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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0號原 告 王凱莉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邱亮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告 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樹旺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坤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萬元,及其中2,113,000元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其中280,000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餘6,3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8年1月24日變更聲明,復於108年2月18日更正其先位、備位聲明之順序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800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860元,及其中2,113,000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其中280,000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中6,3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5,860元自10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第349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對於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同一爭議而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署睿泰川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於臺北市○○區○○路開發睿泰川端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A3棟9樓1戶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及位於系爭建案地下一層編號1號之停車位1位(以下前述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4,218萬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七所示之房地付款明細表,於接獲被告以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之期限內,按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繳納各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繳款方式如以支票付款,需開立「抬頭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予賣方;若買方係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則須直接存入賣方指定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間有關文件及通知送達,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通訊住址付郵為之。故於履約過程中,當被告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後,即將繳款通知書依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依約繳納第一期訂金20萬元、第二期簽約金275萬元、第三期開工款127萬元、第四期地下一樓頂板完成211萬元、第五期屋頂突出物完成211萬元,合計844萬元。被告於105年9月9日寄送繳款異動通知書予原告表示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款及對保時應繳之各項代辦費,調整至銀行對保時再一併繳交。原告嗣於106年2月16日交付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3紙,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收受,以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及被告之代收款。上開3紙支票之受款人經被告之工務部副理顏怡芬填入,其中代收款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至第六期、第七期等2紙支票,原告已由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係因吳坤煜以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未來有價金折讓問題,故退回該2紙支票,原告因此認為第六期、第七期款項支付事宜被告應會先將折讓金額計算後,再行通知原告繳款。詎料,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合計412萬元。原告隨即與吳坤煜聯繫,並持續與吳坤煜聯絡處理前開房屋瑕疵補正及繳款事宜,但吳坤煜常以討論房屋瑕疵如何處理、希望原告考慮房屋折讓金額,吳坤煜再向被告回報與原告進行後續協商之說法不斷拖延,未即時回覆原告。且於溝通協商期間,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合計412萬元之繳款通知書,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表示盡快安排時間領取該二期款項支票,吳坤煜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文件已安排好,會於106年4月17日再約時間,然吳坤煜屆期並未依約前來且並未再回覆。原告對此不解,為維護自身權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11分欲匯款412萬元至新光銀行信託專戶,遭新光銀行行員告知信託專戶已結清而匯款失敗。原告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已匯款至專戶卻遭退回之事實。翌日即106年4月18日,原告並委由快遞公司,將支付第六期、第七期款項之支票二紙送至被告公司業務部收受。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收受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等。其後,原告收受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被告表示其曾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繳款帳號異動通知書等。原告至此方知悉被告曾於106年1月5日通知,然被告此通知方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7條有關文件及通知送達方式之約定,被告前開異動不生通知效力。如認為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因被告於系爭147存證信函自承應退還原告超過沒收金額之已繳價金2,113,000元,及代收款28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應返還價金6,327,000元,被告對此不得主張違約金。另,如認為兩造均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9條請求被告應負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53萬元,並主張與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800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860元,及其中2,113,000元自105年6月17日起,其中280,000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其中6,32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5,860元自108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就所應繳付之各期工程款幾乎未按繳款通知之期限給付,其中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款項,原告依約應繳211萬元,雖被告已於105年8月23日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但被告為簡化收款期別,將本期工程款之繳納期限延後至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時繳付,並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購屋客戶。嗣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並同時通知原告繳納第六期款項211萬元及代收款(將來辦理過戶等手續客戶應負擔之相關稅費)28萬元,但原告並未依期繳納。系爭建案嗣於105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於同年月13日通知原告繳納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201萬元,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前之房屋初驗,原告亦未繳付款項。被告嗣於106年1月5日分別以平信及電子郵件寄發繳款帳號異動通知書與原告。然則,被告多次於原告前來工地現場時,屢以口頭告知方式向原告催繳第六期及第七期價款及代收款,原告每以下次或近期繳付應允,然均未依口頭承諾繳付。直至106年2月17日始前來系爭建案工地,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3紙,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收受,以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及被告之代收款。但原告於交付上開支票後不久,於106年2月21日向被告表示因財務周轉一時發生困難,3月10日二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希望被告退還並將另行籌措財源給付,被告始將該二紙支票交回原告,並囑原告於3月10日後儘速付款,然原告事後並未依約付款,且經數次催繳,均無結果。被告因此於106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第六期及第七期款項,原告收受後屆催告期滿之日即於106年4月12日仍未付款,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價款,被告業已解除系爭契約。況且,被告前以平信為繳款通知書送達原告,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主動要求,被告除繳款通知書外,其他事項通知原告亦應原告請求而以平信處理,原告未曾因此事後要求被告改正。故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起即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不因原告同日其他通知吳坤煜等行為而有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3頁、第359至361頁、第449至451頁):

