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江堅楠訴 訟 代 理 人 楊俊彥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翰隆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葉明儀訴 訟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陳靖怡律師蔡秉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二月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九月二日、八日向原告訂購提供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即UNITEDPARCEL SERVICE,INC.,縮寫為UPS,下稱優比速公司)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全數出貨完畢,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仍積欠二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含稅)之貨款未付;又被告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五日、八日(二十一日修正)、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修正)向原告訂購馬來西亞廠商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亦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全部(含稅)貨款共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以上合計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被告業執該等請款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否認原告業已交付所請求貨款之全部貨物,被告係受澳洲
商NOVIS INDUSTRIAL CO.,LTD.(下稱NOVIS公司)之訂購後,轉向原告訂購貨物,並由 NOVIS公司指定送貨地點及收貨人即優比速公司,被告曾接獲 NOVIS公司電子郵件表示出貨之貨物、零件短少、缺貨而將就當地替換貨物所生材料費用向被告求償等語,且原告共請求一四九筆貨款、履約期間長達九個月,優比速公司拒付全部貨款,被告雖以貨物通案之未使用約定漆料及螺絲材質瑕疵抗辯,不代表被告業已受領全部貨物,至被告將原告就該等貨款所開立之請款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貨物之交付及驗收為二事,原告仍應舉證業已交付全部貨物。
2兩造就本件貨物約定外側必須使用戶外防塗鴉漆塗裝,被
告於一0四年間與訴外人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克公司)聯繫本件貨物採購相關事宜,並於六月間向富達克公司訂購本件貨物樣品,而由富達克公司向原告採購,被告原指定使用INTERPON廠牌之戶外耐用型漆料,因價格偏高,經富達克公司表示可改用他牌相同規格產品,為確認該戶外防塗鴉漆之品質,原告尚應富達克公司、被告之要求委託訴外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化學公司)出具漆料規格報告中英文版,而被告向富達克公司訂購之樣品與向原告訂購之貨物規格相同,規格說明書亦記載塗裝為戶外防塗鴉漆,足見本件貨物應使用該規格報告所示之戶外防塗鴉漆,詎原告竟採用室內漆料,本件貨物有瑕疵。又本件貨物約定必須使用不鏽鋼材質之螺絲,此由圖說上記載「SS」即 STAINLESS STEEL即明,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本件貨物之組裝品質注意事項亦記載螺絲為「PAN HEAD STAINLESS STEEL SCREW」,足見確有指定使用不鏽鋼螺絲,被告竟未依約使用不鏽鋼材質螺絲,本件貨物有瑕疵。本件貨物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塗裝及不鏽鋼螺絲,不具有保證之品質,且係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本件貨物因前述瑕疵發生嚴重褪色、螺絲生鏽問題,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本件貨物之買賣契約,自無庸給付貨款,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於原告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貨物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且得就所受損害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二月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九月二日、八日向原告訂購提供優比速公司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業已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仍積欠二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之貨款未付,又被告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五日、八日(二十一日修正)、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修正)向原告訂購馬來西亞廠商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亦已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全部貨款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未付貨款為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被告業執該等請款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暨相片、裝櫃明細為證(見卷㈠第七至三一頁、卷㈡第十一至三七、一六九至四六三、五八九至五九七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原告就本件貨物所開立、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