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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7號原 告兼被選定人 李依珊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薛欽峰律師陳緯諴律師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彭子璟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被 告 陳淑觀

陳慶和前列2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下稱系爭當事人)均主張其等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80-2號康和御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大廈私自設置基地台,致原告與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堪認有共同利益,經選定原告為選定人及為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清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2 頁),茲據林清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爭當事人全體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陳淑觀為系

爭大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受其委託管理系爭房屋之胞弟即被告陳慶和,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永盛公司,詎被告永盛公司竟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台灣之星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而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下合稱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嗣於104 年

9 月間系爭大廈住戶發現有不明人士進出,故加強門禁管理,且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2 時7 分許,有8 名不明人士強行進入系爭大廈欲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基地臺設備,經系爭大廈住戶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開違法情事,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拍照存證後,始由系爭電信公司人員拆除各自基地臺設備並搬離。另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員會)於105 年7 月6 日依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系爭電信公司均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依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等規定

,裝設基地臺應經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前同意,且基地臺電磁波經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單位(即IARC、以下簡稱之)認定為致癌物質,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界定之公害,有破壞生存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則長期處於基地臺電磁波環境下將造成身體機能負面影響,增加罹患癌症之風險,系爭電信公司竟違反電信法第33條、4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民法第793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內私自裝設基地臺,使系爭當事人長時間暴露於電磁波之非法公害下,令其等生活於罹患癌症之恐懼中,侵害系爭當事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致其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共計21人、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各10萬元、合計21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應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各10萬元、合計21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各10萬元、合計21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廠牌:NSN (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Flexi 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於104 年10月16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員工於系爭大廈主委及派出所員警等人在場時,領回前述電信設備,嗣經NCC 委員會以105 年7 月

6 日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既知悉系爭電信公司架設設備,卻於兩年後始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行為兩年時效之規定。再電信法第4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對電信監理事項,僅單純之行政管制,實與保護他人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無關。且依

NCC 委員會102 年12月27日通傳資技字第10000613520 號函說明五所載,基地臺之發射機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故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不同,則本件自無該款之適用。又原告之居住安寧是否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上開基地臺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原因、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迄今仍未提出具體陳述及證據。另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11月21日國健社字第103980369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引用IARC第30

4 號文件稱:「依現有科學證據,射頻之健康效應為體溫升高,而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的訊號暴露值極低,人體上升的溫度微不足道,不會影響人體健康。綜觀既有之國際暴露水準及至今收集的科學研究資料,沒有可靠的科學證據顯示,基地臺和無線網路產生的微弱射頻訊號會導致人體負面的健康影響」。故並無證據顯示基地臺對人體負面健康影響,則原告主張其等受有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下降等情,自難認屬有據。另原告稱本件為公害事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就其居住安寧受有何損害為舉證,縱認(假設語)本件有原告所稱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原告仍需負擔最基本之概然性義務,仍需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及被害人損害之可能原因之一為舉證,始可據此推定因果關係存在並轉換舉證責任予對造。又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款規定之2 瓦係指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與基地臺之射頻單體之射頻功率截然不同。原告稱被告等之射頻功率總計220 瓦(70瓦+70瓦+80瓦=220 瓦),係誤將天線部分之前述規定,援引適用於射頻單體部分,自不足採。又相關實務見解,均已指出基地臺之設置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之星公司部分:

⒈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103 年11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永

盛公司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而設置廠牌:Huaw

ei、型號:DBS3900 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嗣於104 年10月16日已拆除完畢,並經NCC 委員會以105 年7 月6 日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本件被告台灣之星架設基地臺於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內,而非在系爭大廈任何共有部分,故本件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適用,而未違反上開規定。又現今臺灣行動通信系統建設係採用「蜂巢式通信系統」,於基地臺設置密集情況下,為避免基地臺間電波發射功率相互干擾,因此被告台灣之星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基地臺,係以維持通信品質最低值之功率發射電磁波,絕無任何造成系爭當事人任何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該基地臺設備既經NCC委員會審驗合格,即表示其所發射之電磁波合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電磁波功率安全標準內,無侵害人體健康之虞,縱使未經許可架設於系爭房屋內,然此僅涉是否合乎架設基地臺之行政管制,與電磁波之發射功率、人體健康全然無關。另原告所舉IARC第208 號文件,係針對行動電話所做之研究,並非針對行動電話基地臺,原告據此逕認上開基地臺已造成系爭當事人受有居住安寧之損害已難憑採。且該文件將手機電磁波歸為「2B」等級,依NCC 委員會於「認識電磁波讓生活更安心」民眾版宣導手冊之說明,已明白表示此歸類僅是「動物實驗、證據有限」之等級。又IARC第193 號之最新文件已明白表示「…並沒發現使用手機超過10年就有增加神經膠質瘤或腦膜瘤的風險。