㈠、原告於103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署睿泰川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於臺北市○○區○○路開發睿泰川端預售屋建案(即系爭建案)之A3棟9樓1戶之房屋(房屋面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其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位於系爭建案地下一層編號1號之停車位1位(即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4,218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買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詳(附件七),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由被告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以進行履約保證,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買方如以支票付款,需由買方開立「抬頭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予賣方;若買方係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則須直接存入賣方指定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買方逾期五日仍為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於送達七日內仍未繳清者,賣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金額為限。」、第24條第4項:「買方有減少價金之要求,或違約不買,或未依房地付款明細表約定付款或有其他違反本約情事者,經賣方定期催告仍未辦理者,賣方得解除本約,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金額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㈣、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文件及通知送達:雙方同意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及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通訊住址付郵為之。」。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七約定業已給付:第一期訂金20萬元、第二期簽約金275萬元、第三期開工款127萬元、第四期地下一樓頂板完成211萬元、第五期屋頂突出物完成211萬元,合計844萬元。

㈥、被告於105年9月間以平信寄送繳款異動通知書,向原告表示:「承蒙惠購本公司所投資興建之臺北市中正區睿泰川端社區A3棟玖樓房屋壹戶及地下一層車位,編號01號;本期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正式掛件。因考量後續配合事項眾多(包括銀行對保、產權用印、房屋初驗等程序,皆需本人親自參與)及為避免公私繁忙下,一再往來銀行之困擾,特簡化收款期別,將本期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款及對保時應繳之各項代辦費用,調整至辦理銀行對保時再一併繳交。」(本院卷一第112頁)。

㈦、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平信寄送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1月11日前完成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款211萬元,原告業已收受。

㈧、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平信寄送通知原告應於105年12月21日前完成繳納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201萬元,原告業已收受。

㈨、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對保,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2月7日核准貸款。

㈩、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交付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3紙,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收受,以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21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0日)、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支票號碼AH000000 0、票面金額201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10日)及被告之代收款(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28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20日)。上開3紙支票之受款人經被告之工務部副理顏怡芬填入,其中代收款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至第六期、第七期等2紙支票,原告已由被告通知原告取回。

、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繳納第六期申請使用執照、第七期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合計412萬元。原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表示:「這兩天請你安排時間來找我拿款項支票。另外,過來之前,也請備妥所有該提供給我的公設暨工程變更文件,或任何於此段期間有找我簽結的任何文件,請備份予我,謝謝!」。

、被告之承辦人員吳坤煜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你有簽的文件我會準備好。下週一【即106年4月17日】我在跟您約時間。」

