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林酌素
林惠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被 告 蔣春慈
李鼎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黃韋儒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1 人之複 代理 人 陳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蔣春慈應給付原告林酌素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林惠錦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鼎泓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春慈。
被告蔣春慈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林酌素、林惠錦。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春慈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春慈與伊2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成立合夥關係,約定3 人共同買賣持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之1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持分各1/3 ,並合意由被告蔣春慈統一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項,被告蔣春慈則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李鼎泓名下,又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繳納房屋貸款。經兩造結算系爭房屋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9,813,669 元,每人應負擔3,271,223 元,原告林酌素、林惠錦已分別支付4,456,000 元、4,084,000 元,惟被告蔣春慈迄今僅支付1,273,669 元,原告林酌素、林惠錦分別溢付1,184,777 元、812,777 元,得向被告蔣春慈請求返還。然經催告未獲置理,伊等遂依民法第686 條之規定退夥,致使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餘被告蔣春慈1 人,不符合合夥之要件,本件合夥即當然解散,而應行清算。伊等爰依民法第694 條之規定,選任伊2 人為本件合夥財產之共同清算人,依合夥解散時之財務狀況結算,被告蔣春慈應給付短繳之合夥金予伊等,並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各3 分之1 予伊等。詎被告蔣春慈經伊等催告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卻怠於向被告李鼎泓行使,為保全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蔣春慈終止其與被告李鼎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鼎泓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春慈,被告蔣春慈再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各3 分之1 予伊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蔣春慈應給付原告林酌素1,184,777 元、給付原告林惠錦812,777 元,暨均自103 年9 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鼎泓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春慈。㈢被告蔣春慈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林酌素、林惠錦。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夥契約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陳瓊華、簡詠儀,另有黃凱偉、陳鐘泰已退夥並取回63萬元,兩造遂決定變更出資比例,原告2 人亦同意分別增資至4,456,000 元、4,084,000 元,並簽立合作確認書(下稱系爭合作確認書),則陳瓊華、簡詠儀既屬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即應一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程式不合法。且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所賣得之價金,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既有5 人,即使原告2 人退夥,尚有3 名合夥人,自無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又系爭合夥關係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被告蔣春慈亦未同意渠等間合夥關係解散,系爭合夥關係在原告2人片面主張退夥前,蔣春慈仍持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並無任何疏失,故系爭合夥關係不符合民法第692 條解散事由,原告2 人無從主張被告蔣春慈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縱本件合夥具有解散事由,原告2 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即自行為清算人決議,其程序亦不合法,其所為之選任決議及合夥結算報告書均屬無效,原告2 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是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屋暫由被告蔣春慈處理,被告蔣春慈自得本於合夥執行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李鼎泓名下,並依約定之共同事業目的經營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2 