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16號原 告 歐閔修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 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被 告 陳信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律師林志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被 告 高碩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麟、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信麟、被告高碩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貳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陳信麟、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高碩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3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重附民第41號卷】㈠第1頁反面);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嚴重,迄今仍持續支出醫療器材、長期看護等費用,爰再以民國107年2月13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狀減縮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373,564元、另擴張請求醫療器材費用為566,356元、看護費用為9,741,425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高碩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5,919,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核其原訴與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信麟受僱於被告世紀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狀
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信麟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新北市○○區○○路鄰○○號841120號燈桿之路段上方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遂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占用道路施工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交通管制範圍應包含前置警示區段,而於該區段內應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而未佈設施工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以封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高碩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而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而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陡見被告高碩謙之小客車駛入中線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閃避,惟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茲因被告陳信麟所為之新北市○○區○○○○道路○號○○○○○○號燈桿前方由北往南方向路段(位在秀朗橋與中安大橋之間,共有3車道)上,為進行該路段上方捷運橋樑之橋面清潔工作,非在既有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CF640區段標CF642子施工標工程∮1200排水工程溪園路與環河路交通維持計畫內,其未按「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申請施工許可,自屬違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被告陳信麟之僱用人為被告世紀公司,是世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陳信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高碩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高碩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373,564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伊自從受傷後陸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治療與復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3,564元(參原證4),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3,564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444,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嚴重損壞,支出修理費444,000元,此有皇加機車行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參原證5)在卷可佐,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4,000元之機車修理費用,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566,356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四肢癱瘓、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恆需使用尿布、照護人員之無粉PNC手套、凡士林、碘酒、食鹽水、導尿管、氣墊床等醫療器材,目前已支出30,055元(參原證6);又原告平均一個月須使用尿布L16兩包400元、無粉PNC手套兩入200元、凡士林1罐70元、碘酒150元、食鹽水兩入200元、導尿管700元等日用品,共計1,720元,1年則需支出20,640元,是自105年7月1日即原告28歲起,依10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伊尚有平均餘命52.62歲,如以平均餘命52年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將來尚須支付536,301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按目前已支出及將來所需之醫療器材費用合計為566,356元(計算式:30,055元+536,301元=566,356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6,356元之醫療器材費用,應屬有理。
⒋看護費用9,741,425元部分:
原告係身高超過180公分之青年,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四肢癱瘓、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勢,恆需看護照護起居及復健,而原告係聘請外勞為看護,一個月需支出27,464元,若與親屬看護比照一般聘用看護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相較,已極為低廉;原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507,620元(參原證15),目前已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支出27,464元【含薪資18,216元(計算式:〈小月薪資17,952元+大月薪資18,480元〉÷2=18,216元)、健保費1,248元(參原證16)、就業安定費2,000元(參原證17)、外勞伙食費6,000元(即1日200元×30日=6,000元)】,1年則需支出329,568元,是自107年1月1日即原告30歲起,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參原證18),伊尚有平均餘命51.86歲,如以平均餘命51年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將來尚須支付8,233,805元之看護費用(51年期霍夫曼係數為24.00000000)。按目前已支出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741,425元(計算式:1,507,620元+8,233,805元=9,741,425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41,425元之看護費用,亦屬有理。