雖然有些使用累積時數前10% 顯示增加神經膠質瘤的風險,但總和而言,在使用更久時,並無一致性增加風險的趨勢。因此,研究者得到結論,偏差與誤差限制了這些結論的解釋能力,也無法引出因果關係…」。現今我國社會大眾仰賴行動通訊網絡之程度,不僅大多數人均持有行動通訊設備(如手機或平板電腦),使用每月流量無上限之4G網路服務(俗稱「吃到飽方案」)者更比比皆是,而要能達成如此密集網路服務之需求,即須仰賴於行動通信業務基地臺之設置,以現今社會中對行動通訊服務之依賴程度,如行動通訊基地臺一類之「嫌惡設施」已屬不可或缺,電磁波於日常生活中可謂如影隨形,幾已成為日常生活之一部,故主管機關NCC 委員會為管制電波秩序及基地臺發射功率,以維護民眾「健康」,乃訂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9條,以規範各類基地台之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上開規範即應屬一般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則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所架設之基地臺所發射之電磁波合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規範,自不能認為系爭當事人受有任何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損害。另被告台灣之星公司係公司法人,屬法律上擬制人格,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逕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之星與其餘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0月16日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廠牌:NSN (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Flexi 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該基地臺設備經NCC委員會審驗合格,故對人體健康核無影響,自對系爭當事人之健康、居住安寧等權益,並無任何危害,此亦可參考NCC委員會官網行動電話基地臺電磁波問答集之說明即可明暸。原告遽以上開基地臺未取得架設許可,故致其等心理恐懼有礙身體健康,顯為不當連結。依NCC 委員會105 年7 月6 日通傳北字第10550030970 號裁處書所載,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受裁罰,係因未經許可放置基地臺設備,而非未經檢驗通過而對公眾有危害。另電信法第46條及第33條,均非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臺,非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自無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之適用。另原告僅空言因擔心致癌可能性,飽受精神折磨而產生心理及精神上壓力,致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下降云云,原告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且縱受有損害,亦未說明該損害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上開基地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人格,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有謬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淑觀、陳慶和部分: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淑觀所有,因長年居住國外,故自100 年起即委託不動產經紀公司管理,並出租永盛公司。被告陳淑觀嗣於103 年4 月8 日授權其弟即被告陳慶和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故被告陳慶和即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永盛公司。被告陳淑觀、陳慶和均不知悉承租人有轉租作為電信基地臺之情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上易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依法自無須負擔侵權損害之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影響,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永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10月16日發生不明人士欲進入系爭

大廈取走系爭房屋內基地臺設備之騷動糾紛後,經住戶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開違法架設基地臺情事,有原告107 年5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及補充理由狀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

5 ),而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有蓋於本件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北司調卷第2 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2 年時效,難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此部分抗辯有理由。

㈡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是否侵

害系爭當事人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情節重大?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所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若僅為維護侵權行為法之過失責任主義而一再堅持此項舉證責任,對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自有相當之不利,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此情形下始依前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非謂應負舉證責任者未能舉證,即得一概適用上開法條轉而責令他造舉證。而因果關係之認定,在一般侵權行為,實務上向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主張受損害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因公害導致身體、健康受損者,欲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係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即某種因素與身體、健康受損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應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例如在醫學統計上,吸煙者罹患肺癌之比例遠超過未吸煙者,即可推定吸煙與肺癌間因果關係存在。惟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有受損害,且該損害與某因素之存在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即應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如未能提出合理之統計數字,即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設置通信設備基地臺產生電磁波為公害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應由被告就其設備不會導致原告身體不適或精神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且係主張其等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損,並無何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雖可減輕原告舉證之程度,然仍應由原告先盡相當之舉證,始足以支持原告之起訴主張,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固舉出IARC於西元2011年5 月31日第208 號文件、西元

2011年6 月第193 號文件,認無線通訊設備所產生之電磁波列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故主張系爭電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管理委員會同意,於系爭房屋私自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設備,有害於人體健康,且使系爭當事人無端增加罹病致癌風險,致受有內心恐懼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資料,IARC第193 號文件中說明「在彙總13個參與研究國家的資料並加以分析後,並未發現使用行動電話10年以上者,罹患神經膠質瘤或腦膜瘤的風險增加;有些微跡象顯示,累計使用時間最長之前10% 使用者,其罹患神經膠質瘤的風險是增加的,然而,使用時間更長與風險增加之間,並無一致性的趨勢。研究人員的結論是:一些偏差和誤差,限制了研究結論的確定性,導致無法做成因果關係之解釋」「過去二十幾年已進行了相當多的研究,以評估行動電話是否有潛在的健康風險。迄今為止,尚未證實使用行動電話會對健康造成不良效應」(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1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另原告引用IARC第208 號文件已將基地臺電磁波列為人類可能致癌因子云云(見北司調卷第51至52頁),惟依被告台灣之星公司提出

