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被 告 翁順福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陳怡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3月1日減縮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年7月5日追加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部分追加,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所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H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予伊,另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500萬元。又伊之前夫即訴外人陳維祥因知悉被告屢向伊周轉資金,利用伊對被告之信用信賴,向伊偽稱被告除前述2,000萬元借款外,尚有其他資金周轉需求,伊不察誤信陳維祥不實之言,依其要求匯款2,000萬元欲借予被告,惟事後向被告求證始發現遭陳維祥詐騙。就該借款爭議,伊、被告、陳維祥三人協商後於104年5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其中貳仟萬元借款本息:由甲方(指被告)併存承擔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開壹仟萬元之支票予丙方(指原告),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開立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金額壹仟萬元之支票予丙方,清償本金。利息則由甲方開立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各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12張」、第4條約定:「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聽從甲方指示,將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設定予丙方之壹千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辦理債權讓與予曾大筆,因債權讓與由曾大筆處所取得之捌百萬元款項,同意無條件交付給甲方,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變更移轉設定登記,丙方對甲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本協議書第二條第⑵項外,全部消滅」,堪認被告確坦承向伊借款2,000萬元,被告同時開立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按月各為7萬5,000元之支票12張(下稱系爭12張利息支票)予伊,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均已兌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條後段約定,被告應對伊連帶清償2,000萬元。詎被告僅返還1,000萬元,未於約定之105年5月31日清償另1,000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系爭1,0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亦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曾向原告借款,並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1,000萬元,清償日止為104年7月21日,伊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42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74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且同時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即清償日)、面額各為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匯款予伊。後於104年5月間,因伊欲另向訴外人曾大筆借款,曾大筆要求伊提供房地抵押,故伊即向原告表示能否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或轉讓與曾大筆,原告雖同意,但因其將在清償期前即喪失抵押權,故要求伊另再加開立1紙1,000萬元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稱若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有如期兌現,即會返還此紙支票,且因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係遠期支票,原告因恐於發票日提示無法兌現,故要求伊再開立1紙支票擔保,伊始會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事後均已兌現,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無理由。又伊既係因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則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借款已清償消滅,依約原告應返還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文義可知,實際取得借款者為陳維祥而非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協議書請求返還,尚難認有理。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甲方所開立予丙方(附件3、4)之支票,乙方(指陳維祥)負責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甲方之甲存帳戶內,讓支票兌現無誤」,足見原告已同意由陳維祥而非伊負給付系爭1,000萬元支票票款之責,利息支票亦應由陳維負責兌現,原告逕憑系爭1,000萬元支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亦有違協議而為無理由。1,000萬元債權已經轉讓曾大筆,原告僅有1,000萬元之債權,不得再要求伊承擔2,00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發借款契約書,被告並簽發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兩造與陳維祥另於10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系爭12張利息支票,被告簽發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已兌現等情,有借款契約書、系爭1,000萬元支票、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系爭協議書、系爭12張利息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至38、46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詎僅還款1,000萬元,尚欠1,000萬元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000萬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證人陳維祥證稱:伊和被告是好朋友,之前伊做唱片生意賺
