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原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林庭宇律師被 告 葉佳妤
李亞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玖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妤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李亞倫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葉佳妤、李亞倫間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卷第16、44頁),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前就原告本件對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葉佳妤、李亞倫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一併移送訴訟至本院,,當事人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均未抗告而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受該確定移送訴訟裁定之羈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 萬2,696 元,及其中2,411 萬6,000 元自民國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第五項為: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2,516 萬2,696 元,及其中2,411 萬6,000 元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新竹地院卷第5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更正聲明第四項為:被告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515 萬5,391 元,及其中2,410 萬9,000 元自106 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第五項為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2,515 萬5,391 元,及其中2,410 萬9,000 元自106 年7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9 頁、卷三第50、115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一、四項對被告必翔公司所為侵權行為請求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嗣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因追加請求權與原請求權間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必翔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而有其共同性,為免原告就追加部分再另訴而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均為被告必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員工,前經訴外人即被告必翔公司前董事長秘書張清英要求,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分向原告申設證券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授權訴外人即被告必翔公司法人股東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尹天賜以系爭帳戶買進被告必翔公司股票。嗣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均以融資方式持續買進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至105 年9 月10日被告葉佳妤帳戶借款融資總額共4,625 萬元,計算至105 年7 月12日止融資利息為205 萬3,443 元;至105 年8 月5 日被告李亞倫帳戶借款融資總額共2,410 萬9,000 元,計算至105 年7 月12日止融資利息為
104 萬6,391 元。惟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106 年5 月2 日因融資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融資金)低於130 %,原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券操作辦法)第54條規定,寄發追繳通知予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惟其等均未繳納,原告乃依融資券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擔保品,詎被告必翔公司股票流動性不足而無法順利處分擔保品,並於106年5 月18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暫停在集中市場買賣交易,致原告無法經由拍賣擔保品受償。系爭帳戶為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依被告必翔公司之指示開立,提供予被告必翔公司買賣自身股票以控制公司股票價格之人頭帳戶,授權交易人員亦為被告必翔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尹天賜,系爭帳戶買賣對帳及相關聯繫事宜,均係由被告必翔公司秘書張清英處理,系爭帳戶之買賣股款及擔保品,亦由被告必翔公司所提供,足見以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行為之融資借款及買賣有價證券法律效力,應歸屬於隱名代理之本人即被告必翔公司,被告必翔公司自應就系爭帳戶積欠之融資借款,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9 條(下稱系爭融資契約)、民法第474 條規定負返還之責;被告必翔公司利用開立人頭帳戶之方式買賣自身公司股票,因涉嫌炒作公司股票而遭暫停買賣致其股價大跌而無法清償向原告之融資借款,被告必翔公司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必翔公司非隱名代理之本人,則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自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 條,就積欠之融資借款負返還責任。又被告必翔公司因與英國企業
DHL (DaysHealthcare U .K .Limited)公司間因電動代步車獨家代理權續約爭議,遭英國法院判決被告必翔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蔣清明連帶給付賠償金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蔣清明因該訴訟賠償金共約10億餘元資金需求,而利用系爭帳戶連續大量下單交易被告必翔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被告必翔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蔣清明既係為支付被告必翔公司對DHL 公司之賠償款,而以系爭帳戶進行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融資交易,自屬執行被告必翔公司職務(籌措資金)之行為,而非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必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蔣清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第
9 條、民法第474 條對於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翔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4,830 萬3,443 元,及其中4,625 萬元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4,830 萬3,443 元,及其中4,625 萬元自106 年
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㈣被告必翔公司應給付原告2,515 萬5,391 元,及其中2,410 萬9,000 元自106 年7 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2,515 萬5,391 元,及其中2,410 萬9,000 元自106 年7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負給付之責。
