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田臨文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林素雲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民法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越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誤載為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復於106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再於106 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04 、24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程序上均為同意(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之登記,乃屬給付之訴。原告既陳明:兩造間就越通公司之出資額1,000 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得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屬權利人暨權利之存否,乃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徐鋒珠95年間經確診罹患癌症(嗣於97年
9 月30日病逝),因緣際會結識出家為尼之被告,嗣經引薦結識其弟訴外人林東慶、及洪欽國等人。因被告、林東慶提議出資設立公司,承包公共工程,賺取之利潤可供護持被告任住持之正覺寺,經兩造、林東慶、洪欽國共同討論後,伊於97年9 月10日出資1,000 萬元成立越通公司,主要業務為承包公共工程等大型工程開發案,並於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越通公司籌備處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斯時為免伊所涉與訴外人沈維新間訴訟牽連越通公司,乃聽從被告等安排,將越通公司出資額800 萬元、200 萬元,依序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外甥訴外人劉昆霖、暨洪欽國之名下,由其2 人擔任出名股東,並由劉昆霖兼代表人,惟越通公司大方針營運仍由伊參與,營運資金亦由伊支出、規劃使用。嗣因劉昆霖離職,劉昆霖登記之出資額於99年1 月19日轉登記於被告、訴外人郭美玲,出資額各400 萬元,由郭美玲兼代表人。同年3 月8日,郭美玲登記之出資額,乃移轉登記於被告,由被告兼代表人。於104 年10月15日,洪欽國登記之出資額亦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即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越通公司設立之1,000 萬元出資額、嗣後營運資金均由伊出資,並由伊管理、處分,兩造間就該1,000 萬元出資額,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伊得隨時終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其所受領之物;另被告受領1,000 萬元出資額登記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舊識,原告於96年間著眼於土地都更之開發利益,然因對公共工程、都市更新一竅不通,乃與伊、伊弟林東慶洽商合作都更案,兩造、林東慶遂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原告出資資本額,伊擔任出名營業人、林東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三方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伊不否認原告出資1,000 萬元,然原告所提其他匯款記錄,係基於合作都市更新開發案之目的所為投資,隱名合夥之出資人持續挹注資金,本為常態;縱非投資,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尚難僅因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既以原告出資為金主、林東慶為實際負責人,主導、執行越通公司對外洽談、推動都市更新案業務,伊任出名營業人為合作經營模式,且原告並未參與經營越通公司之都市更新業務,則三方間存有隱名合夥契約甚明。該三方間隱名合夥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應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原告請求伊返還越通公司1,000 萬元之出資額登記,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依判決格式、爭點架構、全辯論意旨修正、刪減、整理文句及內容):
(一)越通公司於97年9 月10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越通公司登記設立時,1,000 萬元資金係由原告實際出資、匯入越通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
(二)越通公司設立時,登記股東為兼代表人之劉昆霖(出資額
800 萬元)、洪欽國(出資額200 萬元)。嗣因劉昆霖離職之故,就劉昆霖登記之出資額,於99年1 月19日改由被告、郭美玲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各400 萬元),由郭美玲兼代表人。同年3 月8 日,就郭美玲登記之出資額部分,改由被告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共800 萬元),被告並兼代表人。104 年10月15日,洪欽國出資額部分,改由被告登記為股東,自同日起,被告為越通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1,000 萬元)兼代表人。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卷二第23頁反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兩造或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設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越通公司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越通公司之設立,原告、林東慶間存有合夥法律關係;該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為民法第667 條、第700 條所明定。