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賴軒辰訴訟代理人 賴錫國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被 告 吳毓慶訴訟代理人 林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維路154 巷左轉之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2 、5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腎臟撕裂傷、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髁狀突、左側腓骨上端隆起、左側肩舺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腦動脈梗塞、失語症、腦血塞梗塞致失語症、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左側聲帶麻痹、降主動脈剝離併術後、皮質盲、臉骨骨折等傷害(下統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總計167,132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手術治療,尚未痊癒,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67,132元。
⒉交通費用總計338,700 元:原告住所位在新北市石碇區,自
住家前往醫院就診單程計程車資平均為750 元,來回車資即為1,500 元。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迄今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223次,所支出之車資共計334,500元(計算式:1,500×223=334,500),另再加計車禍時救護車費用4,200元,總計支出338,700元。
⒊看護費用總計106,000 元:原告分別於國泰醫院1次住院4日
;慈濟醫院2次住院共計20日;臺大醫院3次住院共計29日,總計住院日數為53日,住院期間須由其家人看護,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06,000元(計算式:2,000×53=106,000 )。
⒋工作損失總計558,742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室
內裝修工程行業,以自105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共計約8個月期間,原告接獲設計裝修工程契約金額即達2,098,158元,以此計算1年可施作之工程費用約為3,147,237元(計算式:2,098,158÷8×12=3,147,237 元)。而原告所接工程,自設計至多項工程均自為裝潢施工,以節省成本開銷,故所得利潤甚豐,至少約為40%,則原告年收入至少為1,258,
894 元(計算式:3,147,237×40%≒1,258,894)。惟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住院53日;另門診治療及復健時以影響原告半日工作計算,原告迄今因門診及復健至少有109 日(計算式:218×0.5=109 )無法工作,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迄今共計162日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原告年收入1,258,894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共計損失558,742 元(計算式:1,258,894÷365×162≒558,742)。又原告從事裝潢工程資歷已逾10年,不僅可賺取接案利潤,也因自行施工模式而將本應給付工班之薪水省卻留下,故縱不依上開工程費用之40%計算利潤,然依裝潢工程人員每月至少45,000元至60,000元之收入,再參以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原告收入絕非被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金額可比擬,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總計3,481,714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3%,依其事發時年方28歲,並以年收入1,258,894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3,656元(計算式:1,258,894×13%≒163,656),並自系爭事故計至原告65歲退休尚有37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37年期前利息後,原告計至退休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481,714元(計算式:163,656×21.00000000≒3,481,714 )。
⒍精神慰撫金總計350 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屆滿28歲
,正值青年,本有穩定工作及長期交往女友,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人生遭逢巨變,除有溝通表達障礙、左右眼偏差、臉骨骨折,並須長期終身門診追蹤治療外,並經鑑定後認心智功能障礙、失語症、情緒障礙等,亦即原告一生均須承受殘障之痛苦而無法回復,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且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均無賠償誠意,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350 萬元。⒎將來醫療費用、因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總計2,476,644 元:因原告須終生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原告28歲事發後,距平均餘命至少50.5年,原告至少仍有48年時間須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若以1年門診6次、復健24次、共計30次計算,6次門診醫藥費約為3,000元,1 年計程車車資則約為45,000元(計算式:1,500 ×30=45,000)。另原告1 年將有15日(門診及復健以影響半日計)無法工作,則因未來門診及復健治療造成每年工作損失約為51,735元(計算式:1,258,894÷365×15≒51,735),則上開支出及損失1 年共計為99,735元,而以餘命50.5年扣除系爭事故發生迄今2 年為48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48年期前利息後,原告計至餘命之將來醫療、門診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金額共為2,476,644元(計算式:99,735×24.832255≒2,476,644 )。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計
算式為醫療費用167,132元+交通費用338,700元+看護費用106,000元+工作損失558,742元+勞動能力減損3,481,714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將來醫療費用、因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2,476,644 元,再扣除保險公司匯款之115,392元後已逾1千萬元,而以1 千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辯稱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7,132元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就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200 元不爭執,惟計程
車資部分,因醫療所生交通費用應以合理且實際支出為限,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資均為預估費用,並未提出實際單據,據查自原告住所至臺大醫院尚可搭乘大眾運輸,來回費用約為150元,是以原告迄今就醫次數總計223次,此部分費用應為33,450元(計算式:150×223≒33,450),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37,650元。
⒊看護費用:就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6,000 元不爭執。
⒋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請求558,742 元,惟迄今尚未提出薪
