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原 告 林酌素
林惠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蔣春慈
李鼎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面積「88.85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2,734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關於附表土地面積之記載,應為「12,734平方公尺」,惟於判決原、正本中均誤載為「88.8
5 平方公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