之請款發票十紙,均經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覆函可稽(見卷㈡第五五頁),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全部貨物已經交付,且原告交付之貨物有未使用戶外房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材質之瑕疵,被告得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另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櫃體及配件之買賣契約,其業已出貨,但被告未付貨款共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其就本件貨物所開立、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之發票,均經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經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暨相片、裝櫃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被告以原告未全數交付貨物、本件貨物有瑕疵,經其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貨款債務置辯,是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其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再由被告舉證本件貨物有瑕疵、得據以解除契約或抵銷貨款債務。
(二)原告就業已交付本件全部貨物部分,已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暨相片、裝櫃明細為憑,迭已載明,被告雖稱原告並未完全交付本件貨物,但被告自一0六年十月六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起,僅一再主張本件貨物有瑕疵,並未爭執貨物數量短少,而原告如未交付貨物,何來瑕疵之可言?經本院向被告確認究否爭執已收受全部貨物及貨款之數額後,被告方稱原告未能舉證完全交付貨物云云,惟被告幾經本院命其具體陳明短少之貨物指定交付日期、交付地、品項、規格、數量、價格,遲至一0八年五月十三日始以答辯㈧狀提出區區一紙電子郵件為佐(見卷㈢三四五至三五一頁),指稱 NOVIS公司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出貨之貨物、零件短少、缺貨、將就當地替換貨物所生材料費用向被告求償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是紙電子郵件列載短少之貨物、零件屬本件貨物範圍,被告亦未能指明該等貨物、零件究屬本件貨款請求中之何筆訂單?且是紙電子郵件係 NOVIS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寄發,距離原告最後交付本件貨物時(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六個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亦未曾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衡諸常情,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如有短少,客戶收受後、組裝時應旋即發覺,焉有延宕逾半年始察覺之理?被告接獲客戶通知數量短少後,亦當立即通知原告補正,或向原告反應、據以減少價金甚且請求賠償,豈會刻意隱瞞數量短少情節達二年六月之久?再者,被告與 NOVIS公司間契約標的顯不僅只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此由是份電子郵件所列之缺失達三三項(見卷㈢第三四九、三五一頁),被告僅指其中九項與原告相關即明,自難僅以被告交付 NOVIS公司之貨物有短少,即指本件貨物有短少;參諸被告業將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開立、用以請領本件貨款之十紙發票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迭已載明,足見被告肯認原告就本件貨物得向該公司收取銷售額與營業稅額合計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之貨款,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完全交付本件貨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首揭法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應屬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固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一再辯稱本件貨物有「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螺絲」之瑕疵,固據提出貨物設計圖、電子郵件、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表、相片、訂貨單、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產品規範書(PARCEL DELIVERY AND DROP-OFF LOCKERSSPECIFICATION DOCUMENT)、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公證書暨電子郵件供參(見卷㈠第七四至一八九、一九五至二0
三、二一0至三0六頁、卷㈡第七七至八三、一0九至一
二三、五一九至五三三頁、卷㈢第三一至二五0、二八九至三二九、四三五至四四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卷㈡第五一九至五三三頁)電子郵件暨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及(卷㈢第三七至一三0頁)產品規範書原告是否收受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然原告否認兩造間就本件貨物有使用戶外防塗鴉漆及不鏽鋼螺絲之約定。經查:
1被告擬承接優比速公司智能置物櫃專案時,係經客戶介紹
