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5號原 告 劉欽鎮(原名:劉欽隆)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楊晉佳律師(即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薛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以中山字第二○四六○○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薛榮之債權,其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更正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十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薛榮之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之部分及該部分所生利息,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中山字第2046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民事追加聲明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9『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薛榮』之『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650萬元部分及『利息』新台幣2,750,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嗣於107年7月9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更正民國107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薛榮』之『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650萬元部分及『利息』新台幣2,750,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及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晉佳律師(即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寶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其抵押權人為被告薛榮,惟薛榮對傳家寶公司只有650萬元債權,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就薛榮之債權於超過65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第三順位抵押權能否受償,原告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協助傳家寶公司開發太陽能之專利產品,包括「追日裝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明專利證書號數:I484130,專利權人:劉欽隆(即劉欽鎮),發明人:陳佳麟、劉欽隆(即劉欽鎮))及「條狀延伸式導光照明裝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92395,專利權人:陳佳麟,新型創作人:陳佳麟、劉欽隆(即劉欽鎮),傳家寶公司負責人陳佳麟因此承諾給予原告2千萬元,並簽立2千萬元本票乙紙予原告,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將系爭「追日裝置」之專利權轉讓與被告傳家寶公司。惟傳家寶公司及陳佳麟迄今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對傳家寶公司有2千萬元債權存在。
(二)傳家寶公司因週轉不靈,經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宣告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亦已進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被告薛榮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系爭破產宣告裁定附表之記載,薛榮對傳家寶公司之債權僅有650萬元,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意旨之記載,傳家寶公司積欠薛榮15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650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及傳家寶公司曾簽發予薛榮、票面金額1,45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薛榮對傳家寶公司之債權僅為650萬元甚明。惟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107年5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人為薛榮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債權原本記載為1,450萬元,顯已逾薛榮對傳家寶公司之債權650萬元,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中山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8日更正107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0債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薛榮之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650萬元部分及利息2,750,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職員,原告未能提出其與傳家寶公司間有何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傳家寶公司之證明,因此原告與傳家寶公司並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新台幣3,300萬元不存在。
(二)傳家寶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佳麟曾向薛榮借款4,650萬元,其中4千萬元由傳家寶公司與訴外人林蔚山共同向薛榮借貸,惟林蔚山、傳家寶公司開立予薛榮之本票及支票均未依期兌現,嗣薛榮提出本票民事裁定,林蔚山乃於103年8月12日出面以本金4千萬及利息80萬元共4,080萬元與薛榮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乙方(即被告薛榮)依該本票裁定對甲方(林蔚山)其餘請求及乙方本於前開四千萬元債權對甲方之其餘利息請求均拋棄,但不影響乙方對他人之權利…」故薛榮先前借予傳家寶公司及陳佳麟4,650萬元本金,僅由林蔚山先行償還其中本金4千萬元及利息80萬元,被告薛榮就其餘本金650萬元及4,650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均未受清償,仍得向傳家寶公司請求。且傳家寶公司對被告薛榮重利案告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96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該處分書亦認定傳家寶公司確曾承諾支付4千萬元及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借款所生之利息,故薛榮於傳家寶公司另於103年8月28日借款時,以之前借款所生利息800萬元,加計本次借款本金650萬元,而要求傳家寶公司簽發金額1,4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並無有何重利犯行等節。顯見薛榮對於傳家寶公司確有1,450萬元之債權存在,傳家寶公司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1,700萬元予薛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傳家寶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萬元,薛榮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傳家寶公司經本院於106年4月25以105年度破字第39號宣告破產,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18日函所附系爭分配表,其上次序10第2順位抵押權,其債權人為薛榮、債權原本為14,500,000元,次序11第3順位抵押權,其債權人為原告、債權原本為33,00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5年度破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16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薛榮對傳家寶公司僅有650萬元債權存在,故就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超過65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薛榮對傳家寶公司超過650萬元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分配表上就薛榮之債權原本超過650萬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曾協助傳家寶公司開發太陽能之專利產品,包括「追日裝置」及「條狀延伸式導光照明裝置」,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書發明第I484130號、專利權人為劉欽隆、發明人為陳佳麟及劉欽隆(見本院卷第67頁),及中華民國專利書新型第M492395號、專利權人為陳佳麟、新型創作人為陳佳麟及劉欽隆(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傳家寶公司並因此開立2千萬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對傳家寶公司有2千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 