很多錢,後來有資金的缺口,被告也有資金的缺口,原告對被告很信任,伊對被告說開他的支票向原告借錢,被告同意並簽發支票,伊再將支票拿給原告,對原告說被告要借款,借錢的時間大概是3年前,金額每次都是500萬元,總共有8次,共4,000萬元,都是由伊拿支票回去給原告,原告再匯錢到被告帳戶,8次都有開支票,本來用支票,後來原告認為要有不動產的抵押,所以設定抵押。被告有將這些錢再轉借給伊,所以4,000萬元中大部分錢都是伊拿走,伊可能拿走有3,000萬元。原來隱瞞原告,後來伊跟被告一起去坦誠這件事情,在被告的辦公室簽立協議書,因為當初有設定抵押權,好像被告要賣房子,還是銀行要增貸,要塗銷原告的設定,伊與被告拜託原告將抵押權設定塗銷,原告同意,當時有寫在協議書裡面,因急著要塗銷,所以照著原告的要求,後來好像被告有重新開2,00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還有塗銷抵押權設定,條件是被告要付這些帳,原告才願意塗銷。這2,000萬元被告有給原告領了1,000萬元,另1,000萬元退票,被告認為這錢應該是伊要付的,所以被告不願意再付。被告開支票的目的是要塗銷,因為伊信用破產無法開支票,所以要求被告開支票,如果被告無法開支票就無法塗銷,所以被告開支票就是要保證被告到時候要負責,但因為這些錢大部分是伊用掉的,所以被告又要求伊要存入。當時有講到曾大筆這件事,因為要再向原告借錢,他不願意,所以必須要將原告的抵押權塗銷再向曾大筆借錢,才要將抵押權讓與,對於塗銷或讓與的法律上意義伊不清楚,目的要將原告設定的抵押權轉到曾大筆那裡,曾大筆才願意借,就伊的認知,抵押權就是債權。只有1,000萬元讓與有設定,1,000萬元是包含在4,000萬元裡面。2,000萬元被告還,2,000萬元伊還,設定給曾大筆的1,000萬元,就是在被告的2,000萬元裡面,在有開票的那2,000萬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㈡兩造及證人陳維祥於104年5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指陳維祥)、丙(指原告)方為夫妻關係,惟已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方聽信乙方片面所稱甲方(指被告)有借款之需,而誤以偽借貸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予甲方,現已知悉實者該筆借款為乙方所取得。甲方並因此已將座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15000、103/3000,及其上建物建號749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壹千萬元抵押權予丙方(附件1)」(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陳維祥所證稱伊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該借款實多數為伊取得情節相符。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前項肆千萬元借款,在前開事實關係下,三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攤還解決之:⑴其中貳千萬元之借款本息:由乙方自行負責清償丙方,與甲方無涉,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⑵其中貳千萬元借款本息:由甲方併存承擔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開立(附件2)壹千萬元之支票予丙方,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開立(附件3)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05年5月31日、金額壹千萬元之支票予丙方,清償本金。
利息則由甲方開立(附件4)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各為七萬五千元之支票12張。」,另第4條亦記載:「丙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聽從甲方指示,將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載設定予丙方之壹千萬元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辦理債權讓與予曾大筆,因債權讓與由曾大筆處所取得之捌百萬元款項,同意無條件交付給甲方,並無條件配合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或變更移轉設定登記,丙方對甲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本協議書第二條第⑵項外,全部消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指附件2係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附件3為協議書簽立時所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互核亦與證人陳維祥證稱被告須負擔2,000萬元債務,並簽發支票為清償擔保,原告始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節相符。是以,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及證人陳維祥前開證詞,足見兩造與陳維祥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三人均同意被告應就爭議之4,000萬元借款其中2,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0萬元支票清償本金,且另簽發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按月各給付7萬5,000元之系爭12張利息支票支付利息等協議內容。
㈢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開
立予丙方(指原告)(附件3、4)之支票,乙方(指陳維祥)負責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甲方之甲存帳戶內,讓支票兌現」,且原告已將1,000萬元債權讓予曾大筆,被告對原告應僅負1,000萬元之債務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均載明由被告連帶清償2,000萬元債務,再參以若被告僅負擔1,000萬元債務,則被告已簽發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殊無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另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必要,足認被告對原告應負2,00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參諸證人陳維祥證稱因大部分借款為伊所借等詞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應負併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用語,另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包含附件2、附件3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0萬元支票,並未排除被告所辯應由其負清償責任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僅係表明亦由證人陳維祥負擔該2,000萬元債務清償責任之意,自難以該條約定而認原告僅負1,000萬元債務。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固有原告同意將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曾大筆之記載,惟其後段已特別約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除第2條第2項外全部消滅,重申被告應負2,000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意旨,再參酌該條前段亦記載抵押權讓與後由曾大筆處取得之款項係由被告而非原告取得,被告所稱因抵押權讓與,被告僅承擔1,000萬元債務等語,亦非足取。另系爭協議書已約定被告負擔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且除了於協議書簽訂前已簽發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外,另於簽訂協議書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且系爭1,0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較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到期日104年7月31日為後,被告辯稱因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提供擔保,但被告於104年間開立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還款,原告因恐此2張支票為遠期支票,於發票日提示無法兌現始再要求被告再開立系爭1,000萬元支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㈣承上,兩造與證人陳維祥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
擔2,000萬元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2張500萬元支票及系爭1,000萬元支票清償本金,及以系爭12張利息支票支付至清償日前之利息,惟被告僅清償1,000萬元,系爭1,000萬元支票則於105年5月31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及第4條後段約定及本於票據發票人責任,自應就該1,00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既經准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加以論斷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4條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