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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被 告 董麗敏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被 告 李慈琴訴訟代理人 劉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慈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董麗敏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麗敏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慈琴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聲明內容,乃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嗣於107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保留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3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慈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董麗敏所有;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李慈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九大公司)前於104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董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被告董麗敏保證就九大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九大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0,500,000元之限額內,與九大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九大公司自105年5月1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0筆計10,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10筆借款部分屆清償期後,九大公司僅償還本金411,30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9,588,7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伊向九大公司請求清償,仍不獲付款。而被告董麗敏既為九大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九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伊遂於106年9月11日寄發催告函促被告董麗敏履行其保證責任。詎被告董麗敏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早於105年7月13日即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李慈琴,並於105年7月15日辦妥移轉登記,更同時設定登記第2次序、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李慈琴。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使被告董麗敏之責任財產減少,顯有害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慈琴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董麗敏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3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7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慈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董麗敏所有;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李慈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董麗敏以:

伊所經營九大公司前因急需資金調度,於104年至105年間透過訴外人李振堂陸續向被告李慈琴借款20,000,000元,並開立面額合計20,000,000元之支票11紙及14,000,000元之本票,暨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李慈琴為擔保。嗣九大公司至106年9月30日止已償還被告李慈琴4,000,000元,僅欠16,000,000元,惟被告李慈琴並未將已清償金額之支票退還九大公司,故系爭抵押權應變更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為16,000,000元,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慈琴以:

被告董麗敏為九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05年1月至6月間陸續以公司及個人名義向伊借款達20,000,000元,並簽發合計相同金額之支票11紙清償本金,利息則依各筆借款金額每月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計付。嗣於105年5月間,被告董麗敏表示因財務吃緊,請求伊暫緩提示支票,並另簽發面額14,000,000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後迨至105年7月間,被告董麗敏因公司經營不善,已難按期繳付借款本息,經雙方商議後,被告董麗敏同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至伊名下,由伊受託處分該不動產以清償債務。惟當初辦理信託登記之際,伊並不知悉被告董麗敏尚積欠其他債權人高額債務,今原告既就被告董麗敏之責任財產有爭執,伊亦未依信託意旨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與被告董麗敏合意終止雙方間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董麗敏所有。然伊於107年3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告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正二字第115號假處分執行而禁止異動,是伊雖願意但無從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又被告董麗敏與伊辦理前揭信託登記時,為擔保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被告董麗敏對伊所負借款債務,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範圍即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自屬合法正當。基此,被告董麗敏與伊間之借款債務既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則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有效存在,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九大公司及被告董麗敏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被告董麗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9,588,700元之本金,被告董麗敏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3日信託予被告李慈琴,並於同年月15日經臺北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慈琴,同時設定登記第2次序,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0,000元之作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慈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但信託倘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判參照)。顯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2.查被告董麗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慈琴,目的係管理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慈琴對被告董麗敏之債權,已於105年7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屬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委託人(即被告董麗敏)之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已損害於原告,不論被告間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況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塗銷信託登記行為(見本院第126頁反面),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有據。另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係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訴請命受託人即被告李慈琴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與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既欲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主張撤銷權之行使,自應就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董麗敏、李慈琴間確有20,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李慈琴提出訴外人林宜賢、李振堂、陳昭錫李青芬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九大公司開立之支票11紙、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8至94頁)為憑,且證人何明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是九大公司總經理,有向被告李慈琴之弟弟借款,金主應該是他姐姐(李慈琴),陸續有還過款,最後確定的金額是20,000,000元,九大公司有開支票,當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因為有欠大約20,000,000元,所以設定22,000,000元抵押權等語,參以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兩造間確有債權之存在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足見被告間借款關係,應具對價關係,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無償行為為主張,實非可採。準此,原告之主張既與民法第244條規定即有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5年7月13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李慈琴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15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董麗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董麗敏、李慈琴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具對價關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具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是其聲明聲明請求:1.被告董麗敏、李慈琴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李慈琴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 欠款本金 │ 借款期間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 1,360,000元│ 1,195,480元│105年5月19日至│106年7月28日│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2 │ 660,000元│ 660,000元│105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3 │ 660,000元│ 660,000元│105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4 │ 648,000元│ 648,000元│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5 │ 672,000元│ 672,000元│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6 │ 2,040,000元│ 1,793,220元│105年5月19日至│106年7月28日│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7 │ 990,000元│ 990,000元│105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8 │ 990,000元│ 990,000元│105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9 │ 972,000元│ 972,000元│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  │ 1,008,000元│ 1,008,000元│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 ││ │ │ │106年10月31日 │ │按週年利率3%計算 │,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加計 │├──┼──────┼──────┼───────┴──────┴──────────────┴────────────────────────┤│合計│10,000,000元│ 9,588,700元│ ∕ │└──┴──────┴──────┴──────────────────────────────────────────────────────┘附表二:

┌────────────────────────────────┐│土地 │├───────────────┬──┬────────┬────┤│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 │421 │10分之1 │└───────────────┴──┴────────┴────┘┌──────────────────────────────────────────┐│建物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總面積│層次面積│ │├──┼──────────────────┼──────┼───┼────┼────┤│584 │臺北市○○區○○段○○○○號 │鋼筋混凝土造│130.78│130.78 │全部 ││ │——————————————————│層數:5層 │ │ │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