NCC 委員會編印之「認識電磁波生活更安心」宣導手冊第12頁說明指出:「國際衛生組織(WHO )轄下之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僅將手機電磁波歸類為『人類可能致癌風險』2B等級,亦即『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動物實驗證據有限或不足』,顯然基地臺電磁波造成致癌風險證據之不足」等語,另參諸同頁下方關於致癌因子歸類級別表格說明,同列2B等級之可能致癌因子尚包括一般生活中易於接觸之汽油引擎廢棄、醃漬蔬菜(泡菜)等範例(見本院卷㈠第46頁)。是依上開文獻資料顯示,在科學研究上,針對基地臺產生之電磁波會否對人體健康產生危害一事,尚在研究階段,依目前科學實驗無法確切認定電磁波對人體造成致癌風險或健康有害,自難認原告就基地臺產生之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害及因罹癌恐懼致侵害居住安寧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當事人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受有損害之證明,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已因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而受有損害等情,已盡舉證責任。

⒊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申言之,所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者,通常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或類此情形(如臭氣、煙氣或振動等)而言,蓋上開聲響或物質,會刺激一般人的嗅覺、聽覺、皮膚觸覺或其他感官,如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長久累積下來,自會影響生活品質,致居住無法得到安寧,而構成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倘其情節重大,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基地臺發出之電磁波,係屬無形、無色、無味、無聲,如與上述噪音等聲響相比較,除基地臺天線發出電磁波功率超出主管機關規定民眾可承受之最大限度外,自難逕將電磁波納入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範疇。經查:

①經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內架

設廠牌:NSN(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Flexi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廠牌:NSN (Nokia Siemens Networks)、型號:Flexi 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被告台灣之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廠牌:Huawei、型號:DBS3900 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等情,為系爭電信公司坦認在卷。而上開各情亦經NCC 委員會接獲民眾陳情系爭房屋有違規設置基地臺之情事,經105 年6 月2 日訪談系爭電信公司人員均坦承確於該址設置上述基地臺,核與民眾提供照片基地臺設備型式認證之審定號碼相符,故NCC 委員會依電信法第6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5 年7 月6 日第704 次委會員決議裁處系爭電信公司各罰鍰50萬元,有NCC 委員會107年8 月1 日通傳北決字第10700409510 號函檢附之105 年6月2 日訪談紀錄、105 年7 月6 日通傳北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264 至290 頁),應堪認定。足見,本件系爭電信公司雖未經主管機關NCC 委員會許可於系爭房屋設置上述行動通信基地臺,惟該等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均有主管機關NCC 委員會核發之審驗合格證明,則系爭電信公司抗辯該等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符合國內無線電波安全標準,無危害人體健康或居住安寧之疑慮等語即非無據。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電信公司之基地臺設備發射功率分別為70

W、70W、80W,相加後系爭房屋內之基地臺總計功率達220W,顯已逾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 項「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二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之規定,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未經許可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基地臺設備數量眾多,與NCC 委員會裁處書所載不同,有原告於108 年3 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工程師吳鎮宇於105 年10月16日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回系爭房屋內基地臺等相關設備而簽名出具之具領清單為證,可證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臺設備逾越

2 瓦之上限甚多,而嚴重影響居住安寧云云。惟系爭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範之2 瓦,係指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此有NCC 委員會108 年1 月28日通傳北決字第1080003805

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而與原告所指各基地臺設備之最大射頻功率不同,原告逕以各基地臺設備之最大射頻功率相加後,推論違反系爭辦法之上限,已有誤會。另系爭電信公司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之基地臺設備業於104年10月16日拆除,且NCC 委員會亦未曾測量本件基地臺之天線端輸入端之射頻功率,亦有上開同份函文在卷可佐。則本件實無證據可證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之基地臺設備,有何發出電磁波功率超出法令規定之情節甚明。另原告提出被告台灣哥大公司工程師吳鎮宇於104 年10月16日向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領回系爭房屋內基地臺等相關設備而簽名出具之具領清單(見本院卷㈡第251 至253 頁),雖經證人吳鎮宇坦認為其所親簽並領回之設備無訛,惟證稱:「…清單就是我們領回去的,裡面也有包含我們沒有用到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人吳鎮宇出具之具領清單,縱與NCC 委員會對被告台灣大哥大裁處書所認定之基地臺數量不同,然該具領清單至多只能證明於104 年10月16日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房屋內查獲若干屬於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電信設備及現場有此等設備而已,本件既未實地偵測該等設備是均有收發電波,自無法證明該具領清單所載之設備,均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用以接收及發送射頻信息之違法基地臺設備。又縱依原告主張上開具領清單所示基地臺設備均係被告台灣大哥大架設使用之違法基地臺設備,惟本件未曾經NCC 委員會測量基地臺之天線端輸入端之射頻功率,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NCC 委員會故於105 年7 月6 日第704 次委會員決議依電

