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異 議 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異議人就當事人鄭聰賢等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9日裁定異議人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禁止異議人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事,依法務部函示,就同一事件而言,異議人並未就本事件受原告鄭聰賢委任;就利用曾受委託人相對人委任時,所知悉其不利資訊者而言,縱將原告鄭聰賢擴張解釋為異議人受任代理,惟異議人在受任代理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事件時,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故未自原告處知悉任何資訊,所引用該案資訊均是被告鄭金益所提供,與原告無關,爰就本院所為前揭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次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3款及第4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固分別為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款所明定。惟律師法第39條復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一、有違反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可知,律師受委任若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或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款規定情事,核屬涉及律師法第39條規定是否付懲戒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
三、查本件訴訟相對人即原告鄭聰賢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三房管理人,又原告主張異議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亦受「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之一即本件被告鄭金益委任,有原告庭呈之100年度台覆字第7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是異議人曾於本件被告鄭金益擔任「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時受委任,並就處理祭祀公業事務進行訴訟,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形式上涉有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本人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之情事,尚非無據,惟此部分尚與非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或得禁止訴訟代理之情形有違,業如前述,原訴訟指揮之裁定未及審酌於此,而禁止異議人代理,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訴訟指揮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