⒌房租及管理費用3,984,246元部分:
原告現長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然原居住新北市○○區○○路住處未置有無障礙設施,因四肢已癱瘓,就醫極為不便,故就近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0租屋(下稱石牌路2段租屋),業已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165,277元;又此租屋係為維持原告身體機能不致退化萎縮,恆為必要,每個月租金為11,000元、管理費1季3,744元,1年則需支出146,976元,是自105年7月1日即原告28歲起,依10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伊尚有平均餘命52.62歲,如以平均餘命52年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於將來尚須支付3,818,969元之租金及管理費用。按目前已支出及將來所需之租金及管理費用合計為3,984,246元(計算式:165,277元+3,818,969元=3,984,246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84,246元之租金及管理費用,當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損失5,809,558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癱瘓、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勢,已造成勞動力全部喪失,此有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按原告現年28歲,距年滿65歲退休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尚可工作約38年,若以伊於受傷前之103年6月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每年薪資所得268,644元(即每月薪資所得22,387元,參原證10)計算,則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失5,809,558元(參附件4),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09,558元之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原告現年28歲,101年1月間畢業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參原證11),正值青春年華,且甫自103年6月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參原證9),即將展開新的人生,竟於一個月後即103年7月7日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四肢癱瘓、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重大傷害,須終生進行復健治療及仰賴他人扶助以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除身體行動不便外,精神上亦倍感苦楚;今生非但難有組織家庭之機會,亦須長期倚靠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已毫無生活品質可言,伊心中苦悶實難以言喻!復參以被告世紀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855,581,020元之上市公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
計金額為25,919,149元(計算式:373,564元+444,000元+566,356元+9,741,425元+3,984,246元+5,809,558元+500萬元=25,919,149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高碩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5,919,1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信麟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經該施工區域之注意義務,
而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系爭車禍事故實係被告高碩謙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所致(或有違反速限),且原告行車車速超過工區速限,緊急煞車不及導致失控摔車倒地,被告陳信麟與原告發生重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被告世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縱被告陳信麟並無依照「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
持作業規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然依「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二)使用道路者:於道路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挖埋、銑刨加鋪或占用道路施作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一個月前,依送審範圍(附表一至附表四)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前項工程須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後,始得施工。…」等語,可知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者,乃「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而非在場實際施作工程之廠商或工地負責人。又肇事路段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進行「環狀線CF○○○區段標工程」,自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檢具交通維持計畫,要與實際之施工單位(即被告陳信麟)無涉,申言之,被告陳信麟並無前述「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之適用餘地,自毋須負提送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況按「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3條第4款:「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四)占用道路施作:單方向未能留設三點五公尺以上空間供車輛通行或施工時間達半日以上之道路工程。」之規定,是該高架橋面清潔工程在半日內即已施工完畢,被告陳信麟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予主管機關,顯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復參以證人林明弘於刑案106年6月23日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是否記得103年7月7日那天本件工程施作項目為何?)清掃高架橋上的雜物做清潔。」、「(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清潔作業時間起訖為何?)從8點半做到11點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高架橋面清潔工程僅費時約3小時即施工完成,並未逾越法令規定之半日,是被告陳信麟縱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予主管機關,亦屬適法。縱認被告陳信麟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予主管機關之義務(假設語),然本案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信麟未依規定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而占用道路施作工程,要與原告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遽指被告陳信麟違反「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世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理。
⒉再按「於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因施