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系爭電信公司均罰鍰50萬元,業如前述,惟此僅係針對系爭電信公司未經許可架設基地臺設備,有礙政府對於基地臺設置管理而為之行政裁罰,自不得據以逕認基地臺之架設會對人體健康造成何種危害至明。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基地臺產生之電磁波,在醫學上已達合理之確定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致癌風險,且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架設之基地臺有發射超出法令規範之電磁波,尚不得僅因系爭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當事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系爭電信公司應各自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臺後,經

常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內維修及保養基地臺設備,使原告及系爭當事人生活之安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而侵害居住安寧云云。查本件系爭電信公司縱有未經許可於系爭房屋設置基地臺之情事,然不影響系爭電信公司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等租賃權之正當權源存在,自得基於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而有派員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已難認此有何不法行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大廈設有管理站管制人員進出等情(見北司調卷第7 頁),顯已達維護系爭大廈住戶安全之效果,自難認定系爭電信公司派員進出系爭房屋維修基地臺有何構成侵害原告及系爭當事人之居住安寧可言。至原告請求向NCC委員會函詢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之基地臺是否會產生低頻噪音,並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於100年5 月間104 年10月16日間用電量及是否符合安全電流量,以查明系爭大廈住戶何以經常聞到戴奧辛之臭焦氣味云云(見本院卷㈠123 至127 頁)。惟此部分僅原告空言臆測之主張,無從憑採,且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僅為摸索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架設行動通信基地臺設

備,已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民法第793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足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仍須其違反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部分:

⑴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

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固有明文。但上開電信法第33條規定在於規範設置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經交通部核准,不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第2 項在於保護私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足見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進無線電台之普及,以增進公眾福利,尚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無涉。至依該條第3 項立法理由所示: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爰增訂第3 項」等節觀之,足見該條第3 項規定,係要求將電信設備設置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方應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甚明。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列事項,未依下述規範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明定,而依該款條文之規定,亦係指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公共區域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行為時,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當無適用上開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適用之餘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⑵再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

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電信法第46條第1 至

4 項亦有明文。且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 條,基地臺之定義係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則電信業者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臺自屬電信法所規定之無線電臺。惟上開電信法第46條規定乃係因電臺之設置涉及射頻在客觀物理上之有限性,故其設置須經交通部之許可始得為之,而為單純之行政管制,亦與保護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律無涉。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46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3條等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核屬無據。

⒊關於民法第793條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乃規範與臭氣、喧囂、震動等相類似之可能干擾他人使用土地之侵入物,揆其性質,係屬不可量物。且依條文列舉所示,此不可量物均屬人體感官可以藉由身體器官感知,故為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即有必要以法令明文原則禁止之。本件系爭電信公司設置之基地臺發射出電磁波,固亦屬不可量物之一種,然一般人於生活中尚無法直接以感官感知或探得,故電磁波是否得列為民法第793 條概括規範,已非無疑。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信公司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基地臺設備有發射超出一般社會生活可容忍範圍之電磁波乙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793 條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⒋況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當事人之身體健康

權及居住安寧權已因系爭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臺設備而受有損害乙節,如前段得心證理由欄㈠所述,已難認原告就受有損害各節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陳淑觀、陳慶和、永盛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當事人共計21人、每人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 ││ │及住址均詳卷) │├──┼───────┤│ 1 │張馥慧 │├──┼───────┤│ 2 │胡秀英 │├──┼───────┤│ 3 │李卓金蓮 │├──┼───────┤│ 4 │王瑞芳 │├──┼───────┤│ 5 │吳潔瓔 │├──┼───────┤│ 6 │陳榮慧 │├──┼───────┤│ 7 │蔡永正 │├──┼───────┤│ 8 │丁筱芳 │├──┼───────┤│ 9 │孫安杰 │├──┼───────┤│ 10 │孫安霖 │├──┼───────┤│ 11 │賴曉琪 │├──┼───────┤│ 12 │林淑芬 │├──┼───────┤│ 13 │黃偉文 │├──┼───────┤│ 14 │莊國力 │├──┼───────┤│ 15 │陳燕娘 │├──┼───────┤│ 16 │蔡莉芬 │├──┼───────┤│ 17 │蔡樹塗 │├──┼───────┤│ 18 │劉賴瑞慧 │├──┼───────┤│ 19 │劉家宏 │├──┼───────┤│ 20 │陳靜琴 │├──┼───────┤│ 21 │李依珊(原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