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陳建州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忠傑被 告 徐國卿
吳兆原陳戰勝張力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1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揆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