申言之,「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1 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至合夥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暨兩造、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命當事人本人為具體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原告乃陳明:因伊繼子沈維新對伊陸續提起訴訟,為免牽累伊獨資經營之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盛投管公司)、持有多數股份並兼負責人之台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建經公司)等,乃從被告提議,於台盛投管公司等同址設立越通公司,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人員均移轉至越通公司,待伊與沈維新間訴訟終結,再行返回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之出資額與營運資金,均由伊支出,故兩造間就該1,000 萬元出資額應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被告則陳稱:因原告找伊、伊弟林東慶合作都更案、標取工程,伊等3 人乃合作成立越通公司,由原告出資為金主,實際業務執行均由林東慶處理。因林東慶須出外談業務,不願掛負責人,乃由他人或伊掛名負責人,茲為三方之協議。伊等三人實為合作關係,源因原告不懂工程標案,僅為純粹金主,事實上運作、經營越通公司之人為林東慶,所有工程、都更案均由林東慶出面洽談。越通公司賺錢,伊亦有實質分紅,伊與林東慶亦提供獎勵金於員工,但公司營運詳細情形,應詢問林東慶較為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15 頁)。
3、經查,證人林東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4 月間進入原告經營之台盛投管、台盛建經公司,協助原告處理糾紛。原告向伊表示公司生意漸差,沒有業務,想進行工程、都更業務,因伊專長於工程與都更業務,原告即找伊與被告三方談,嗣於4 、5 個月後(97年9 月)成立越通公司。三方約定主要為:原告出資越通公司1,000 萬元資本額,由伊管理公司,負責找工程、投標、計價、發包、監工等事務,茲因原告完全不懂相關業務,全公司亦無人懂公共工程計價、看圖等事宜,乃由原告投資為金主,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大部分不清楚越通公司之事,從頭到尾只是掛名股東,僅知伊與原告有在做這家公司。就越通公司之營業利潤或真正之股份狀況,伊與原告約定各五,嗣各執其一護持被告任住持之正覺寺。越通公司成立後,所承接工程計有:三重高中,關渡水鳥公園,三玉國小等公共工程,辦理靈糧堂、安和路都更工程等,另有私人之室內裝修,包括原告新居裝潢等,均係伊即越通公司承包。關於越通公司登記出資額移轉歷程,因伊須外出推展業務,倘任負責人,與客戶洽商時較無迴旋空間,故為爭取談判空間,伊不願登記為負責人,方指定伊外甥劉昆霖任登記負責人。劉昆霖亦於越通公司工作,業務由伊指派,有時叫他去領標、有時去幫原告開車、有時做其他雜事。因洪欽國前於建設公司任職,伊欲借重其人脈、專長,故由伊等找進公司,掛總經理職位。原告與洪欽國原本不認識,洪欽國雖然未出資,掛名登記20% 出資額之意義,乃在倘洪欽國有帶業務過來,得分取20% 稅後利潤為紅利,但該股份屬借名,並無賦予股份之意。因劉昆霖於98年離職,其登記出資額乃轉由郭美玲、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茲因被告是出家眾,欲藉由被告光環使公司業績蒸蒸日上。伊、被告老家在臺北市○○區○○街,有都更案方在進行(下稱南港都更案),99年農曆新年過後,原告評估後認得投資、購買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建設)承作都更後新建之200 坪房屋,乃由原告出資8,000 萬元、伊出資1,000 萬元共同投資,執越通公司為名義人,於99年3 月12日與東馬公司簽約,以每建坪45萬元承購。南港都更案之購屋投資藉由越通公司執行之原因,係欲壯大越通公司業績,因伊與被告均具原地主身分,得壓低承購新屋價格,乃於99年3 月8 日,由郭美玲將登記出資額移轉於被告,使東馬建設於同年月12日與越通公司簽約時,知悉越通公司係伊等自己之公司,該南港都更案之購屋投資,有另行約定原告可分得3 成利潤。越通公司於101 年辦理停業,為將事情單純化,於104 年將所有出資額掛在被告身上。越通公司成立後,以1,000 萬元出資額繼續運作。而因原告嗣將台盛投管公司、建經公司,另原告配偶原經營之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等人員轉進越通公司,原本應由他公司支付之成本開銷(例如辦公室開銷等),陸續灌充到越通公司帳目,乃致越通公司帳面上並不賺錢,但此為原告本應支付,故原告嗣有匯款
600 萬元等金錢於越通公司。越通公司帳目由會計郭美玲自己與原告核算,但是原告有時又會轉回去,有進有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 頁)。
4、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與運作,郭美玲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前於台盛建經公司任職,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同一個辦公室,但老闆不同,林東慶之獨立辦公室在原告辦公室旁邊。於97或98年台盛建經公司暫停營業後,原告指示伊、訴外人江憶萱、卓麗娥去越通公司。原告係與林東慶、林素雲等合作一起作都更,伊有聽到他們講合作,原告都會請伊去問林東慶都更進度,因為錢都是伊去匯的,至洪欽國也是越通公司的人。原告他們合作的都更案件,已經在進行都更文件程序就是南港都更案,這件原告投資8,000 萬元是伊去匯的。越通公司主要業務是公共工程、都更,伊任職越通公司時,在公司指示伊作事者為洪欽國;如有都更案,會由林東慶去跟地主談,原告沒有參與越通公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3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原告、林東慶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事件)中證稱:伊為原告會計,任職至100 年許,自伊這邊出去的帳,沒有林東慶之薪水,亦無幫林東慶投保勞、健保等語(系爭抵押權事件第一審卷二第42頁反面)。