與富達克公司接洽,經富達克公司告知特定品質金屬櫃供應商為原告,為確認原告之生產規模、承作能力,乃由富達克公司引介與原告聯繫,訂購優比速公司置物櫃之樣品前,富達克公司表示櫃體塗裝之室外防塗鴉漆如依客戶指定之廠牌、規格,報價甚高,乃提供替代塗料之規格書即國邦化學公司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獲客戶同意後,被告乃向富達克公司下單訂購優比速公司置物櫃之樣品,由富達克公司轉向原告下單訂購,嗣因客戶仍認價格過高,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採購以降低售價,被告方直接與原告訂立優比速公司置物櫃之採購契約即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此經被告專案經理盧淑芬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富達克公司業務經理陳頴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㈡第六十至六七頁筆錄)。盧淑芬為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顯無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陳頴興則為富達克公司業務經理,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陳頴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至陳頴興無法辨別(卷㈡第七
七、七九頁)之訂貨單為(卷㈢第三三、三五頁)訂貨單變更而來,係本於自身記憶,蓋是二筆訂貨單係一0四年六月間所發出,距陳頴興一0八年八月第二次到院作證時已逾四年,訂單內容復僅區區數個金屬櫃及底座,金額亦僅數萬元至十餘萬元,難期陳頴興對訂單各項細節記憶清晰明確;另陳頴興證稱所有漆料、無論室內或戶外使用,均會進行「耐候性」、「耐酸性」、「鹽水噴霧試驗」,亦係基於自身認知所述,其中關於「耐候性合格」之意義認知固然有誤(耐候測試係使用QUV- A耐候曝曬加速測試機台,機台內紫外光燈管及水分交互作用,用以加速模擬日常環境中陽光及雨水之環境變化,故一千小時合格表示產品屬戶外型漆料,可適用於戶外環境,見卷㈡第一四一頁國邦化學公司覆函),但非全然錯誤,蓋國邦化學公司就原告後續使用在本件貨物上、編號WB-801號室內型抗塗鴉白板漆塗料,與就編號WB-2A04號、戶外型白板漆塗料,所進行之物化性檢測,項目均含括塗膜外觀、初期光澤度、密著試驗、鉛筆硬度、耐沸水性、耐酸性、耐鹼性、鹽水噴霧試驗,僅室內型塗料另有衝擊試驗,戶外型塗料另有耐候性檢測,此觀卷附前開二種塗料之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表二份即明(見卷㈠第七八頁、卷㈡第五六七頁),均無礙陳頴興之證述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明知富達克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公司,該公司與富達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買賣條件不拘束原告,為取得與富達克公司間不同之買賣條件,而改與原告締約,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買賣契約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為互不干涉之不同契約甚明,自不得以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拘束原告,亦即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明定外,尚不得以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塗裝漆料、螺絲材質之約定,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塗裝漆料、螺絲材質之約定。
2被告雖稱該公司於一0四年六月八日向富達克公司採購優
比速公司置物櫃樣品前,要求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故富達克公司提供國邦化學公司出具之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檢驗項目含括戶外漆料方需檢測之「耐候性」(見卷㈠第七
七、七八頁),被告採購時,亦已手寫指定塗裝使用「防塗鴉戶外漆」,並提出訂貨單為佐(見卷㈢第三三、三五頁),然被告復自承該紙訂購商品為①寬542.6、深640、高1925.2公釐、手寫註記「防塗鴉室外漆」之九格鋼製電子櫃二個、②寬542.6、深640、高1925.2公釐之四格鋼製電子櫃二個、③電子櫃底座二個、指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三十日、總價十三萬四千元之訂貨單,後經變更為訂購商品①寬523.2、深600、高1943.1公釐之九格鋼製電子櫃一個、②寬523.2、深600、高1942.9公釐之六格鋼製電子櫃一個、③二格電子櫃底座一個、交貨日期同年八月十四日、總價七萬三千元之訂貨單(見卷㈡第七七、七九頁),而變更後之訂貨單,不唯所採購之商品貨號、尺寸、型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均迥異,且無註記「防塗鴉室外漆」字樣,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原(卷㈢第三三、三五頁)訂貨單既經變更為(卷㈡第七七、七九頁)之訂貨單,二者訂購之商品貨號、尺寸、型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均不同,已難認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就優比速公司置物櫃之樣品訂單,就其中九格鋼製電子櫃部分,仍有指定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況被告與富達克公司間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塗裝漆料、螺絲材質之約定,不得遽指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塗裝漆料、螺絲材質之約定,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就本件貨物塗裝有約定使用戶外防塗鴉漆。
3細究被告直接發交原告之本件貨物訂貨單及往來電子郵件