人不能代位被告蔣春慈終止與被告李鼎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林酌素與被告蔣春慈亦曾透過仲介介紹共同購買其他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據而成立合夥契約,並以合作確認書確認彼此出資比例,顯見兩造合作均循此模式,是本件出資比例應依系爭合作確認書上載明之出資比例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2 人、被告蔣春慈、陳瓊華、簡泳儀、黃凱偉、陳鐘泰於102 年10月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屋,合意由被告蔣春慈統籌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迄103 年7 月間黃凱偉、陳鐘泰退出,被告蔣春慈於103 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李鼎泓所有,嗣原告2 人、被告蔣春慈、陳瓊華、簡泳儀於105 年6 月6 日在三重區公所簽訂合作確認書結算各自出資額及系爭房屋相關雜費支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各自提出之合作確認書、被告所提原始出資表可稽(見北司調卷第7 至9 、10頁、本院卷第77、102 頁),亦據證人黃凱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應堪憑採。原告主張依103 年8 月28日簽立之房屋共同持有同意書(見北司調卷第6 頁),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對於系爭房屋之持分應為各3 分之1 ,經原告2人聲明退夥後,應結算出資額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3 分之1 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05 年6 月6 日合作確認書記載金額為各自出資比例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先,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對於系爭房
屋之出資額比例究為各3 分之1 或應依合作確認書記載之金額為準?合夥人為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共3 人?抑或是原告2 人、被告蔣春慈、訴外人陳瓊華、簡泳儀等5 人合夥?經查:
⑴兩造各自提出105 年6 月6 日在三重區公所簽訂之合作確認
書記載出資額及相關雜資計算方式(見北司調卷原證3 、本院卷第77頁),並據證人黃凱偉證述此係原告2 人、被告蔣春慈、陳瓊華、簡泳儀會同結算結果,確經伊等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而,對照原告與被告所提合作確認書,兩者內容並不相符,且有多處經過塗改、及計算金額、比例不正確之處,均不能遽採為真。首先,兩份合作確認書上方欄位雖均記載「林酌素45.4061%金額4,456,000 元整」、「林惠錦40.9889%金額4,084,000 元整」,被告所提合作確認書更記載「蔣春慈14.2886%金額1,423,669 元整」,然此三者百分比相加竟大於100%,顯有計算錯誤。再者,蔣春慈所提合作確認書在其自己名義欄位記載出資金額合計為1,423,669 元,雜資合計亦為1,423,669 元,且將各細項相加金額非1,423,669 元,明顯錯誤。若將蔣春慈欄位下各項金額,即雜資1,273,669 元與陳瓊華出資553,000 元、簡泳儀出資553,000 元相加後,被告蔣春慈之出資額應計為2,379,669 元。此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合作確認書記載蔣春慈實際資金匯入671,000 元、其下2 位小股東陳瓊華、簡泳儀各出資553,000 元、雜資602,669 元之加總金額相符,應堪認定為真。準此,依林酌素出資4,456,000 元、林惠錦出資4,084,000 元、蔣春慈出資2,379,669 元,合計系爭房屋已出資額為10,919,669元,換算3 人已出資比例應分別為林酌素
40.8071%、林惠錦37.4004%、蔣春慈21.7925%,始屬正確。原告一方面主張原告與被告蔣春慈3 人出資額各3 分之1 ,另方面又未將陳瓊華、簡泳儀之出資額計入被告蔣春慈合夥出資,自相矛盾,應無可取。
⑵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合夥人為原告、被告、陳瓊華、簡泳儀等
5 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然參以原始出資分配表分列記載5 人及黃凱偉、陳鐘泰各自出資額,嗣因黃凱偉、陳鐘泰於103 年7 間退出而僅剩原告等
5 人,且被告蔣春慈所提合作確認書上將陳瓊華、簡泳儀之出資紀錄於被告蔣春慈之出資欄位之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所提合作確認書亦記載「蔣下面還有(000000*2=1,106,000)2 位小股東」(見北司調卷第10頁),足認陳瓊華、簡泳儀係依附於被告蔣春慈。益徵103 年8 月28日房屋共同持有同意書之真意,應係確認黃凱偉、陳鐘泰退出後,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3 人繼續合夥關係,而陳瓊華、簡泳儀不在合夥人之列,僅屬被告蔣春慈之背後股東身分,故原告以蔣春慈為被告主張合夥清算關係,應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伊等2 人與被告蔣春慈合意出資比例應為各3 分之1 一情,則有103 年8 月28日房屋共同持有同意書為據(見北司調卷第6 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被告蔣春慈曾以書狀陳明此份文書表彰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出資比例各3 分之
1 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堪採認。至於被告雖辯稱3 人出資比例應按合作確認書記載之出資額為準(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觀諸合作確認書可知其目的為結算實際出資金額與支出金額,但未見任何文字關於合夥之出資額比例。被告既未否認103 年8 月28日房屋共同持有同意書之效力,乃辯稱原告與被告蔣春慈事後以105 年6 月6 日合作確認書變更出資額比例之合意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承前所述,兩造各自所提合作確認書之記載內容與計算金額並不相符,導致出資比例亦難遽信,自不能僅憑合作確認書所記載之實際出資額混淆合夥出資額。況且,在場證人黃凱偉具結證稱:105 年6 月6 日在區公所簽訂合作確認書僅計算各人實際出資金額,並未表示要變更出資額比例,出資比例仍應按原約定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各