二、㈠被告必翔公司則以:被告必翔公司非系爭融資契約當事人,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必翔公司為隱名代理之本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與原告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係代理被告必翔公司之意思所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之告必翔公司為本人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必翔公司應負本人責任云云,實屬無據。被告必翔公司為法人,實非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主體,且原告始終未指明被告必翔公司對原告所實施之具體加害行為究竟為何、被告必翔公司以何種傷害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及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復未說明原告有何種利益遭受損害,被告必翔公司為世界知名代步車研發及生產龍頭企業,絕無可能僅為維持公司股價而指使員工進行利用人頭帳戶炒作股票等犯罪行為。蔣清明縱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然屬其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被告必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自與被告必翔公司無關。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蔣清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可知蔣清明為清償個人對DHL 公司之債務始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顯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被告必翔公司職務無關,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翔公司為前揭給付,即非可取等語;㈡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則以:原告與被告葉佳妤、李亞倫間雖簽立系爭融資契約,然原告仍應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以電話下單融資買進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者,並非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或其受任人尹天賜,被告葉佳妤、李亞倫雖依張清英要求申設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張清英保管,惟無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成交日融資買進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至105 年7 月12日止,被告葉佳妤帳戶共計4,830 萬3,443 元(含融資本金4,625 萬元、融資利息205 萬3,443 元)、被告李亞倫帳戶共計2,515 萬5,391 元(含融資本金2,410 萬9,000 元、融資利息104 萬6,391 元)未清償,被告必翔公司股票於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等情,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系爭融資契約、信用客戶維持率查詢報表(新竹地院卷第11-80 頁)、必翔融資交易金額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38 、139 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44-212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三第
117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必翔公司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責任及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原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應清償其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融資借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葉佳妤、李亞倫部分:
⒈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
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限期內償還或還券了結,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證券商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擔保品連續6 個營業日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減百分之10委託賣出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融資擔保品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0條或第50條之3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 規定停止買賣而無法處分之情形者,或融券擔保品依第81條第5 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證券商於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第2 款及第3 款雙方另有約定者外,經處分該筆融資融券擔保品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委託人有第2 款、第3 款情事之一,證券商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6 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或依第四項辦理標購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適用第3 項規定,就委託人信用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處分所得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償債務者,或為處分融資融券擔保品連續六個營業日於開市前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加減10%委託買賣而未能全數成交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逾期未清償者,證券商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證券交易所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76條規定償還融券者。二、融資融券期限屆滿未經清償者。三、未依第60條規定調換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78條第1 項、第8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委託人即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甲方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處分擔保品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系爭融資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票於106 年5 月18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委託人即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自應分別清償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融資本金及利息。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佳妤、李亞倫雖辯稱未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買進系爭股票,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股票融資借貸關係云云。惟證人即系爭帳戶承辦人員翁俐琪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帳戶是我親自到新竹中信新竹分行辦理的,各欄位由葉佳妤、李亞倫親自寫的,打勾的欄位是我在旁邊詢問她們,由她們親自勾選的;開戶資料後附之證券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其上委託人及受任人是葉佳妤、李亞倫親自簽名的,我開葉佳妤戶頭時,說指定授權尹天賜做指定買賣,希望我去找尹天賜,我有去內湖辦公室一樓警衛台作見證簽名,我有核對尹天賜的證件確定是本人,有跟尹天賜說是葉佳妤要指定買賣的。李亞倫也是同樣的情形。葉佳妤開戶後有打電話進來說要下單買必翔公司的現股股票,信用戶的部分是由尹天賜下單,李亞倫沒有打電話進來,都是由尹天賜下單,我有留另外一個不公開的電話給尹天賜,之後尹天賜都是打這個電話進來,尹天賜曾以葉佳妤及李亞倫證券信用帳戶之被授權人身分,以電話向原告融資下單必翔公司股票,我給尹天賜的是不對外開放的號碼,他打來說是尹先生要下葉小姐的單,我就確認是尹天賜;當初是一個客戶的老公彭建忠叫我聯絡張清英說有朋友要開戶,我打給張清英時說葉佳妤要開戶,我就去新竹幫葉佳妤開戶,後來李亞倫也是一樣的情形透過張清英,我就去新竹幫李亞倫開戶等語(本院卷二第287-290 頁),足見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所為融資買入被告必翔公司股票應係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委託授權之尹天賜以電話下單所為,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自應就申設系爭帳戶信用交易之融資金額負授權人責任。