、被告於106年4月14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一、本件係依據貴我雙方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4項約定辦理。二、按台端購買本公司所興建之『睿泰川端』A3棟9樓及地下一層1號停車位,總買賣價款4,218萬元,本房地現已興建完成,依約定台端尚應付未付款項共計4,219,280元(即申請使用執照款及使用執照核發款並加計遲延利息99,280元),本公司自105年10月26日及105年12月13日起即多次以書面及口頭催告並於106年3月3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惟台端均未繳納,違約事實已然確定,爰以此函解除貴我雙方買賣契約並沒收房地總價之15%之已繳價金6,327,000元,超過已繳價款之價金謹請台端至公司辦理領取。」原告住所大樓之管理員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11分欲匯款412萬元至新光銀行信託專戶,遭新光銀行行員告知信託專戶已結清而匯款失敗。嗣後,原告於同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7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先前於106年4月11日發來的繳款通知上面明文付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此外,貴公司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上,也未明確指定匯款帳戶,以至本人依約繳付款項,最後都被銀行通知,此新光銀行信託專戶已結清,款項被退回處理。上週4月13日亦發Email通知貴公司人員來領取支票,支付繳納款項,貴公司吳特助回覆4月17日再約時間,但至今遲遲未派人來領取票款或告知正確的繳款帳號,實在令本人深感不解。特此申明,請立即回覆,並告知帳號或用什麼方式繳納,謝謝。」。

、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委由快遞公司,將支付第六期、第七期款項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211萬元、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支票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201萬元、發票日為106年4月5日),送至被告公司。

、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寄發臺北東門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略以:「公司亦曾於106年1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繳款帳號異動通知書』,內容為信託專戶因履約保證完成而結清帳號,故即已通知台端新的匯款帳號及繳款支票抬頭變更在案,且公司於106年4月5日後亦未曾收到任何因台端匯款至新光銀行信託帳號遭退回而請求公司通知正確匯款帳戶之訊息。」。

、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6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略以: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12日方領得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契約,被告最遲應於106年6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查,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已陷於給付遲延,又,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並於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及未於106年6月12日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原告。為此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約通知原告交屋,並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及於交屋時付清遲延利息等情,經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原告於108年1月3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略以: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㈠款、第㈡款及第㈣款約定,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最遲應於106年6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未付清交屋保留款以外之全部價金,而免除其通知交屋之義務。為此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約通知原告交屋,並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及於交屋時付清遲延利息,倘被告逾期不為,原告以本函為逕行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經被告於108年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返還原告,否則亦應依備位聲明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規定亦有明文。是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各期買賣價金除第一期訂金、第二期簽約金、

第三期開工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係按被告完成之工程進度支付,此有系爭契約可證。由此可知,於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得完成之各期工程時期並不確定,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七房地付款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從而,系爭契約第六、七期款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被告即債權人於確定得請求給付之時期後,至少須經二次合法催告而債務人仍未為給付後,始得解除契約。

⒊復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㈠款買方付款方式之約定:

「除契約款及開工款外,買方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詳(附件七),於接獲賣方書面掛號繳款通知單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已約定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七完成各該期工程進度後,應以書面掛號方式寄發繳款通知單與原告,斯時方為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時期,於確定該時期後,若經被告合法催告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且縱使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等說明,被告仍應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如原告於被告催告之期限內,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契約。

⒋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書面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收價金6,327,000元,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一第73頁)。在此之前,被告僅於106年3月31日以書面掛號方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第六、七期款項合計412萬元,且該存證信函並未隨函檢附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64頁),且被告對於上開第六、七期款項合計412萬元核屬不定期債務,被告於上開106年3月31日通知後,並未再依兩造約定之書面掛號方式催告原告已負遲延責任,即被告並未另行再催告原告履行,則被告逕以106年4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

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要求而改以平信通知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兩造就此已合意變更前揭約款內容。至原告雖於前開通知前曾持支票欲繳納上開款項,然此仍無從認定該債務已屬定期債務,亦不足認原告於該時起已有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既未為前開合法催告,被告上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以被告逾期通知交屋、遲延履行交屋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明文規定。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㈠款、第㈡款、第㈣款之約定: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7條第1項房屋之工程瑕疵,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之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查,系爭房屋於105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此有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之通知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依前開約款,被告即應於106年6月12日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則,被告迄未通知原告交屋。是以,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6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略以:系爭建案於105年12月12日方領得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至為明確。另依系爭契約,被告最遲應於106年6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查,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已陷於給付遲延,又,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並於交屋時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及未於106年6月12日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原告。為此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依約通知原告交屋,並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及於交屋時付清遲延利息等情,經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71至178頁)。

