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林酌素
林惠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被 告 蔣春慈
李鼎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林酌素請求被告蔣春慈返還溢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84,777 元、原告林惠錦請求被告蔣春慈返還溢付出資額812,
777 元,並請求被告李鼎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春慈後,被告蔣春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予原告林酌素、林惠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房屋最近成交價約23,600,000元,有實價登錄資料足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計算式:1,184,
777 +812,777 +23,600,000×2/3 =17,730,8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 │層次面積:88.85 ㎡ ││ │ │共有面積:18724.4 ㎡×325/100000 ││ │ │陽台面積:10.16 ㎡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