而劉昆霖於系爭抵押權事件第一審具結證稱:原告、林東慶均係伊以前老闆,開始時是當原告司機,後來原告與林東慶開了越通公司後,伊即至越通公司任職,當原告司機,及處理林東慶交代之事務。越通公司為原告、林東慶一起開的,實際上如何之合作關係,伊並非清楚。伊均稱呼原告為田總、本稱呼林東慶為林總,但他不要,故伊、公司小姐於公司均稱其為林先生。伊有掛名越通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未實際出資,嗣因伊離開越通公司,即未再掛名等語(系爭抵押事件第一審卷二第120 至123 頁)。洪欽國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原告、越通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證稱:原告前有多起訴訟問題,被告乃尋求伊協助原告,伊方至台盛建經公司任職,掛總經理,但當時該公司沒有什麼工程在做,原告之訴訟均為私人與沈維新之官司,與工程無關,伊與原告會在公司討論訴訟問題,伊進入台盛建經公司,目的在於幫原告找有無都更機會。嗣因原告與沈維新間訴訟,原告須請新達公司工作之小姐作證,為怕影響證人可信度,故原告、被告、林東慶商量成立越通公司,找伊當總經理,並為登記股東,但伊實際上沒有出資,僅係掛名;劉昆霖為被告外甥,掛登記股東與負責人,但實際上也僅偶爾幫原告開開車。越通公司出資額1,000 萬元均由原告支出,錢的部分係由原新達公司會計郭美玲處理,當時台盛建經公司、包括新達公司之員工,均撥到越通公司,辦公地點相同,人員、資源均共用,原告因前述證人作證問題,乃未擔任越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昆霖約98年離開越通公司,離開原因、是否辭職均不清楚,當時好像有讓伊簽一些變更負責人文件,誰找伊簽的未能記憶,因為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有沒有正式討論到由誰來接不記得,就有講到郭美玲來接。因伊原先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原公司人馬,算是比較外來的,所以一直未登記為越通公司負責人。原告自101 年1月起沒有再進公司,郭美玲自101 年1 月原告離開至同年
3 月底伊離職前離開;101 年間原告有拿薪水來發,是從越通公司設立資本額來付。越通公司後來有一些生意,但很少,有公共整修工程、亦有私人室內裝修、都更部分亦有評估。當時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都有在看有無機會找都更案來作,後來各自進行。南港都更案是林東慶家裡的案子,當時有拿來評估,伊有與原告商量,伊認為都更完成率很高,倘完成後購屋轉售,可再獲利,是經伊與原告、林東慶討論後,決定要買200 坪,當時好像是原告拿8,000 萬出來、林東慶拿1,000 萬出來,後來林東慶有透過訴外人陳錦文去簽約。8,000 萬、1,000 萬為原告、林東慶間之投資,並非借款。被告完全是在越通公司掛名,開會什麼的事情都沒有參與,因為是出家人。印象中,原告投資也想要抓住林東慶這個人,因為原告覺得抓住林東慶後,林東慶就會很積極進行案子,9,000 萬元原本原告要全部出,但為了抓住林東慶,就要林東慶出1,000 萬元等語(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9 頁)。
5、關於越通公司對外都更案件業務之辦理,證人即建築師高志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79年起擔任建築師迄今,於中原大學宿舍整修案,結識時任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營造)副總經理洪欽國。當時和平東路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堂(下稱靈光堂)有1 個都更案(下稱靈光堂都更案),教會有邀請伊所屬張中卓建築師事務所競圖,倘須競圖即須組成都更團隊,是與洪欽國有所接觸,洪欽國說越通公司(都更文件載為萬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越通】)可以辦理,因此伊事務所乃與越通公司合作、嗣更透過洪欽國所引進之訴外人劉志剛,邀同揚昇集團加入團隊。都更案最重要者為財務計畫,乃須高額週轉金,且須考量原地重建時,教眾禮拜之替代處所等多數問題,此均係團隊須討論之問題。當時分工,係伊事務所負責設計及與教會溝通,其他建設、後續營建由越通公司主導,但後來案子沒有成功。越通公司與伊接觸業務之人係洪欽國與林東慶,為了解越通公司得否承作,伊有到越通公司內湖瑞光路辦公室討論,在該辦公室也有遇到原告,但討論時原告均不在場,均係由伊、洪欽國、林東慶、劉志剛等為之。林東慶、洪欽國與伊接觸、討論都更可行性,伊等亦製作報告書,當時伊等設計與都更案在教會之評估係第一優先次序,報告書內包含設計構想、都更等計畫,要幫靈光堂辦理都更。靈光堂占地雖最廣,但還要跟土地上其他住戶溝通,都更就是慢慢進展,洪欽國另有提供台盛建經公司、裕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計畫書表列團隊。林東慶、洪欽國給伊越通公司名片,伊曾問洪欽國越通公司之組成,洪欽國說他們是洪欽國、原告、林東慶3 人合作成立越通公司。伊與原告基本上沒有接觸,僅有拜訪瑞光路辦公室及椰林飯店聚餐曾碰面,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頁反面至第293 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國基督教信義會「靈光大樓暨靈光堂都市更新」服務計畫書存卷足佐(本院卷一第129 至135 頁節本,全冊存卷尾)。關於南港都更案,證人即東馬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闕錦富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東馬公司有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地號辦理都更,詳情要問陳錦文較清楚,現場是他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128 頁)。陳錦文證稱:林東慶當初與伊接洽,說有2 個房子跟1 個地上權在土地上,看是否能投資。因訴外人林清松與伊一起開發此建案,林清松將來有權利可以分到建好之房子,故伊告訴林東慶可洽購林清松之權利,但須經東馬建設董事長同意,乃簽立「房屋所有權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該案錢都有支付,由伊代收,嗣交付於林清松,伊沒聽過原告之名字等語(他字卷第128 頁)。而系爭讓渡書乃越通公司以9,000 萬元價金,購買林清松於南港都更案可獲配之房屋200 坪、相應之土地持分(即每建坪45萬元),並由東馬公司簽署同意,茲有系爭讓渡書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