則被告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從而,原告再於108年1月3日以臺北信義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示略以: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2項第㈠款、第㈡款及第㈣款約定,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最遲應於106年6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未付清交屋保留款以外之全部價金,而免除其通知交屋之義務。為此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依約通知原告交屋,並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房屋之工程瑕疵及於交屋時付清遲延利息,倘被告逾期不為,原告以本函為逕行解除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情,經被告於108年1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二第181至190頁)。從而,被告迄未通知原告進行交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被告依約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表示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⒋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七約定業已給付如附表一日期所

示之第一期訂金20萬元、第二期簽約金275萬元、第三期開工款127萬元、第四期地下一樓頂板完成211萬元、第五期屋頂突出物完成211萬元,合計84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另於106年2月16日交付代收款28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依前開規定請求利息,即屬有據。

⒌又,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前業已繳納844萬元,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利息,即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計算式:22日+30日+11日=63日),遲延利息265,860元(計算式:844萬元×

0.0005×63日=265,860元)。亦有理由。⒍另,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前業已繳納844萬元,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遲延合計577日(計算式:18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365日+10日=577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434,940元(計算式:844萬元×0.0005×577日=2,434,940元)。亦應准許。

⒎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

害之部分:原告之租金每月28,000元(本院卷二第191至215頁),遲延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支付18個月又28日之租金53萬元(計算式:28,000元×18+28,000元×28/3 0=504,000元+26,133元),因兩造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且原告除前開款項外,尚有銀行貸款等期數款項亦未為繳付,自無從認定原告於其前開主張解除契約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105年10月14日確認使用執照取得延後,原告不得再請求使用執照遲延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則,被告所提確認書,僅載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展延工期並敘明取得使用執照配合建築期限展延,原告確認無誤,本確認書視為原合約之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71頁),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確認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事實,並無關於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得向被告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責任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關於53萬元租金支出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復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所提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請求租金損害部分既受敗訴判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一:

┌─┬──────┬─────────────────┐│編│金額 │起算日期 ││號│(新臺幣) │(民國) │├─┼──────┼─────────────────┤│1 │200,000元 │103年5月6日 │├─┼──────┼─────────────────┤│2 │2,750,000元 │103年5月7日 │├─┼──────┼─────────────────┤│3 │1,27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4 │2,110,000元 │104年8月31日 │├─┼──────┼─────────────────┤│5 │2,110,000元 │105年6月17日 │├─┼──────┼─────────────────┤│6 │280,000元 │106年2月16日 │├─┼──────┼─────────────────┤│7 │2,700,800元 │108年1月25日 │├─┴──────┼─────────────────┤│合計11,420,8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431頁):

┌─┬──────┬─────────────────┐│編│金額 │起算日期 ││號│(新臺幣) │(民國) │├─┼──────┼─────────────────┤│1 │200,000元 │103年5月6日 │├─┼──────┼─────────────────┤│2 │2,750,000元 │103年5月7日 │├─┼──────┼─────────────────┤│3 │1,270,000元 │103年10月15日 │├─┼──────┼─────────────────┤│4 │2,110,000元 │104年8月31日 │├─┼──────┼─────────────────┤│5 │2,110,000元 │105年6月17日 │├─┼──────┼─────────────────┤│6 │280,000元 │106年2月16日 │├─┼──────┼─────────────────┤│7 │2,700,800元 │108年1月25日 │├─┼──────┼─────────────────┤│8 │530,000元 │自108年1月25日 │├─┴──────┼─────────────────┤│合計11,950,800元│ │└────────┴─────────────────┘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9頁):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