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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聲 請 人 張安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作業錯誤,請返還裁判費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7 年7月16日106重訴15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費單據為證。聲請人雖以本院作業錯誤為由聲請返還其前已繳納之抗告費,惟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費乃提起抗告之必備程式,聲請人既就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即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係依法徵收並無不法,自無須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逕以上開事由,聲請返還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