系爭支票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仁宏、張大偉均為建築師,被告林仁宏與原告前曾因土地重劃及開發投資合作多年,且3人就新北市新莊區溫仔圳Ⅱ-6區地重劃案現仍合作進行中,合作模式為被告林仁宏負責籌措資金及合夥業務之執行,原告則負責對外擔任簽約名義人,合夥股份被告林仁宏占50%、原告占30%、被告張大偉占20%,原告並提供其本人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其配偶簡張麗珠於同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豐華、豐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仁宏保管,作為合夥投資之公帳帳戶使用,另被告林仁宏之配偶即被告柯玉珠及被告張大偉之配偶夏秀梅亦分別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開立戶名柯玉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夏秀梅(帳號000000000000),並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作為合夥投資之公帳帳戶使用。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以合夥對外簽約名義人身分,與訴外人李兩平、李鐘銘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嗣於103年12月18日,林仁宏2人與原告召開合夥股東會議,討論合作案件之資金缺口等事宜,並於股東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記載「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即104年)3月出現3.3億缺口…」等文字;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與李兩平、李鐘銘簽訂還款協議書,原告與林仁宏2人乃依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按合夥股份比例各出資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用以返還積欠李兩平、李鐘銘之第一期款3942萬元,至於原告另交予被告林仁宏之系爭2千萬元支票係為填補前揭合作案之部分資金缺口,被告林仁宏已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柯玉珠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公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並非作為償還李兩平、李鐘銘第二期款之用。原告故意將3人合夥關係歪曲為原告與林仁宏2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並對林仁宏2人提出背信及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1840號、1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則林仁宏2人既未構成背信及侵占罪,即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對被告柯玉珠如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未見其陳述或舉證,亦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又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如對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有侵權行為,或因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時,在合夥清算前,亦僅合夥或合夥人全體得請求其賠償,而無由個別合夥人請求賠償自己部分之餘地,本件3人間締結合夥契約後,迄未進行合夥清算,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遭被告林仁宏擅自存入被告柯玉珠之公帳帳戶內,致原告個人財產受有損害,縱然為真,然兩造間既為合夥關係,且系爭支票已非屬原告個人財產,則原告基於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自屬無據。再按,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受有損害為前提,既然被告林仁宏將系爭支票用以補雙方合作案資金之缺口,就原告而言,本應另支出其他資金以補不足,原告因交付系爭支票,致原應負擔補不足資金亦隨之減少,並未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僅以系爭支票應用於清償李兩平及李鐘銘之第二期款項為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因103年12月18日合夥股東協議會議紀錄所載之三龍段土地出售款2千萬元並不足以清償李兩平及李鐘銘之第二期款項,而合夥之資金缺口在104年3月出現3.3億缺口,然三龍段及塭仔圳Ⅱ-6土地事實上無法如期出售完成,故林仁宏2人及原告乃於104年4月下旬至李兩平辦公室協商展延清償期,希望將第二期款項改以換地方式處理。設若系爭2千萬元支票係要清償李鐘銘、李兩平第二期款3942萬元,但合夥3人卻不願如清償第一期款之模式,再各自出資補足,而法律上又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李鐘銘、李兩平亦不可能接受一部清償,且在林仁宏2人及原告均希望將第二期款項改以換地方式處理之想法及作為之前提下,依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原告會特別指示將系爭支票用以償還李兩平及李鐘銘之第二期款項,堪認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係為填補合作案件之資金缺口,則被告等因此持有系爭支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本件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業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林仁宏受有2千萬元之利益云云,即乏依據;另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僅限於委任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偽不明,該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
(一)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地主)及理事長,被告張大偉為系爭重劃會理事,被告林仁宏為重劃開發商,原告與被告張大偉、林仁宏合作多件市地重劃及土地開發等業務。