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麟係被告世紀公司派駐於「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之工地主任,雖無檢具交通維持計畫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然其於高架橋面清潔工程施作之前,於施工區域範圍內設置交通錐及連桿等警告標誌,以避免用路人不慎駛入施工區域,並委請2名義交協助查看施工區域內有無掉落物品、交通錐有無倒落及車輛通行之安全;復參以證人謝玉葉於刑案106年7月19日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依照你在偵查中所述,當時在案發現場,你是站在交通錐擺放的中間段,而施貞如則是站在交通錐擺放前段,是否如此?)如果以車子來向為前方的話,我是站在前面,施貞如是站在後面。」、「(問:當時你與施貞如在現場擔任義交,是否有配備指揮交通的工具?)有,指揮棒、衣服、帽子、哨子。」、「(問:依照你所述,你是站在交通錐的中段,是要如何指揮交通?)當時我是去巡視路錐,我有指揮交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施貞如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問:當時請你們到現場的公司是否有告訴你們工作內容?)當時公司要在橋墩整理東西,怕東西從橋墩上掉落,所以當時就是要去維持、指揮交通。」、「(問:你在現場有無幫忙指揮交通?)有。」、「(問:是否可以詳述你所謂的指揮交通為何?)。當天的狀況比較特殊,我跟謝玉葉輪流。」、「(問:指揮交通時,你所站的位置在何處?)我們會站在橋墩跟最前端,我跟謝玉葉輪流。」、「(問:你所說的最前端是指何處?)皇昌營造跟世紀鋼構擺放交通分界點的地方。」、「(問:當天是世紀鋼構公司請求義交協助交通維持,是否如此?)是。」、「(問:任務內容為何是否清楚?)世紀鋼構公司要清理橋墩上面雜物,怕雜物掉下來,因他們分區塊去整理,他們整理這個區塊,這個區塊交通就要圍起來,所以就交代我們一人站在橋墩上面防止東西掉落,如果東西掉落要趕快阻止車輛經過,另一人機動站在交通錐前端及巡視交通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證被告陳信麟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經該施工區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世紀公司對於被告陳信麟之指揮監督亦無過失,均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佐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直路、地面乾燥、氣候晴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顯明【被告陳信麟除已在適當處所放置警告標誌及輔助人員外,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早於原告與被告高碩謙擦撞前之路段設有減速(速限)、前方施工等標誌,參被證五】,益證被告陳信麟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世紀公司對於被告陳信麟也無任何指揮監督之過失甚明。
⒊系爭車禍事故實係肇因於被告高碩謙突然變換車道且未打
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或有違反速限),且原告騎車速度超過工區速限,當下來不及反應前方狀況或緊急煞車不及導致摔車倒地,被告陳信麟與原告發生重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參照林正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肇事地點旁的工地駕駛怪手)於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問: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我先看到5910-YH號車輛沒有顯示方向燈由環河路北往南方向的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機車倒地滑行先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捷運施工的地點(前後約100公尺的距離),而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則與5910-YH號車輛發生撞擊後,該名騎士在地上翻滾約50公尺後而肇事」等語(參被證三);另原告於103年7月20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略以:「(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行車接近事故地(點)時,我前方有部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向右駛入我中間車道的前方,…」等語(參被證四,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
11:34:19時,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跟在前車後方行駛於環河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與前車並無接觸」、「11:34:20時,告訴人之機車在未與前車發生接觸之情況下,開始向其右側傾倒…」等語(參被證六,見本院卷第81、83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60974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四)分析意見:
監視器錄影影像距離肇事地點較遠,僅顯示自小客車在前,大型重機車在後自摔,…」等語(參被證七)可佐,對此,本案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被告高碩謙已知悉前方道路施工封閉,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行變換車道,致使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又原告係於距離工區150公尺前(約於被證五即交通維持計畫圖說「路燈5」處)即已摔車並開始滑行,參酌伊跌倒之位置、滑行距離、最終人車靜止之地點等情形,堪認被告陳信麟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是否提送交通維持計畫無涉。
⒋又原告行車速度違反工區速限限制,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此由證人陳信元於刑案106年6月23日開庭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被害人〈即原告,下同〉大約距離多遠?)應該有50-100公尺。」、「(問:你在偵查中說你的車速是60-70,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過了很久,時間蠻久我忘了,大概就是60左右。」、「(問:被害人是一直都騎在你的前面還是中途有超越的狀況?)有超車,大約事故發生前2分鐘有超車。」、「(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㈠第232頁〉你剛剛說你跟被害人距離大約50-100公尺,與偵訊時你說你跟被害人距離20-30公尺不符,到底你跟被害人距離是多少?)上次偵查中距離事發時間比較近,偵查中應該比較準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騎車超越證人陳信元所騎乘之機車,而證人陳信元當時車速至少有60公里,原告騎車於證人陳信元前方約20至30公尺處,已足認原告之車速至少大於或等於證人陳信元之車速60公里。復參以皇昌公司所附交通維持計畫圖說(參被證五)顯示,系爭肇事路段屬於工區,速限僅有30公里,詎原告卻竟以時速至少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茲另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373,564元部分願意連帶賠償。
⒉關於機車修理費444,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原證5即皇加機車行出具之「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非屬機車完成修理後,該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充其量僅係估價單之性質而已,實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之憑證;況其上並未記載「送修日期」及「取車日期」,則原告機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高達444,000元之修車費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目前已支出及將來所需之醫療器材費用合計為566,356元部分願意連帶賠償。
⒋關於看護費用9,741,425元部分:
