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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原 告 黃心渝

張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俊威

朱葦寧花繼志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受 告知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經本院調閱本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翊公司應行清算;又本翊公司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股東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李俊威、朱葦寧、花繼志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本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間於101年5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217、217之1、217之2、217之3、218、218之1(重測及分割前為同區段217、217之1、218地號)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1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並依本翊公司書面約定,分別回復原告黃心渝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張安莉121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詳本院卷第6 頁)。嗣變更訴訟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229、245頁,詳如後述),為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本翊公司所同意(詳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且與原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之訴,與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4號(下稱224號卷)由原告張安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對被告所提起之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因原告所執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前開訴訟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執此為抗辯,請求駁回,自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本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黃心渝起訴主張:本翊公司之前負責人及員工先後以共同投

資「桃園縣楊梅市○○段」74戶半成屋(下稱楊梅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萬芳案)、「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青潭案)、「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454之1號等2 筆土地」(下稱故宮案)、「臺北市○○區○○段○○○○○○○○○○○○○○號等3 筆土地」(下稱太平案)等名義,以年利率18.75%至105.16% 不等之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伊於101 年5月4日與本翊公司簽署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投資太平案。由本翊公司於101年6月5日提供青潭案296地號(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51萬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予伊供投資擔保之用;嗣於102年1月8日發函通知伊為整合土地之故,要求伊塗銷上開系爭抵押權1 ,伊遂於同年2月6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1 。詎本翊公司竟將太平案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安信公司,且該公司違法吸金一事,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安信公司與本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⒉本翊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按債權額51萬6000元,設定登記日為101 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安莉起訴主張:本翊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確定;伊為投資人之一,投資本翊公司之太平案、楊梅案,於101年4月16日、同年8月7日、11月28日與本翊公司簽署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由本翊公司於同年6月5日提供青潭案296、273地號(重測後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分別設定103 萬2000元、10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予伊供投資擔保之用。嗣於102年1月8 日發函通知伊塗銷上開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遂於同年2 月20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詎本翊公司竟將太平案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安信公司,本翊公司違法吸金一事復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伊始知受騙。則本翊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安信公司之目的已不能完成,原告自得代位本翊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向安信公司為終止被告二公司與受告知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於101年5月18日所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2、65條、契約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⒉本翊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按債權額1213萬2000元,設定登記日為101年4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⒈本翊公司以:清算人朱葦寧到庭陳稱,伊僅因代替該公司原

離職之董事,不知公司經營之情形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安信公司則以:該公司與本翊公司、星展公司於101年5月18

日所簽定之系爭信託契約目的為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委託人與系爭土地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使新店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兼顧委託人、融資銀行及購物者之權益。因此該公司始為受託人、星展銀行亦已依約撥款1 億5000萬元予本翊公司,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系爭信託契約目的未能完成之情事,原告等所請自屬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首查,黃心渝以投資30萬元,與本翊公司於101 年5月4日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投資太平案;本翊公司開立票面金額51萬6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於101 年6月5日就青潭案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1萬6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1予黃心渝;黃心渝於102年2月6日同意塗銷該系爭抵押權1 之登記。張安莉則於101年4月16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匯款60萬元、780 萬元、65萬元予本翊公司,簽訂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本翊公司分別開立票面金額

103 萬2000元、1014萬元、96萬元之本票予張安莉,且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8月31日就青潭案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3萬2000元、10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2予張安莉;張安莉嗣於102年2月2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2 之登記。本翊公司於101年5月17日將太平案之土地設定權利人為星展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3 億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星展銀行則撥付土地融資1 億8900萬元及建築融資7600萬元予本翊公司。本翊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投資案之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安信公司,星展銀行則於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准許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有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系爭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異動索引、本票、匯款申請書、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於本院224 號卷(該卷第16頁、第18至43頁、第50至51頁、第77至91頁、第110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及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39 號拍賣抵押物等卷宗核閱屬實。另有黃心渝提出本院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103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本院卷第17至35頁)附卷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黃心渝部分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黃心渝於103 年間持本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第19頁)。黃心渝嗣於同年6 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翊公司及李俊威之財產,本院執行於同年6 月18日發文通知黃心渝補正本翊公司及李俊威之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黃心渝則於同年6 月26日具狀陳報本翊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翊公司之太平案系爭房地地不在其中。嗣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黃心渝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之。黃心渝復於104年4月13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金藏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22158、70013號執行卷宗(其中黃心渝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19 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併卷其中)查核無訛。足認黃心渝於陳報本翊公司之財產時即103年6月26日即已知悉本翊公司名下已無系爭太平案之土地可供執行。又本院於104 年5月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智字第22158號函知原告二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江金藏等人違反銀行法予以扣押,經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前,禁止處分等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58號執行卷宗);再參諸黃心渝於起訴時亦自承其於『被告本翊公司之「新店碧潭景觀建築開發案」及「系爭不動產」設詐害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信公司名下,故黃心渝104 年持法院公文至國稅局查不到本翊公司有此財產(即新店碧潭景觀建築開發案);稱被李俊威賣掉,捲款逃逸』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益徵黃心渝於104 年間即知李俊威處分系爭土地自明,所稱迄至張安莉於106 年11月登門拜訪始知真相云云,並非真實。遑論本翊公司與安信公司對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黃心渝之權利,惟黃心渝所據以提起本訴之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至遲應自104年間起算。縱以104年12月31日為黃心渝之最後知悉日,其迄至106年12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明,揆諸前揭規定,應認黃心渝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準此,黃心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即屬無據,不應準許。