(見卷㈠第七至三一頁、卷㈡第一六九至四六一頁),除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櫃體部分逐項記載「粉烤厚度需達70UM,使用INTERPON戶外防塗鴉漆(EC)」字樣外(見卷㈠第二五至三一頁、卷㈡第三四三至三五一頁),其餘訂貨單並未註記櫃體之塗裝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被告既在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上指定櫃體塗裝使用之漆料,且一0四年六月八日對於富達克公司訂購本件貨物樣品時,亦在訂貨單上九格櫃體部分手寫註記「防塗鴉戶外漆」字樣(見卷㈢第三三、三五頁),前曾提及,參諸被告採購之櫃體,非均放置戶外、部分係放置室內,此由兩造間電子郵件被告詢及室內款更換為戶外款之差異及價差,原告表示除底座外,可能需追加雨遮等語即明(見卷㈡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應認被告未註記櫃體塗裝所使用之漆料部分,即屬就外觀塗料未約定使用戶外防塗鴉漆。
4又被告發交原告、用以指示原告本件貨物規格之產品規範
書中(見卷㈢第一三一至二二一頁),關於櫃體塗裝,分別記載:「WITH A POWDER COATED FINISH AND A SPECIALANTI-GRAFFITI COATING.」(見卷㈡第一八七頁)、「POW-DER COATING AND ANTI-GRAFFITI FINISH: THE POWDERCOATING FINISH IS A DURABLE EXTERIOR POWDER COATTHAT IS BASED ON A CHEMICALLY RESISTANT RESIN SYS-
TEM DESIGNED TO ALLOW THE SIMPLE AND REPID REMOVAL
OF FORMS OF GRAFFITI. ‧‧‧SALT SPRAY‧‧‧PENCILHARDNESS‧‧‧TEMPERATURE RESISTANCE‧‧‧ACID RE-SISTANCE‧‧‧BASE RESISTANCE‧‧‧ 」(見卷㈡第一九五頁),僅提及應完成塗裝,塗料為耐用之外部粉末抗塗鴉塗料,化學特性得以抗腐蝕且設計為得以簡單快速清除各式塗鴉,並指明塗料之鹽水噴霧試驗(SALT SPRAY、JIS-K-5600 7.1)、鉛筆硬度試驗( PENCIL HARDNESS、JIS-K-5600 5.4)、耐沸水性試驗(TEMPERATURE RESIS-TANCE、JIS-K-5600 6.3)、耐酸性試驗(ACID RESISTANCE、JIS-K-5600 6.1)、耐鹼性試驗( BASE RESISTANCE、JIS-K-5600 6.1)標準,但並未指定耐候性(JIS-K-5600
7.8)標準,而原告使用在本件貨物上之編號 WB-801號室內型抗塗鴉白板漆,經國邦化學公司檢驗結果,不唯係可重複輕易除去塗鴉之白板漆、屬粉末塗料,且鹽水噴霧試驗、鉛筆硬度試驗、耐沸水性試驗、耐酸性試驗、耐鹼性試驗結果均合於該產品規範書之標準,有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表可按(見卷㈡第五六七頁),是除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業指定使用戶外型防塗鴉漆而不得以該室內型抗塗鴉白板漆塗裝外,其餘櫃體以室內型抗塗鴉白板漆塗裝,難謂為有瑕疵。至被告指產品說明書上「EXTERIOR」一字表示該漆料需戶外用云云,尚難遽採,蓋EXTERIOR一詞除有「外用的」含意外,通常用以形容物體之「外側、外部」,而被告採購之櫃體有內外之別,僅外側方有遭塗鴉之可能性,參諸該產品規範書中就櫃體塗裝已經詳細規範塗料之規格標準,獨缺戶外漆料之「耐候性」標準,並反覆強調抗塗鴉、得以通常方法簡易便捷除去各式塗鴉、不致造成塗裝鈍化、毀損,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除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外,其餘櫃體塗裝有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之約定,原告使用室內抗塗鴉白板漆塗裝,難謂為有瑕疵。
5螺絲材質部分,被告固據(卷㈡第五一九至五三三頁、卷
㈢第二八九至三一一頁)電子郵件暨附件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為憑,而其中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第三至五頁均有:「PAN HEAD STAINLESS STEEL SCREW」之記載,惟原告已經否認收受是份電子郵件暨附件,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原告就該份電子郵件之回覆,或其他表示原告收受該份電子郵件之證明,而是份文件如有相當重要性,被告自當注意原告是否確有收受、是否明瞭內容,本可設定於原告讀取時即傳送回條,或事後另以電子郵件或電子通訊確認,被告咸未為之,致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是份電子郵件暨附件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是項不利益仍由被告承擔,參諸被告之專案經理盧淑芬證稱:「(問:關於五金配件螺絲等規格或材質有無指定或約定?)有‧‧‧螺絲部分原來是用一般的鋼鐵,後來客戶說要放在戶外,有地方比較潮濕,所以要用不鏽鋼‧‧‧螺絲部分我們有用電子郵件強調要用白鐵的‧‧‧」(見卷㈡第六六頁),即兩造間買賣契約就螺絲材質部分原僅只約定使用一般鋼鐵,後方以電子郵件改指定使用不鏽鋼,但是份改約定使用不鏽鋼之電子郵件迄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而原告如未能得悉被告指定之螺絲材質,即不能謂就螺絲材質已有約定,則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物螺絲係約定為不鏽鋼材質。
6被告另援引圖說上編號9螺絲標示「 M4×8 SS PAN HEAD
SCREW 」(見卷㈡第一二三頁),稱已標明螺絲材質為不鏽鋼云云,但同紙圖說右上角編號3業明白以「STAINLESSSTEEL」表示不鏽鋼,該紙圖說既以「STAINLESS STEEL」明確指明不鏽鋼,已難逕認相同圖說同時亦以「SS」表示不鏽鋼;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查詢資料(見卷㈡第五一七頁),縮寫SS代表之含意近三十種,其中固包括不鏽鋼(STAINLESS STEEL ),但亦可能表示式樣尺寸、樣品規格(SAMPLE SIZE)等其他意義,參諸依CNS國家標準,SS係用以表示一般結構用軋鋼料,並非指不鏽鋼(見卷㈡第四六五頁),則尚仍難以是紙圖說上關於螺絲規格中SS之記載,遽認為非指一般鋼鐵材、而指不鏽鋼材質。
7至被告執(卷㈢第二二三、二二五頁)電子通訊對話列印
稱兩造間有約定原則使用不鏽鋼材質之螺絲,亦非有據,按是段電子通訊對話起因為 NOVIS公司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轉送國外客戶之建議予原告承辦人(吳春霞、蕭舜吉、YOYO江)並要求原告回覆,而吳春霞不諳英文,熟稔英文之同事亦不在,乃轉傳予被告請求協助確認文義,有電子郵件足稽(見卷㈢第二八一頁),該電子郵件既敘明為國外客戶之「建議」,且旨在尋求原告之回覆,可能藉以了解該等建議內容之可行性、原告之能力能否承製及價格,除雙方最終確有合意以該建議方案內容為標的物材質之原則約定外,仍不能遽指兩造間已原則約定買賣標的物其中螺絲之材質為不鏽鋼。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已原則約定買賣標的物其中螺絲之材質為不鏽鋼,原告在本件貨物使用一般鋼鐵材質之螺絲,仍難謂有瑕疵。