被告二人願意連帶賠償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1,507,620元,將來所需支付看護費用每月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每月95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至於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需額外支出伙食費6,000元云云,則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要旨記載:「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5,000元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等語(參附件九,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雇主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5,000元之膳宿費以分擔雇主之開銷,是外籍勞工既已負擔5,000元之膳宿費,縱按原告之主張請求,伊每月實際支出至多僅有約1,000元而已,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關於房租及管理費用3,984,246元部分:
茲原告既已聘請外籍看護工照料,應可透過外籍看護工及其親屬協助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上下樓,並藉由復康巴士或其他大眾運輸系統載送就醫(如捷運站務人員均會協助使用輪椅之乘客進出捷運站及上下車),應無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租屋之必然需求。從而,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花費,乃其個人之選擇,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恣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房租及管理費用3,984,246元云云,殊屬無理。
⒍關於勞動能力損失5,809,558元部分:
參照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所受傷勢無復原之可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故被告二人同意以原告於受傷前之103年6月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每月薪資所得22,387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
⒎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參照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乙節,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復觀諸該刑案卷附之車損照片,原告機車車身嚴重破損、扭曲變形,車輪脫落等情,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車速非慢,致其倒地滑行後,撞擊混凝土護欄之力道甚鉅;另參以證人陳信元於刑案偵審時均證稱該事故發生前2分鐘,原告騎車超越伊,之後伊與原告機車間的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是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足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實際上係肇因於被告高碩謙未打方向燈突然變換車道以及原告自身車速過快所致,尚應衡酌雙方學識、職業、資力及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故原告僅因被告世紀公司為上市公司,即率爾請求500萬元慰撫金之賠償,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碩謙則抗辯略以㈠除不爭執部分外,被告高碩謙之答辯理由同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援引上揭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之答辯內容。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03)㈠被告陳信麟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高碩謙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陳信麟受僱於被告世紀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
狀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
被告陳信麟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新北市○○區○○路鄰○○號841120號燈桿之路段上方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遂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
㈢被告高碩謙嗣於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而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陡見被告高碩謙之小客車駛入中線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閃避,惟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㈣被告高碩謙就系爭車禍有「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而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失。
㈤原告自105年7月1日滿28歲,依10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2.62歲,兩造同意以「平均餘命52年」為計算基礎,為計算①將來所需醫療耗材費用,②將來所需看護費用,③將來所需房租及管理用之計算依據。
㈥原告於103年6月4日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
段,103年7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2,387元。
㈦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有工作年資38年。
㈧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1,284元。
㈨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73,564元。
㈩原告已支付醫療器材費用30,055元,將來尚須醫療器材費用536,301元,共計566,356元。
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1,507,620元,將來尚需要支付看護費
用每月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每月95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為每月22,387元,原告所受傷勢無復原可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麟為被告世紀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因被告陳信麟、高碩謙前揭過失而至受有上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損失、醫療器材費用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損失、房租及管理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合計25,919,149元,惟遭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陳信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過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醫療器材費用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損失、房租及管理費用損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暨其金額?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信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兩造就被告高碩謙於103年7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而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原告陡見被告高碩謙之小客車駛入中線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閃避,惟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高碩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失一節,並無爭執,均如前述。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固抗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高碩謙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所導致,被告陳信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信麟受僱於被告世紀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