(二)原告經由被告林仁宏2人安排,於102年10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兩平、李鐘銘(下合稱李兩平2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重劃區部分土地出售予李兩平2人,並分別收受簽約款4068萬元、3816萬元,原告並開立同上開面額之本票予李兩平2人作為擔保。此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各2紙可按(卷一第20至25頁)。
(三)李兩平2人於103年10月28日以蘆竹郵局第722、723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325、63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與李兩平2人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3月24日分兩次清償簽約款,李兩平2人已收到用以清償第一期簽約款之華泰商業銀行面額各1,908萬元、2,034萬元之支票2紙。第二期簽約款嗣由原告與李兩平2人協商後,另簽訂分期還款協議,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將欠款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存證信函2份、本票裁定2件、還款協議書2紙、華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及證人應悅麟之證詞可按(見卷一第26至31頁背面、卷二第4頁背面)。
(四)原告與訴外人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樹林三龍段土地,並取得分配之價款2千萬元,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偕同王玉麟至林仁宏2人辦公室將訴外人冠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冠權公司)所簽發面額2千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此有系爭支票2紙可按(見卷一第32頁)。
(五)原告曾偕同林仁宏2人於104年4、5月間與李兩平協商以土地抵繳第二期簽約款之事,為李兩平所拒絕;原告屆期未清償第二期簽約款,經李鐘銘於104年4月間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895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執宿字第98956號函可按(見卷一第33頁)。
(六)被告林仁宏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告柯玉珠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兌現。
(七)原告前曾對被告林仁宏2人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0號、1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卷一第67至75頁)
(八)原告與被告林仁宏2人於103年12月18日召開新莊溫仔圳Ⅱ-6區股東會議,討論償還李兩平2人解約還款款項之籌措等事宜。此有103年12月18日新莊溫仔圳Ⅱ-6區股東會議紀錄可按(見卷一第76至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玉麟、簡慶銘共同出售樹林三龍段土地,並於104年5月21日取得分配價款即系爭2千萬元支票後,轉交予被告林仁宏,委任林仁宏2人將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被告林仁宏竟於105年6月1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配偶即被告柯玉珠帳戶兌現自用,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害2千萬元及自支票兌現時即105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等受領系爭支票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2千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5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否認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被告柯玉珠帳戶兌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為填補3人合夥事業之3.3億資金缺口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之用途為何?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個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原告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二)查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原告與被告林仁宏2人於該次股東會議討論之議題為㈠中悅7884萬資金返還、㈡資金缺口及處理方式、㈢土地出售,並做成會議結論:「㈠目前資金餘額剩2600,依中悅第一期12月25日返還款項為3942萬,各股東須再出資1000萬,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該筆費用,另343萬及利息費用由江翠費用墊支,另明年3月24日第二期3942萬及利息費用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㈡資金缺口:剩餘資金2600萬12月25日支付中悅返還款項,後續工程及歸墊費用在明年3月出現3.3億缺口,必須以出售土地方式第一期款30%收入支付,因此反推土地出售金額須為11億。㈢土地出售…2.出售金額11億。」(見卷一第76頁)。可見3人就李兩平2人土地買賣價款之返還,約定第一期款3942萬元,除由資金餘額2600萬元支應外,再由各股東出資1千萬元,按持股比例即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分攤,餘款343萬元則由江翠費用墊支;於104年3月24日到期之第二期款3942萬元則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另於104年3月出現之3.3億資金缺口,則以土地出售金額11億元(土地出售部分如會議結論㈢所載)之第一期款之30%收入支付。而系爭2千萬元支票即為原告出售三龍段土地所得之價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當初係原告不希望還錢,希望以土地來抵積欠李兩平的債務,且李兩平2 人亦不可能接受一部清償等語。然依被告所舉證人應悅麟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二期款期限前後,張大偉有來找伊跟李兩平談過,但來談的重點不是要還錢,是表示重劃的土地已經快要好了,要李兩平以剩下的錢來折算土地,伊記得時間應該是104 年4、5月,當時原告與張大偉一起來講的,但李兩平堅持要拿錢回來,所以把他們兩個兇了一頓,他們就說要回去算一下,兩、三天後會跟我們約還錢,時間到了伊打電話給張大偉,但張大偉都推說錢的事要問原告,一直要求李兩平換地,直到104年6月才知道原告這段期間都不在國內,後來把原告財產查封之後,原告就來找過我們等語(見卷一第166頁);於本院證稱:第二期款屆期前,伊有跟張大偉聯絡期限快到了,但是後來沒有償還;(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問:被告張大偉談要用剩下的錢折算土地,其詳細過程如何?)