資證明,且依原告主張其從事設計裝潢工作,並提出承攬契約,然依常理此類工作恐非由一人可單獨承攬,況由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種類眾多,諸有拆除、模板、木作等,究原告從事何項工程,薪資為何,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自難以承攬契約金額為原告薪資之認定。且依承攬契約所示,原告恐非實際承攬工作之人,僅係代表簽約者,相關工程標的金額應屬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而非個人所得。再者,原告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工作損失被告應無庸給付。縱認被告應給付工作損失,惟應以105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住院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即依原告主張住院53日計算薪資損失為37,116元(計算式:21,009÷30×53=37,116)。
⒌勞動能力減損:依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3%,惟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受領薪資金額而無法判斷。則以105 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708,722 元(計算式:21,009×12×
21.00000000【37年之霍夫曼係數】×13%≒708,722)。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部分由鈞院衡酌所有情狀定之。
⒎將來醫療費用、因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依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間就醫紀錄共4次,推估平均每月就診1次,平均每次醫療費用支出215元,則若以平均餘命50年計算醫療費用總額為129,000元(計算式:215×12×50=129,000 );就醫復健之交通費用以大眾運輸方式、往返費用約150元,平均餘命若以50年計算,則為900,000元(計算式:150 ×12×50=90,000)。
㈡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行賠付30萬元,雙方亦均同意
屬本件民事賠償之一部,原告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6,41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維路154 巷左轉之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受有雙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2 、5至8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肝臟、腎臟撕裂傷、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齒槽、髁狀突、左側腓骨上端隆起、左側肩舺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腦震盪、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腦動脈梗塞、失語症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據警方資料及路口錄影畫面,事故前,吳毓慶駕駛自小客車沿敦化南路2 段分隔島內側南向北第1 車道行駛,賴軒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分隔島外側北向南行駛;吳毓慶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賴軒辰車煞車失控滑倒撞擊吳毓慶車右後車身。參酌賴軒辰於警方談話紀錄指稱,突然有部汽車橫於其前,其煞車並往左閃避,顯示賴軒辰車之煞車失控滑行,與吳毓慶車之左轉彎操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研析,吳毓慶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賴軒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係直行車,由於肇事當時路面濕滑,無相關地面痕跡,依現有資料,尚無賴軒辰超速行駛之跡證,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4月10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32402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慈濟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復健部治療紀錄卡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至22頁、10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卷第11至13、21至29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第40至44、85至
86、103至114頁、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7至81頁),且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前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騎車見狀緊急煞車時失控滑倒而受有重傷害,被告前揭之疏失與原告之重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7,132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7,132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200 元,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其前往就醫及復健時之交通費用,僅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109 頁),雖堪信原告因此往返住家及醫院共223 次,亦為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以搭乘計程車為交通方式部分,則未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等證明,茲因損害賠償旨在使被害人之實際真正損害得以獲得填補,原告仍應提出證明財物損失之各項事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大眾運輸即公車及捷運方式,而支出每趟往返費用150元,並據Google Maps預估交通方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尚屬可採。參以原告迄今就診、復健次數總計223 次為計算,因此支出交通費用應認係33,450元(計算式:150×223=33,4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37,650元(4,200 +33,450=37,65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住院期間須由家人看護,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照護」等情,再加以於國泰醫院、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共計53日,亦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卷第12、15至18頁),並依每日2,000元、共住院53日之標準計算,被告應支付看護費106,000元(2,000×53=106,000 )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00 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以從事室內裝修工程為業,已據其提出建物施工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堪信為真。惟上開工程估價單僅得證明原告承攬裝修工程之工程費用總額,而無法確知原告之實際收入,且因未經原告申報稅額,證明其數額顯有困難。衡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賴錫國陳稱:原告自18歲高職肄業後,即由其帶入行,至事發時止從業已逾10年,現施作之工程均由原告代表簽約,並偕同其暨相關工班共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63頁),佐以上開工程估價單所示確均由原告代表與客戶簽約,足認原告不僅實際至現場裝修施工,尚自行接案而獲取利潤。爰以學歷為高中職(含以下)、年資