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榮對傳家寶公司之債權於超過6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薛榮則主張對於傳家寶公司1,450萬元債權存在,自應由薛榮就其對於傳家寶公司超過6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薛榮主張傳家寶公司於103年8月28日向薛榮借款650萬元時,曾允諾就薛榮先前借予4000萬元所積欠付利息,加計借款本金650萬元及其利息計算至104年1月28日,共計1,450萬元,傳家寶公司並簽發到期日104年1月28日、票面金額1,4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薛榮,並提出系爭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63號處分書及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52、57至59頁)。惟觀諸證人即傳家寶公司前負責人陳佳麟證稱:「(問: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與林蔚山何關係?)我們是私交很好的朋友,薛榮借給林蔚山的錢其實也是借給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問:傳家寶公司是否有積欠薛榮款項?如有,目前尚積欠多少錢?」當時陳報債務是650萬,所以現在積欠的就是650萬。當時是我向薛榮借500萬,薛榮說以前還有欠150萬,我就說那就以650萬計算。後來薛榮有給我這650萬元他匯給我的單據,確實有這兩筆金流。」「(問…當時證人是否曾允諾給付薛榮有關林蔚山所簽發4千萬元本票自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4日此期間之利息?如有,金額為何?)當天和解過程是…林蔚山的代理人拿給薛榮4千萬的即期支票還有壹張小額的80萬元的即期支票簽和解,以清償之前的借款。我當時並沒有允諾就該4千萬本票要支付利息。那80萬元應該就是利息了,不然利息是什麼。」見證人陳佳麟僅承認積欠薛榮650萬元本金,就利息金額僅承認林蔚山曾給付80萬元利息,惟否認曾承諾給付薛榮800萬元之利息至明。而觀林蔚山與薛榮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僅表示甲方即林蔚山同意支付乙方即薛榮本金4千萬元及利息80萬元作為清償,亦未承諾另將支付800萬元之利息甚明。
被告雖辯稱該和解書載明「甲方給付後,乙方…於前開四千萬元債權對甲方之其餘利息請求均拋棄,但不影響乙方對他人之權利」等字樣,故薛榮仍得向傳家寶公司及陳佳麟請求4,65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乙方即薛榮對他人究有何權利、該權利是否即被告薛榮所稱之800萬元利息債權,均不得而知,自難以系爭和解書載有上開字樣,即認定傳家寶公司或陳佳麟確曾表示願意支付800萬元利息予薛榮之意,而為有利於被告薛榮之認定。
(四)再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63號處分書雖記載「…益徵聲請人(被告傳家寶公司)確有承諾支付40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4日此段期間利息之情,」(見本院卷第58頁),惟細譯其文字,僅認定傳家寶公司曾承諾給付4千萬元自本票發票日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4日此段期間利息,並非認定傳家寶公司已承諾該段期間之利息即為800萬元,此由其後所述「是被告於聲請人103年8月28日借款時,以利息800萬元,加計本案借款本金650萬元及利息,要求聲請人簽發金額1,4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更可得悉該利息800萬係被告薛榮所要求,並非認定傳家寶公司或陳佳麟確有承諾給付800萬元利息予薛榮之意。又觀系爭和解書已協議借貸金額之利息為80萬元,證人陳佳麟於本案審理並證述:「(問:
曾勁元律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57號重利案件稱103年8月12日當天是證人允諾薛榮給付有關林蔚山所簽發4000萬元本票自102年9月3日至103年3月4日此期間之利息,才定案和解等語,有無此事?)怎麼會有這件事,利息他都給人家收80萬了,我幹嘛還要允諾,且這和他們間的和解也沒有關係。曾勁元律師是不是記錯了,因為曾勁元律師我跟他接觸過幾次,他是後來幫忙調解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欠薛榮的500萬元的時候,我們有私下見面幾次,曾勁元律師是不是把這兩件事情弄混了。關於林蔚山與薛榮在被證3簽立和解書當天,我並沒有承諾要就4千萬另外支付利息。」、「(問:你說曾勁元律師是不是把兩件事情弄混了,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曾勁元律師了解我跟薛榮狀況,他認為談和解蠻容易的,所以他就邀我跟薛榮和解,我說好,那大概是林蔚山簽被證3和解書後半年以後的事。後來薛榮堅持我要還他我簽的高額本票1450萬元,但實際上金流是650萬,所以我就說以我當時的財力,我想以本金加利息800萬元和解,曾勁元律師也認為合理,曾勁元律師就問薛榮說800萬是否接受,薛榮就說沒有1450萬元什麼都別談,曾勁元律師沒幾天就解除薛榮的委任了。」、「(問:剛你所說的800的本金加利息,這裡的利息是你們原本就有約定,還是為了要達成和解而提到的?)我們原本並沒有約定利息,那時候因為我要處理台中跟臺北兩個房產,因為當時時間緊迫,所以我才提議以800萬元和解,讓我有時間就兩個房產做處理。這個利息是我覺得如果薛榮願意和解,讓我處理房產,道義上我應該付給薛榮。這也不能叫利息,這多出的150萬,應該是我想補貼薛榮的。」、「(問:(提示被證6)是否因為你當時答應要給薛榮補償,所以才會簽1,450萬本票?)我沒有答應要給薛榮任何補償或利息,所以我才會告他重利罪,簽1,450萬本票,向銀行借款也並不是簽多少金額本票就代表要還多少金額,銀行一定會要求簽高額本票,但這不代表要還的就是本票上的金額。」、「(問:剛有提到你與薛榮協商時,你表示願意多付150萬,這150萬是否在達成和解的情況下,你才願意支付,沒有達成和解並不願支付?)是,如果達成和解,讓我可以處理我的房產,我才願意多付這150萬。但我們並沒有達成和解,因為薛榮不願意撤銷查封,公司才會因此倒閉。」、「(問:這4650萬你有無付過利息給薛榮?)請問我們有協商過利息嗎?有約定過利息嗎?」、「(問:那等於你沒有付過利息嗎?)那80萬是假的嗎?」(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135頁反面)足見傳家寶公司、陳佳麟及林蔚山就利息金額僅曾就80萬元達成合意,而未就其他利息金額有任何合意,自無從認定被告薛榮對於傳家寶公司除650萬元本金債權外,另有800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
(五)從而,被告薛榮對於傳家寶公司既僅有650萬元債權存在,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薛榮債權超過650萬元之部分,及該超過部分所生之利息,即非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予剔除,不生優先受償之效力。至薛榮650萬元債權本身所生之利息,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應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9日以中山字第20460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7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50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5月18日更正107年4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10債權原本超過新台幣650萬元部分及超過部分所生利息均應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 │ │權利範圍:60000分之942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 │ │權利範圍:60000分之942 │├──┼──────────────────────┼────────────┤│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 │北市○○區○○路○○○巷○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德惠│權利範圍:1分之1 ││ │段二小段2363建號之持分) │ │├──┼──────────────────────┼────────────┤│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 │北市○○區○○街○○○號地下層(含共同使用部分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 ││ │德惠段二小段2363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