⒉第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黃心渝另以本翊公司應依兩造於101 年5月4日簽訂之共同開發不動產合約書之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1 予伊云云,固據提出該合約書為憑。然查,系爭土地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土地為對外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委託人即本翊公司對該土地已無處分權利。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翊公司除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外,並未有指示安信公司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權利,是黃心渝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伊、擔保債務金額51萬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即非有據,難以準許。

㈡張安莉部分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前揭法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本件張安莉主張被告等與星展銀行所簽定之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首應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張安莉僅以本翊公司經刑事確定判決違法吸金一事,尚難認定其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此外,張安莉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執前詞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民法第87條之情事,逕請求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本翊公司所有云云,顯屬遽斷,不應準許。

⑵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65條固有明文。本件張安莉復依信託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請求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信託契約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本翊公司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之信託目的約定:為協助甲方(即本翊公司)進行本土地開發案,並於信託存續期間有效隔離甲方與本土地(太平案)開發案無關債權之不當干擾,使新建工程得以順利完成,兼顧甲方、丙方(即星展銀行)及購買房屋者之權益於本案建物新建期間不受不當干擾。為避免疑義,三方認知本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非為達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之1 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之1 所規定之履約保證機制。本案建物新建完成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記同時完成丙方融資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乙方(即安信公司)以信託財產清償丙方之融資債權及乙方因執行本專案所支出之費用及負擔之債務後,結算信託財產,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依本契約約定移轉登記返還甲方,信託目的完成。同條第5項前段第7點約定:甲方違反其與丙方之授信文件或違反任何承諾事項時,丙方除得依其與甲方之授信文件相關規定處理外,並得以書面通知本信託契約其他當事人終止本信託契約;同項後段則約定:如信託契約之提前終止係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時,該方當事人就其他相關當事人所受之損害或損失應負損害賠償及損害補償之責任。同條第9項第1目第2 點更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法為:信託關係消滅時,如本專案工程尚未完工,信託之信託資金於扣除本契約各項費用及乙、丙方之債務,經乙方結算後,如有剩餘者,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返還甲方。乙方並得將信託財產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以現狀登記返還甲方。同時將未完工建築物之起造人變更回復為交付信託前之原起造人名義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54至260頁),該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張安莉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本翊公司之負責人李俊威等

人因涉銀行法而逃匿無蹤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時,本翊公司自無法履行與星展銀行所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定之義務,屬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前段第7 點之約定,堪認有可歸責於本翊公司之情事,得由星展銀行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張安莉逕以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不能完成,即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應屬消滅云云,顯屬遽斷,不足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複雜,此與張安莉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容逕以比附援引自明,則張安莉再依前揭判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再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時,則不能逕依信託法第65條各款之人定之,此觀該條文規定甚明。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縱因可歸責於本翊公司之事由,而得由張安莉代位星展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提前終止」而消滅,然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9項既已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法,亦即本翊公司、安信公司及星展公司三方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第2條第9項第1目第2點之約定(系爭投資案並未完工),扣除契約各項費用、安信公司、星展公司之債務,經星展公司結算本翊公司所應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安信公司始有塗銷信託財產登記之義務,此觀前揭約定即明。遑論安信公司有無向本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星展公司與本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據星展公司聲請本院前述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進行結算中,業據星展銀行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79 頁)。是星展銀行所應受償之金額既尚未執行完畢確認,則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經星展銀行結算後,是否尚有剩餘。張安莉仍執前詞,逕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主張安信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本翊公司所有云云,與法未合,難以照准。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張安莉主張本翊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要求塗銷其於系爭青潭案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2 ,並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前提供其他土地予其設定抵押權云云,固據提出通知函、約定書為證(224 號卷第47至49頁)。前揭通知函固記載本翊公司將在102年3月31日恢復張安莉之抵押權設定,張安莉可選擇轉換至本翊公司之其他標的(該卷第47頁)。然系爭土地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安信公司,安信公司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系爭土地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委託人即本翊公司對系爭土地已無處分權利。另依被告及星展銀行間簽訂之信託契約,本翊公司除就投資案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外,並未有指示安信公司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權利,是張安莉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為伊、擔保債務金額1213萬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有據,不應準許。

五、綜上,黃心渝之撤銷訴權已罹於時效;張安莉對於被告與星展銀行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資金尚需經星展銀行結算有剩餘時,安信公司始有依約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義務;在此之前,本翊公司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從而,黃心渝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安信公司與本翊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並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將系爭房地,按債權額51萬6000元,設定登記日為101 年5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張安莉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請求安信公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信託契約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本翊公司所有;並依契約關係請求本翊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按債權額1213萬2000元,設定登記日為101年4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