環狀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被告陳信麟於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新北市○○區○○路鄰○○號841120號燈桿之路段上方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遂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已如前述,然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再依交通部於99年12月即已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卷【下稱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80至117頁背面),對於占用道路施工而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部分,規範施工單位規劃設置交通管制區,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通常應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區段○○○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係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俾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後,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84頁),且針對「用於設有分向島道路,其中內側車道路面阻斷」之市區道路、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設有範例(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102頁),根據前開佈設範例,於設有分向島道路之內側車道路面遭施工封閉阻斷之情形下,施工單位除於「前漸變區段」內擺設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進入改道段車道外,於「前漸變區段」前方之「前置警示區段」,亦應設置車道施工封閉、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被告陳信麟既係上開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橋面清潔工程而有占用該路段內側車道施工之需要,自應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之相關施工警告標誌之義務,先予敘明。
⒉參酌被告陳信麟於上揭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當時事發路段是4線車道,是內一與外二車道有封閉,外二封閉車道是皇昌公司的,而伊的那段工程,伊有設置交通錐、連桿及委請義交人員維持交通,但伊沒有在交通錐前方擺設其他警告標誌,只有伊的業主皇昌公司在該地段工區前方300公尺處設有工區限速的標誌等語明確(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㈠第158頁背面、卷㈡第36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再審酌被告高碩謙以證人身分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的路段最外側2個車道有作工程,最外側第1車道是以貨車擋住,該貨車上還放有道路封閉的警告標示,第2車道有挖洞,所以圍起來,內側車道則是以交通錐以斜弧線方式圍起來,只餘中線車道可以通行,外側部分皇昌公司有設置外側道路封閉、要換車道的標示,內側車道則完全沒有警告標示等語(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㈡第60至64頁)、證人施貞如於刑事案件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該路段現場有2個不同工區,皇昌公○○○區○○○○道封閉的區域,而被告世紀公司的工區則是橋樑下方及封閉之內側車道,是伊與被告世紀公司的人員一起擺放交通錐,伊有看見皇昌公司設置的警示標誌,但就被告世紀公司封閉內側車道部分,除了交通錐之外,伊不記得是否有其他警示標誌,伊沒有看見該路段設有內側車道封閉、改道等相關警示等語(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㈡第120頁反面、第122頁),足徵案發當日,上開路段因皇昌公司、被告世紀公司施作不同工程,而分別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予以阻斷封閉,惟僅皇昌公司就其封閉外側車道部分,設有前置警示區段,而被告陳信麟就其阻斷內側車道路面部分,則未設置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被告陳信麟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再依上開法令而言,既規定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延伸,顯見施工警告標誌之設置應針對「工作區段所占用之車道」清晰且明確表達該車道之路況,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標誌(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93頁),更應按道路現況向用路人有效傳達、警示何車道已遭封閉;亦即,就本案而言,皇昌公司固然已設置施工警告標誌,足使用路人知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為封閉,用路人應循指示變換車道,惟用路人既無法自皇昌公司所提供之前揭標誌得知內側車道之狀態,則被告陳信麟即無從因皇昌公司業已設置外側車道封閉之施工警告標誌,即認其可因而免除其就內側車道封閉施工,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該車道封閉、車輛改道之施工警告標誌之責任。是則,被告高碩謙縱有上述變換車道時之過失,且皇昌公司另於施工區域前方就外側車道施工封閉部分設有警告標誌,均無礙於被告陳信麟應就其於內側車道實施交通管制,疏未依規定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徒以被告陳信麟已於該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連桿,並委請義交人員維持交通秩序,業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進施工區域之注意義務,且皇昌公司於該路段已設有「道路施工」、「中間封閉」及工區速限等標誌,倘原告行車期間有看見皇昌公司所設置之標誌,即可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則被告陳信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⒊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另抗辯稱前揭關於占用道路施工設
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相關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因道路施工作業可分為「使用道路作業」、「使用道路施工」等情形,而被告陳信麟當日所進行之工程係屬於臨時、短期性使用道路進行清潔,應屬「使用道路作業」,而上開規定均係針對「使用道路施工」之情形所為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所指前揭道路施工作業之區分情形,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95年1月出版之「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為據(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12至79頁反面),惟觀諸前揭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則未見針對道路施工作業予以分門別類之相關記載,是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抗辯前述規定適用與否,應視道路施工作業區分情形而定云云,明顯誤會,委無足採。