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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6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張錦文

連俊宇林文章王永彰共 同 楊永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穎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8 年1 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