7 年以上之裝潢工程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45,998元,有裝潢工程人員平均薪資範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此採認為原告親自施工之勞力所得。另原告接案承攬裝潢工程所獲取之利潤部分,按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故本件於原告無所得申報資料可資依循下,應得以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為基準,爰參考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修工程行業之淨利率為12%(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再酌以前揭裝修工程係由原告偕同其父等共同經營完成等節,本院認原告營業所得之利潤以6 %計算為宜,是據上開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期間乃自105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5日共196天,裝修工程總費用共2,098,158 元觀之,應認原告除勞力所得外,應可再加計每日642 元之利潤(計算式:2,098,158÷196×6%≒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之每日工作收入,本院審認應為2,154元(計算式:45,998×12÷365+642≒2,154)。至被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3日業如上述,而門診治療及復健共218 次,有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語言、職能及其他治療紀錄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109 頁),並依每次門診及復健而不能工作時間以半日計,共計162 日未能工作(計算式:53+218×0.5=162 ),再依事故後原告剩87%之勞動能力計算(100 %-13%=8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詳後述),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3,585 元(計算式:2,154×162×87%≒303,585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查被告對於因系爭事故受有遺存障害之傷病診斷尚有⑴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合併心智功能障礙、失語症、情緒困擾與周邊神經疼痛、⑵皮質盲;評估神經心理衡鑑檢查顯示輕度至中度異常,身心科門診理學檢查顯示輕度情緒障礙,門診理學檢查顯示輕度尋字困難,視野檢查顯示極輕度異常,綜上,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等情,有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校附醫秘醫字第1070905460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8歲,至其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共計有37年尚須勞動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依前揭本院審認之工作收入計算之,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2,174,419元(計算式:2,154×365×13%×21.00000000≒2,174,419。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除首期外均扣除中間利息,下同)。
⒍將來醫療費用、因門診或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
原告受有之上開障害,需長期終生門診追蹤治療之情,有臺大醫院前揭回復意見表及106 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將來醫療之門診頻率平均為每年6次,醫療費單次計為2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故將來醫療費用每年堪認為1,290元。而原告主張將來因門診或復健而不能工作之頻率約為每年30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以被告主張之平均每年12次(推估平均每月就診1 次)之頻率為可採,再酌以前已認定每趟往返住家醫院之交通費用150 元,每次門診或復健而不能工作時間以半日計算,則應認原告將來每年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分別為1,800 元(150×12=1,800)及11,244元(2,154×12×0.5×87%≒11,244)。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扣除系爭事故迄今時期,原告餘命應認尚有48年,及上開認定之原告屆至退休年齡尚有37年計算,則應認此部分費用之一次性給付金額分為32,034 元(計算式:1,290×
24.832255=32,033.60895。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4,698元(計算式:1,800×24.832255=44,698.059)、239,212元(計算式:11,244×21.00000000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11.0000000 )。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障害,需終生門診追蹤治療,語言功能有顯著減損(語言表達有尋字困難及明顯語誤,常說非詞;複誦朗讀有顯著困難,僅能書寫自己的姓名與連續數字1-10,但地址等仍須用仿寫方式完成;計算能力也有減損),並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等情,有臺大醫院106 年7月6日校附醫秘醫字第1060903449號函暨回復意見表、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卷第91至92頁、第
122 頁),甚至正值審理期間,原告尚因神經認知障礙症於108年2月26日急診住院,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堪認因系爭事故,原告及其家人同受其累,原告因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正值青壯年,本有大好前程,可自由開拓、探索自我人生,卻因系爭事故而生涯受限,精神及體能之勞動能力均較一般人明顯低下,需長期積極復健,對原告之個人及所屬家庭成員言,均為難以言喻之重大創傷,工作、日常生活皆受影響,併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因屬個人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參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為准許。
⒏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6,41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並有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附卷可稽;另於本院刑事庭時,被告已先行支付30萬元予原告,兩造亦同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卷第38頁、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先行給付之金額。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為3,188,320 元(計算式:167,132+37,650+106,000+303,585+2,174,419+32,034+44,698+239,212+500,000-116,410-300,000=3,188,3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6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當庭送達被告本人而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