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張安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惟業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原裁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繳納裁判費,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