6、互核上3至5證人之證詞、相關書證可知,越通公司之設立,乃源於關於都市更新、工程業務之投資合作,且為脫免原告、沈維新間多起訴訟之牽連,由原告、林東慶、被告三方討論、商議後,借他人名義為登記股東而成立。越通公司之1,000 萬元資本額,雖確由原告支付,惟工程、都更案業務(南港都更案、靈光堂都更案等)均由林東慶,暨被告、林東慶方引進之洪欽國實際進行。參以原告自承:越通公司歷次出資額之移轉,乃交由被告方處理、安排,郭美玲擔任負責人之事,伊甚至事後才知道等情(本院卷二第24頁);而林東慶於越通公司從事業務期間,毫未領取越通公司之薪資,甚且,越通公司於97年10月份為劉昆霖、江憶萱、洪欽國加保勞工保險,同年11月份為卓麗娥、郭美玲加保勞工保險,未見為林東慶辦理何等勞工保險;又越通公司使用臺北市○○區○○路○○○ 號8 樓之
1 辦公室,原告更另與越通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報繳所得稅款各節(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茲原告、林東慶間,應有以成立越通公司經營、合作都市更新、工程事業之合意,乃具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合夥關係)。亦即,由原告以資金出資,林東慶以技術、勞務、其他利益(諸如:都更專業、南港都更案之締約機會、減價利益等)代為出資,並約定由林東慶執行合夥之事務,兩造分受合夥利益,應屬顯然。被告雖參與越通公司之設立商議事宜,而原告、林東慶甚因宗教因素,共具將越通公司營業利益「護持」被告任住持之正覺寺之共識,惟酌之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續字第783 號)自承:伊係越通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涉入都市更新事宜,對於越通公司款項、管銷費用亦不明瞭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179 至180 、182 頁);證人林東慶、洪欽國等均一致證述被告僅屬掛名負責人明確,被告既毫未參與越通公司之經營,僅於執行合夥業務之林東慶主導下,嗣後輾轉掛名為越通公司獨資股東,應無與原告、林東慶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茲被告與原告、林東慶之合夥間,乃僅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堪認定,縱原告、林東慶有分潤於被告之合意,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就越通公司1,000 萬元出資額,乃伊與被告單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伊與林東慶間僅具個案委託關係,林東慶屬掮客性質云云,與前開認定不符,尚不足採。被告雖抗辯:本件應屬「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惟越通公司之設立,既係原告、林東慶設立以經營共同事業,非約定原告對於林東慶經營之事業出資,性質上當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則被告此部分關於契約定性法律適用之陳述,亦不足取,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
239 頁反面),應得逕予適用合夥之規定,以為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準,茲此指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7、況則,關於越通公司之設立,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乃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指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15日間,受被告、林東慶等詐欺,陸續借款9,025 萬於越通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於102 年10月7 日偵訊中陳稱:(檢察官問:你在越通公司出資多少?)前後有2 、
3 千萬,伊借錢給他們【即被告、林東慶】,並非出資云云(本院卷一第149 頁)。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10月3 日偵訊中陳稱:越通公司不是伊掌控,伊借錢給越通公司,負責人是劉昆霖,他們串通把錢領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53 頁)。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乃執對於越通公司之借據,請求越通公司清償借款(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9 至14頁),於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伊於95年間認識被告即正覺寺之果立師父,因當時前妻確診肺癌末期,治療期間對被告相當依賴,越通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係伊出的,是被告向伊借款成立越通公司云云(本院卷一第262 頁);於104 年11月12日具狀陳稱:於96年、97年間,被告提議設立越通公司,主要業務承包公共工程等大型開發案,並稱經營公司所賺利潤,可以用來護持正覺寺,越通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000 萬元,即係被告向伊借款,嗣被告再次商借8,000 萬元,目的在於投資南港都更案云云(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乃於105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改稱系爭1,000 萬元資本額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歷次所述原因事實,多生悖離,時因系爭詐欺案件、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審理之進行而有相異,乃見情虛。且遍觀全卷事證,原告復未就由實際管領、經營越通公司業務之事實舉證以明,僅泛稱公司大方針營運仍由其參與云云,益徵越通公司1,000 萬元之出資額,當非原告就所屬公司之股份,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益屬灼然,茲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8、原告固主張:除1,000 萬元出資額外,越通公司營運期間,伊於98年8 月10日、99年2 月26日匯款600 萬元、425萬5,178 元等挹注營運資金,嗣因林東慶、被告稱老家南港都更案須籌款投資,伊判斷有獲利空間,乃再匯款8,00
