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林宿鳳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立漢律師被 告 楊憲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勝王所有,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而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5日、88年11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500 萬元、6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供作擔保。嗣鄭勝王於88年11月5 日、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已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陸續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1,100 萬元款項完畢,且其後亦不再有其他債務產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惟被告迄今未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有所明定,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所影響,故若抵押權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1,100 萬債權,業據訴外人鄭勝王於88年12月17日清償完畢,有前述存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15日至89年10月14日、88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迄今均早已屆滿,亦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兩造於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 一 │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原告 │3 分之1 │⒈登記日期:88年11月9日 ││ │段一小段297 號地│ │ │⒉地政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 │ │ │⒊收件字號:萬華字第207520號 ││ ├────────┼───┼────┤⒋權利種類:抵押權 ││ │臺北市萬華區福星│ 原告 │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 │段一小段262 號建│ │ │⒍債權範圍:全部 ││ │號房屋 │ │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15日至89年10月14日│├──┼────────┼───┼────┼───────────────────┤│ 二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 原告 │1899分之│⒈登記日期:88年11月10日 ││ │段五小段523 號地│ │27 │⒉地政機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號土地 │ │ │⒊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084480號 ││ ├────────┼───┼────┤⒋權利種類:抵押權 ││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 原告 │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0萬 ││ │段五小段668 號建│ │ │⒍債權範圍:全部 ││ │號房屋 │ │ │⒎存續期間:88年11月1 日至89年10月31日│└──┴────────┴───┴────┴───────────────────┘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