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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4號原 告 關明輝

關濬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原 告 關明強被 告 關君平

關君匡關君立李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之父關壯濤,於民國57

年4月1日設立關氏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關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關氏公司)於64年7月11日增資8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又於68年7月10日增資20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復於86年12月27日增資700萬元使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並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100萬股,及變更登記由被告關君平擔任關氏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40萬股,被告關君立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及關壯濤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

㈡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700萬元,增資股東為

被告等4人,繳款金額各為175萬元,並送存匯入關氏公司中國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7日卻僅分別有新開戶存入500萬元及轉帳存入200萬元記錄,而非4名股東即被告等4人各以175萬元之交易轉帳存入之情形,係因被告4人所增資之700萬元均為關壯濤所有,被告無出資之情,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等4人名下。100年12月1日關氏公司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關氏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為40萬股,被告關君立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被告李淑惠擔任董事,持有股份為20萬股,及關壯濤擔任監察人持有股份20萬股。被告等人所持有之股份共80萬股,均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下。

㈢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若當月花費未將

該7萬元用盡,則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內,倘非關壯濤認為關氏公司為其所有,豈會做出存回未使用之薪資至公司帳戶而讓其他股東受利益之不合常理行為,顯然係認公司帳戶即屬自己帳戶之情形,益證關氏公司係關壯濤所獨資設立。

㈣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過世,其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

下之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及原告公同共有,惟被告完全無視原告等繼承人應有之權利,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關壯濤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關

氏公司股票共90萬3,500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關君平、關君匡、關君立、關濬宏、關明強、關明輝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臺北國稅局就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基準日計算之股份價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已將其所有關氏公司出資額200萬

元,轉讓與被告關君平,目前未持有關氏公司股份,對於關氏公司股份無處分權能,原告對被告關君匡提起本件返還股份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無理由。

㈡原告質疑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僅可說明關氏公司增資當時之股東即被告等4人所出資之增資款,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出資款項繳納方式,無礙於被告等4人出資或增資之事實,更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第84頁):㈠關壯濤於57年4月1日設立關氏公司,資本額為20萬元;64年

7月11日增加資本總額為100萬元;68年7月10日增加資本總額為300萬元;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700萬元,使資本總額成為1,000萬元。

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100萬股,由被告關君平擔任董事長持股40萬股,被告關君立、李淑惠為董事各持股20萬股,關壯濤為監察人持股20萬股。

㈢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共90萬3,500股登記予關壯濤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加資本額時,所增資700萬元,是否均為關壯濤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下。㈡關氏公司於100年12月1日發行股份100萬股後,被告等所持有之80萬股,是否為關壯濤所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出名人名下。㈢關氏公司是否為關壯濤所獨資設立。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其起訴所主張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曾分別與關壯濤就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關氏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關君平、關君匡、關君

立、李淑惠於70年1月20日分別受讓關氏公司原股東劉黎卿出資額30萬元、5萬元、5萬元及60萬元而成為關氏公司股東,被告關君平、關君匡自85年5月28日起擔任關氏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關君匡於93年10月6日轉讓全部出資額200萬元予被告關君平,關壯濤自85年5月28日起即未擔任關氏公司董事,僅於關氏公司100年12月1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一屆之監察人,由被告關君立平擔任董事長,被告關君立、李淑惠擔任董事,有關氏公司登記案卷可查,並有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知關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均非關壯濤,尚無證據證明登記於被告名義之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管理、處分、使用者為關壯濤。其次,由關壯濤於102年7月6日所立之遺囑第4點記載:「余所有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平均分贈與余孫之浩、之杰、孫女之芸、之庭、之宜。」(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再稽諸關壯濤於105年8月13日去世前即陸續將其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分別轉讓與孫子女即訴外人關之浩、關之杰、關之芸、關之庭、關之宜,有關氏公司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倘若被告名下所有關氏公司股份實際為關壯濤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關壯濤豈會於書立遺囑時隻字未提,甚至明白表示其所有關氏公司股份為20%,平均分配與孫子女等5人,卻未對被告名下高達80%之股份進行規劃安排,足認關壯濤主觀上自始至終即認為其所有之關氏公司股份為20萬股,而未及於被告名下之股份。

㈢原告雖以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時各股東增資股款繳

納方式,係以500萬元及200萬元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主張被告之出資款實際由關壯濤出資云云。然上開關氏公司86年12月27日增資記錄,僅可說明關氏公司於86年12月27日增資當時,股東即被告關君平、關君立、關君匡、李淑惠等人出資方式,然增資款項繳納方式或來源,並無礙於被告等人出資或增資之事實,資金來源縱係來自關壯濤,本即可能歸因於關壯濤與被告間所有資金往來法律關係,非可斷然認定關壯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以關壯濤每月自關氏公司領取薪資約7萬元,但若當

月花費未將該7萬元用盡,會將餘款存回關氏公司帳戶云云,進而主張關氏公司係關壯濤獨資設立。然縱使關壯濤與關氏公司間存有資金往來關係,此為關壯濤與關氏公司間法律關係,尚與被告無涉,被告所有關氏公司股份資金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登記為關氏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名下關氏公司股份,係關壯濤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至於原告聲請調查系爭帳戶自87年11月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明細,以證明關氏公司87年12月27日增資資金係關壯濤所有。惟查,關氏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業據認定如前四之㈡所示,資金來源不能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唯一證據,應視借名登記人有無實際管理、行使或處分股份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關壯濤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之關氏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關氏公司之股份,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