伊現在看筆錄應該是這個時間講的沒有錯,基本上就是他們沒有辦法還錢後,有來談是否用地來換,但李兩平、李鐘銘不同意;伊印象有一次原告有到場說重劃應該很樂觀,希望伊等換地;強制執行後,第二期款是在104年9月17日與原告做分期還款協議,一直到105年6月30日由原告將後續欠款清償完畢;(問:李兩平不同意以地抵債,原告有無做何表示或要求延期清償?或表示以何方式還款?)原告來公司講既然不同意以地抵債的方式,他就是要回去籌錢還錢,他說下週會還我們錢,沒有等到張大偉的消息,伊有問李兩平,他說那就強制執行等語(見卷二第4頁)。是3 人縱曾有以換地方式清償第二期款之想法,然經提出後,旋為李兩平所拒絕,此方法顯然已不可行。又原告提出換地遭拒後,即允諾李兩平將設法籌錢並於下週清償,其於104年5月21日將出售三龍段土地之分配款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處理後,隨即出國,迨返國獲悉李鐘銘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名下不動產,乃與李兩平2人另為分期還款協議,並於105年6月30日由原告清償完畢。則系爭支票若非作為清償第二期款項之用,原告在債務全然未處理之情形下,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豈能放心出國,至於系爭支票雖不足以全額清償第二期款,但仍可藉此釋出清償善意,再由林仁宏2人續與李兩平等協商餘款清償事宜,此非與一般還款常情不合;況系爭股東會議既已決議104年3月所出現之3.3億資金缺口,以會議結論㈢所載土地出售金額11億元支應,亦未見該3.3億資金缺口於當時有何急迫性,此由被告林仁宏於104年5月21日受領系爭支票後,並未用以填補資金缺口,迨逾一年後之105年6月13日始將之存入被告柯玉珠帳戶兌現即明,反觀系爭第二期款則已遲延,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系爭股東會議本已決議系爭第二期款由出售三龍段土地價款支付,李兩平等復不願以地抵債,在此情形下,原告又豈會同意將該款項挪為無迫切需求之3.3 億資金缺口之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出售三龍段土地所得分配價款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作為清償系爭第二期款項之用,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為填補3.3 億資金缺口之用,不惟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不合,亦違反常情,不足為採。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時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依原告對被告林仁宏2人所提104年11月6日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即原告)先於100年6月間,提供配偶簡張麗珠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林仁宏保管,供合夥投資系爭重劃案相關資金週轉與費用支付所用。嗣於101年2月間為調度資金方便,告訴人又依被告林仁宏之要求,提供告訴人簡茂男自己設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告林仁宏保管之」等語(見卷一第160頁背面),及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以觀,足徵原告與被告林仁宏2人等3人間就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事業存有合夥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委任林仁宏2人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與3人合夥事業無關等語。然查,原告應返還予李兩平2人之土地買賣價款合計7884萬元,第一期款3942萬元係由3人出資餘額2600萬元及由江翠費用墊支343萬元,餘1千萬元再由股東3人按持股比例即林仁宏50%、簡茂男30%、張大偉20%支應,第二期款3942萬元則由三龍段土地出售款支付,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甚明。足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雖係以原告名義與李兩平2人簽訂,然由解約價款約定以3人合夥出資餘額2600萬元及另1千萬元按3人之持股比例攤還以觀,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應屬3人合夥事業之一,非屬原告個人事務,否則解約價款即應由原告一人負責償還,何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協議由合夥財產及股東出資攤還。而原告將出售三龍段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用以清償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即系爭第二期款,則被告林仁宏2人乃係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受合夥人之委任執行合夥事務,非受原告個人委任處理原告個人事務,是原告與被告等就系爭支票並無個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其個人與被告等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或於其個人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均非有理由。又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林仁宏用以清償合夥債務(即系爭第二期款),系爭支票即移轉為合夥人全體所有,已非原告個人財產,縱被告林仁宏2人違反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未用以清償系爭第二期款,亦難認原告個人財產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至於原告事後以其個人財產代償系爭第二期款,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個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係屬合夥財產,非原告個人財產,被告林仁宏將之存入被告柯玉珠帳戶兌現,亦難認原告個人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主張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冠權房屋仲介│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 │2千萬元 │104年6月15日││有限公司 │林口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