況前開「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係針對有關道路施工作業之相關職業災害,研訂道路施工作業安全主要原則及應注意之要項,以維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要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交通工程手冊所定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相關規範,係為便於占用道路施工之單位統一化、標準化相關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維護道路施工期間之交通秩序,確保交通運行及施工作業安全與順利遂行,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之規範目的明顯不同;甚且,前揭「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就道路施工作○○○區○○○○道路作業」、「使用道路施工」、「鄰近道路作業」等3類情形,僅係為因應不同○○○區○道路施工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判定基準(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該安全技術指引之制訂固有以交通部79年3月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為參考文獻並引為附錄(見105易167號刑事卷㈢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然非謂該技術指引針對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之相關規範,另行訂定其他限制適用之範圍。是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執此抗辯被告陳信麟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前引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有據。
⒋再者,依被告高碩謙前揭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雖有見皇
昌公司所設置封閉外側車道、降低速限之相關警示,惟該處並未設有內側車道亦遭封閉之施工警告標誌,致其駛抵「前漸變區段」之交通錐設置處前方,始發現該處內側車道已遭封閉,被告高碩謙旋即切入中線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內側車道於「前漸變區段」內導向、封閉措施(即交通錐)前方,設有施工警告標誌,足使被告高碩謙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之準備,如此應可避免被告高碩謙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可避免原告因被告高碩謙之自小客車貿然切換車道而急煞失控、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由是可認,被告陳信麟前開過失情節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麟有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檢具交通維
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而擅自占用道路施作工程之過失,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所定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4條關於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1個月前,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相關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之規定,僅係地方政府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違反此規定而占用道路施工者,非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縱被告陳信麟事前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經審核,亦未必能避免本件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被告陳信麟於占用道路實施本件橋面清潔工程前,縱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惟若被告陳信麟確實設置施工之前置警告標誌,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系爭車禍肇致原告之重傷害結果,準此,被告陳信麟縱未依規定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即擅自占用道路施作工程,然此與系爭車禍發生之結果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信麟違反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之規定,惟該條之規範對象為挖掘道路施作工程者,而被告陳信麟所施作者則為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業如前述,並無挖掘道路之情,自無此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⒍準此,被告陳信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73,564元、醫療器材費用損
失566,356元、已付看護費用損失1,507,620元、將來看護費用損失6,444,109元、勞動能力損失5,727,904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7,619,553元。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73,564元、已支付醫療
器材費用30,055元,將來尚須醫療器材費用536,301元,共計566,356元,已支付看護費用1,507,620元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上揭費用損失,應屬有據。
⒉關於將來看護費用損失部分,兩造就原告將來尚需要支付
看護費用每月18,216元、雇主負擔健保費用每月95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合計為21,168元(計算公式:18,216元+952元+2,000元=21,168元)一節,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原告固主張其尚須負擔外勞伙食費每月6,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9監護工勞動契約第3條明確記載:「…3.3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適當休息空間…。3.4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明釋:「有關基本工資調整方案之外勞膳宿費配套措施,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5,000元為參考上限,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165頁),關於外勞之膳食費應已包含於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原告既已請求每月看護費用18,216元,則不能再重複主張請求外勞伙食費每月6,000元,況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外勞伙食費每月6,000元之損失,是以計算原告所受將來看護費用損失部分,自應以前述每月21,1 68元為基準。又原告自105年7月1日滿28歲,依103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2.62歲,兩造同意以「平均餘命52年」為計算基礎,為計算將來所需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是自107年1月1日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5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4,109元【計算方式為:21,168×304.00000000=6,444,108.0000000 0。其中3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損失應為6,444,109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損失444,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原證5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茲參照。末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機車修理費用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損失444,000元。
②原告固提出原證5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見重附民第41
號卷㈠第56頁)主張其為修理機車受損支付444,000元,惟查,上揭估價登記表充其量僅係估價單之性質,要非機車送修付款完成後,經實際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且細觀其上並未記載「送修日期」及「取車日期」,則原告機車是否確實已完成修理,橈有重大疑義,是上揭估價登記表尚不足以採為原告機車修復之憑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支付機車修理費用444,000元或實際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損失444 ,000元,則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損失444,000元,要難採認。