復參以系爭帳戶買進被告必翔公司股票之融資交易前經原告以掛號寄送詢證函予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並經其等蓋用開戶印章後簽回之情,有詢證函、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二第324-338 頁)為憑,復為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95 頁),堪認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就申設系爭帳戶買入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融資交易確知其情,其等辯稱無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殊難採憑。縱如附表所示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融資交易非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或其委託授權人尹天賜本人以電話下單,惟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既係被告葉佳妤、李亞倫交由張清英保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授權張清英或其所指定者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股票之代理權授與,自應就其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對被告必翔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翁俐琪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帳戶開戶當下根本不知道
蔣清明與葉佳妤、李亞倫有何關係,是106 年5 月2 日必翔案件爆發後,我與經理去必翔公司找張小姐,等了40分鐘,後來有陌生的電話打到我的手機,然後我們沒想到出來的人就是蔣清明,我們嚇了一跳,蔣清明就說是葉佳妤、李亞倫的總經理;發生事情之前我不認為系爭帳戶是人頭戶,我與葉佳妤、李亞倫是有電話聯繫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參以原告前以詢證函向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確認系爭帳戶融資交易情形時,均係以掛號寄送至其等申設帳戶留存之戶籍址等情,有詢證函、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二第324-
338 頁)為憑,足見被告葉佳妤、李亞倫於開立系爭帳戶時實際上顯無代理何人之意思,且相對人即原告之員工翁俐琪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確有代理被告必翔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與原告簽立系爭融資契約時係代理被告必翔公司之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必翔公司應負隱名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對被告必翔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必翔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蔣清明為支付被告必翔
公司對DHL 公司之賠償款,而以系爭帳戶進行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融資交易,被告必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蔣清明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蔣清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蔣清明及必翔公司總經理伍必翔(蔣清明前夫),因與英國企業DHL 公司有銷售必翔公司全系列電動代步車獨家代理權續約爭議,遭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及英國上訴法院判決確定,需與必翔公司連帶給付DHL 公司英鎊1023萬5144元及自93年1 月2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 計付利息,與訴訟費用暫付款英鎊200 萬元暨自93年1 月29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隨後,DHL 公司於同年在臺灣對必翔公司提起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訴,於101 年12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定,為此蔣清明因上開訴訟賠償金共計約10億餘元,因應此資金需求,蔣清明於103 年起即陸續向銀行貸款,並以所持有之必翔公司股票每股約30餘元之價格,向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等質押借款,除拉抬必翔公司股價,藉以活絡必翔公司股票交易量,以便出脫持股獲利外,另為維持必翔公司股價,以免高額貸款遭銀行提徵擔保品、追繳或股票遭斷頭,竟與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人明知股票價格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為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共同基於拉抬必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必翔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相對成交及牟取巨額不法利益之犯意,從事下列行為:蔣清明另指示張清英向李亞倫、葉佳妤等人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9277 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19-122 頁)可參。
足見蔣清明係因個人對DHL 公司負擔高額債務而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復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受理非本人開戶、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19、20款規定甚明,則縱認蔣清明為被告必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以他人名義進行股票融資交易顯非執行被告必翔公司法定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即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必翔公司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必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必翔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蔣清明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起訴為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0 、19277 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19-122 頁)為證。惟縱認蔣清明以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進行被告必翔公司股票融資交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核屬蔣清明個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復未經被告必翔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以形成公司意思,實難認係屬被告必翔公司之行為,而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必翔公司所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害行為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必翔公司就被告葉佳妤、李亞倫申設系爭帳戶前揭融資未清償本金、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難採憑。
㈤按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
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2 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 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 日之日數計算,操作辦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計算方式、起息日、利率均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17 頁),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葉佳妤給付未清償融資借款4,830萬3,443 元,及其中融資本金4,625 萬元自106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被告李亞倫給付未清償融資借款2,515 萬5,391 元,及其中融資本金2,410 萬9,000 元,自106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第9 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請求被告葉佳妤、李亞倫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