3 分之1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並補提其與被告蔣春慈於106 年4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蔣春慈詢問以各3 分之1 持分計算應補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以佐證黃凱偉所述非虛。而被告所提另房屋之合作確認書亦屬相類似之計算實際出資及支出格式(見本院卷第11
2 頁),無足為有利於被告蔣春慈之認定。則被告蔣春慈辯稱原告2 人與伊已以合作確認書變更合夥出資額比例云云,尚無充足證據堪可採信。
㈡從而,依系爭房屋於合作確認書簽立當時三人合計出資金額
10,919,669元之3 分之1 應為3,639,890 元,蔣春慈尚應補繳出資1,260,221 元(計算式:3,639,890-2,379,669 =1,260,221 )。另應計被告自購屋至107 年7 月為止代墊系爭房屋貸款扣除租金收入之差額128,979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此差額應由兩造各負擔3 分之1即42,993元。因此,被告蔣春慈應補繳出資不足額1,174,23
4 元(計算式:1,260,221-128,979+42,993=1,174,234),以此金額分別返還予原告林酌素所溢繳之出資額773,117 元(計算式:4,456,000-3,639,890-42,993=773,117 )、林惠錦溢繳出資額401,117 元(計算式:4,084,000-3,639,890-42,993=401,117 )。至於被告蔣春慈雖負責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然前述房屋共同持有同意書及合作確認書均無無任何記載可以證明被告蔣春慈係以勞務出資,且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蔣春慈不得以執行合夥事務為由而請求扣減應補足之出資額,附此敘明。
㈢再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
件,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例)。查原告2 人於106 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蔣春慈應於文到後5 日內補足出資額,逾期即終止合夥關係,此函經被告蔣春慈於106 年6 月15日收受,原告2 人再於
106 年7 月28日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蔣春慈聲明退夥,此函經被告蔣春慈於106 年8 月1 日收受(見司北調卷第11至18頁),依前揭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所為聲明應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退夥之效力。又按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 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本件原告2 人退夥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後,合夥僅剩被告蔣春慈1 人,揆諸前揭說明,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系爭房屋之事業已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歸於解散。再按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由原告2 人以過半數選任彼2 人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56、57頁),合於民法第694 條規定,故原告依合夥清算法律關係,於106 年10月3 日提起本訴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自屬有據。承上所述,核被告蔣春慈應補足出資額1,174,234 元即返還予被告2 人溢繳出資額,並自原告2 人溢繳出資額之103 年9 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再分析合夥財產即系爭房屋按出資額比例登記為原告2 人、被告蔣春慈所有各3 分之1 。原告所提合夥結算報告書所載被告蔣春慈應補足出資額之金額計算有誤,業如前述,尚無可採。又被告蔣春慈因否認合夥清算之效力,而怠於請求被告李鼎泓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共有各3 分之1 ,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蔣春慈終止與被告李鼎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李鼎泓將系爭房屋登記名義返還予借名人蔣春慈,再本於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春慈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2 人與被告蔣春慈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亦有理由。被告仍以陳瓊華、簡泳儀亦為合夥人云云,要無可採,詳述如前,於茲不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清算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春慈給付原告林酌素773,117 元、林惠錦401,117 元,及均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李鼎泓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蔣春慈,被告蔣春慈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林酌素、林惠錦,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蔣春慈應給付出資額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給付出資額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附表:
┌──┬────────────────┬──────────────────────┐│ │ │面積:88.85平方公尺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5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8 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