⒌關於原告主張房租及管理費用損失3,984,246元部分,原
告固主張其因長期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然原居住新北市○○區○○路住處未置有無障礙設施,因四肢已癱瘓,就醫不便,故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附近租賃,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房租及管理費用損失3,984,246元云云。惟查,原告既已聘請外籍監護工照料,應可透過外籍監護工及其親屬協助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上下樓,再藉由復康巴士或臺北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載送就醫,且依現況捷運站務人員均會協助使用輪椅之乘客進出捷運站及上下車,各該公共場所或醫院搭乘車輛處所亦均依法設置有無障礙空間、設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提出原證8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影本(見重附民第41號卷㈠第71至80頁),認原告尚無僅因為進行復健治療而有額外承租房租石牌路2段租屋之必要,是以難認原告所主張房租及管理費用損失3,984,246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賠償上揭損失,要難准許。
⒍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損失5,809,558元部分,兩造就原
告於103年6月4日起任職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03年7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原告每月薪資為22,387元,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有工作年資38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為每月22,387元,原告所受傷勢無復原可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27,904元【計算方式為:22,387×255.00000000=5,727,903.00000000。其中2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5,727,904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⒎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②經查,原告現年28歲,畢業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10
3年6月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月薪22,387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被告陳信麟任職被告世紀公司受領104年度薪資443,8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總價值約1,289,222元,被告高碩謙為大學畢業,在家幫忙顧店,每月薪資大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另被告世紀公司係實收資本額1,855,581,020元之上市公司,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重附民第41號卷第8頁),復考量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傷勢極為重大且無復原之可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0%,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系爭車禍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3,0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73,564元、醫療器
材費用損失566,356元、已付看護費用損失1,507,620元、將來看護費用損失6,444,109元、勞動能力損失5,727,904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17,619,553元(計算公式:373,564元+566,356元+1,507,620元+6,444,109元+5,727,904元+3,000,000元=17,619,553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信麟固有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而未佈設施工
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以封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之過失、被告高碩謙亦有未禮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路段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下稱17635號偵查卷】㈠第30頁),而證人證人陳信元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2分鐘,原告騎車超越伊,之後伊與原告機車間的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明確(見17653偵查卷㈠第231至233頁及105易167號刑事卷㈡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另審酌卷附之車損照片,原告機車車身嚴重破損、扭曲變形,車輪脫落等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車速非慢,致其倒地滑行後,撞擊混凝土護欄之力道甚鉅,是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導致損害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之比率應為被告陳信麟25%、被告高碩謙45%、原告30%,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㈣末查:
⒈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損失373,564元、醫
療器材費用損失566,356元、已付看護費用損失1,507,620元、將來看護費用損失6,444,109元、勞動能力損失5,727,904元及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為17,619,55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333,687元(計算公式:17,619,553元×70%≒12,333,6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1,2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則經扣除上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11,284元後,原告請求賠償10,522,403元(計算公式:12,333,687元—1,811,284元=10,522,40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陳信麟、高碩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世紀公司、高碩謙間,並無對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5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陳信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重附民第41號卷㈠第8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2,403元,被告陳信麟、高碩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0,522,403元,及均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麟、世紀公司固聲請將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惟查,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已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無再將本件送鑑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