8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除被告以一0五年九月
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外,兩造就其餘櫃體塗裝有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之約定,原告使用室內抗塗鴉白板漆塗裝,難謂為有瑕疵,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已原則約定買賣標的物其中螺絲之材質為不鏽鋼,原告在本件貨物使用一般鋼鐵材質之螺絲,仍難謂有瑕疵。則被告以本件貨物有「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材質螺絲」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主張免支付貨款,或以原告交付無瑕疵貨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咸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二月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九月二日、八日向原告訂購提供優比速公司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業已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仍積欠二百一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之貨款未付,被告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五日、八日(二十一日修正)、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修正)向原告訂購馬來西亞廠商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原告亦已全數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未給付全部貨款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未付貨款為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而並無證據足認除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外,其餘櫃體塗裝有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之約定,原告使用室內抗塗鴉白板漆塗裝,難謂為有瑕疵,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已原則約定買賣標的物其中螺絲之材質為不鏽鋼,原告在本件貨物使用一般鋼鐵材質之螺絲,仍難謂有瑕疵,被告以本件貨物有「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材質螺絲」之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主張免支付貨款,或以原告交付無瑕疵貨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以及以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七日(見卷㈠第三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二月五日、四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九月二日、八日訂立提供優比速公司使用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五日、八日(二十一日修正)、十月十七日(二十一日修正)訂立櫃體及相關配件一批,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螺絲」之瑕疵,本件貨物因前述瑕疵發生嚴重褪色、螺絲生鏽問題,不具有保證之品質,且係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致反訴原告遭客戶NOVIS 公司求償,至少受有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損害,扣除用以抵銷對反訴被告貨款債務之八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二元,尚得請求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否認反訴原告對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否認反訴原告關於損害之主張及數額之計算,兩造間除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外,其餘櫃體塗裝並未約定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螺絲亦未約定使用不鏽鋼材質,反訴被告在本件貨物使用室內抗塗鴉白板漆塗裝,及使用一般鋼鐵材質之螺絲,並無瑕疵等語置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未使用戶外防塗鴉漆」、「未使用不鏽鋼螺絲」之瑕疵,致其遭客戶 NOVIS公司求償,至少受有二千四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貨物設計圖、電子郵件、粉體塗料物化性報告表、相片、訂貨單、組裝品質注意事項書、產品規範書、電子通訊對話列印、公證書暨電子郵件為佐(見卷㈠第七四至一八九、一九五至二0三、二一0至三0六頁、卷㈡第七七至八三、一0九至一二三、五一九至五三三頁、卷㈢第三一至二五0、二八九至三二九、四三五至四四七頁),然前開證據要不足以證明兩造除一0五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日修正重傳、十月二十日修正重傳)之二份訂貨單採購之櫃體外,其餘櫃體塗裝有需使用戶外防塗鴉漆之約定,反訴被告使用室內抗塗鴉白板漆塗裝,難謂有瑕疵,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已原則約定買賣標的物其中螺絲之材質為不鏽鋼,反訴被告在本件貨物使用一般鋼鐵材質之螺絲,亦難謂有瑕疵,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