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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89號原 告 劉彥君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陳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雅韻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風湘韻補習班)、「邱氏瑜伽短期補習班」(下稱邱氏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下稱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北司調字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確認所據主張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起始時點,並特定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99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101年4 月10日起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8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訴外人邱素貞瑜伽天地有限公司(下稱邱素貞公司),乃受被告請託,於99年4 月20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共同擔任「邱素貞瑜伽集團」旗下補習班即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自101 年4 月10日起,則與被告共同擔任邱素貞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下合稱系爭補習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分別登載在案。然則,伊自始至終僅係邱素貞公司之受僱人,礙於職務及人情請託之故,始出名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實際上對系爭補習班無任何出資,亦未支出營運費用或分享利益,更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伊於105 年4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雖依序退出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登載;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亦於105 年7 月19日、同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月11日依序遭主管機關撤銷立案,惟系爭補習班未曾為解散清算,倘伊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與其他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仍尚存在,即應對被告負合夥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詳言之,關於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是否應依合夥契約內部相互分配合夥損益、償還合夥事務費用等權利義務莫甚,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應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指定在臺之送達代收人外,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所謂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即難謂自始無爭執,原告應具提起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第2277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核,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乙情,雖為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775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自承(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為反對之陳述。然則,兩造於99年4 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擔任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乃經被告執向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申請登載;被告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登載兩造為邱素貞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經該局於101年4月10日准許登載;而系爭補習班現雖均經撤銷立案,惟均未經清算等節,有合夥契約書、邱氏補習班99年4月20日會議紀錄、系爭補習班之立案登載資料可憑(北司調字卷第6至13頁、本院卷第18至31頁、系爭另案訴訟卷二第24、36、87至90頁)。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外,既以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辦理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登載事宜,現更遲未進行系爭補習班之清算事宜,依首開說明,難謂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補習班合夥關係不存在自始無爭執。準此,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存否確非明確,致原告對於被告是否享有合夥契約之權利或負擔契約義務未見明晰,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訴訟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茲於確認訴訟所本為當事人間確認判決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

2、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147-1 至148 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首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法院即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並應信為真實。職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99年4 月20日起不存在;就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101 年4 月1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