0 萬元至越通公司,有存摺影本、存取款憑條、匯款資料查詢紀錄足證(本院卷一第31至44頁);又原告得將台盛財管、建經公司、新達公司員工轉移至越通公司;就南港都更案,原告、林東慶更須另行約定原告酬金事宜,茲上各節,均徵原告乃實際單獨擁有越通公司,非與被告、林東慶合夥或隱名合夥云云。惟則,原告、林東慶成立越通公司,以合作經營都市更新、工程之事業,業如前所認定。越通公司設立後,縱原告確以資金提供者之地位單獨、持續挹注資金,乃僅影響原告、林東慶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公同共有權益之比例,非得據此否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存在。而原告得將台盛財管、建經公司、新達公司員工轉移至越通公司,或就越通公司個別案件,於原定合夥關係外,與林東慶另行約定報酬比例等越通公司成立後之法律關係,均無足反證系爭合夥關係非屬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9、原告另主張:洪欽國於系爭清償借款案件,乃明確證述越通公司屬伊擁有之公司,堪認系爭合夥關係並非存在云云。惟核,洪欽國雖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證稱:台盛建經公司、新達公司、越通公司當時3 家公司辦公地點混在一起,沒有區分,人員、資源均共用,倘公司資金不足,公司小姐會跟原告要,原告會將錢補進來,因為越通公司為原告之公司,基本上不會跟其他人要錢。台盛建經公司、越通公司都有分別找案子回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當時認為都是原告的,只是以誰的名義作而已等語(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86 至第188 頁),惟就「越通公司是否屬原告之公司」一節,亦經表明:因為公司辦公地點、人員、資源重疊共用,應該大家都是這樣認為被告公司就是原告的公司。當時公司運作好好的,伊是後來才來的,也不方便問什麼;越通公司實際的金流伊不清楚、負責人、股東登記手續亦非伊處理,更換負責人之事宜伊亦非清楚。伊原先不認識原告,也不是原告原公司人馬,算是比較外來的、對於越通公司於南港公司案獲利,原告、林東慶如何分潤亦非明悉等節(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第183 、
187 頁、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足見洪欽國未盡明瞭兩造、林東慶就越通公司之內部關係,其證稱越通公司屬原告之公司,僅屬自身本於事理之臆測,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至原告指摘:倘洪欽國於越通公司得分紅20% ,對於股份20% 部分乃屬借名登記,同理可證被告亦應屬借名登記云云,顯乏比附援引之事理依據,並不可取。原告雖復陳稱:林東慶於系爭抵押權事件主張伊積欠薪資,每月20萬元,4 年共960 萬元等節(本院卷二第14、69至70頁),惟茲僅屬林東慶於系爭抵押權事件,就原告塗銷抵押權請求所提出之抗辯,當不得認屬其自承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表示,非得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之設立,存有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該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足認定。
(二)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乃非合法,其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越通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541 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
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項亦有明定。申言之,合夥之契約債權,乃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債權之處分,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應得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乃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單獨行使,未經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自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19號、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東慶間就越通公司成立之合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上
(一)認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固得由借名人之一方任意終止,惟依前開論旨,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得全體合夥員即原告、林東慶之同意,始為合法,茲原告單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林東慶承認,非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出資額登記,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越通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
000 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