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高其仁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被 告 高隆慶
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高瑋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隆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隆卿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予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按各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隆卿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88 元,被告高隆慶應給付原告33,440元,被告高瑋成應給付原告212,4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各應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712元,被告高隆慶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74 元,被告高瑋成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439元。嗣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高隆卿應給付原告91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高隆卿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768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高隆卿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給付原告36,000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攤位交還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被告應共同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A、B位置所示攤位(下稱系爭甲攤位)。備位聲明第一項為原告91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高隆卿應自10
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768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2 ;被告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高瑋成分為170/10000、1/8、1/8、1/8、1080/10000),另系爭461 號土地上同小段61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21 號房屋)為原告與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 ;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均各為1/ 8),系爭土地上同小段6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68號房屋)為原告與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高緯成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 ;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高緯成均各為1/8 )。兩造曾於103 年3 月5 日就系爭121 號房屋管理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按月給付以被告名義貸款之新臺幣(下同)9,800,000 元利息為對價,系爭121 號房屋由原告使用至拆除為止。而就系爭68號房屋兩造未達成分管之協議,被告高隆卿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
68 號房屋排除原告之管理使用,且系爭68 號房屋門前有2個攤位【即系爭甲攤位、房屋左方攤位(下稱系爭乙攤位)】,現由被告高隆卿使用中,被告亦未交付予共有人及原告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68號房屋於104 年10月1 日由訴外人鄭文一點交予兩造時起迄今之不當得利370,502 元(計算式(66.85 平方公尺×73,335元×10%×3/12)+(66.85平方公尺×92,512元×10%)×1/2)=370,502 元】,另系爭甲、乙攤位臨近景美街,早晚可擺攤,一個攤位每日可收租金1,200 元,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攤位每月租金36,000元,自104 年10月迄今為540,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5月=540,0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系爭68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25,768元(66.85平方公尺×92,512元×10%×1/2÷12月=25,768元)及攤位租金36,000元。為此,先位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10月1日起使用系爭68號房屋、系爭甲攤位不當得利,及請被告交付系爭甲攤位予原告使用;備位主張如系爭甲攤位無從交付,亦應返還使用系爭甲、乙攤位不當得利。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高隆卿應給付原告91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隆卿應自10
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768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隆卿應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給付原告36,000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攤位交還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A、B位置所示攤位。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隆卿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1,768元,及按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繼承人高銘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高李燈為兄弟,均為訴外人高義興之子女,高義興、高李燈過世後,由原告及高銘江繼承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56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95號房屋),而系爭46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訴外人鄭高友所有,其上高義興建有系爭121 號房屋、鄭高友建有系爭68號房屋,而鄭高友與高義興就系爭95號、68號房屋有交換使用契約,被告及被繼承人高銘江業已分管使用系爭68號房屋多年,原告及高李燈則分管使用系爭121 號房屋,鄭高友曾於89年間訴請確認系爭121 號房屋地上權範圍,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認高銘江、高其仁對於系爭461號土地之地上權面積為58.97 平方公尺確定;高銘江、高其仁後於94年間以收為自住為由終止與鄭高友間交換使用契約,並訴請遷讓房屋,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決訴外人即鄭高友繼承人鄭文一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95號房屋予高銘江使用,並取回系爭68號房屋,原告則繼續分管系爭121 號房屋;嗣後因原告以系爭461 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名義主張優先承買權,遭訴外人鄭文星、鄭文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塗銷地上權等,均遭駁回,為免系爭121 號房屋無法繼續使用系爭461 地號土地,且被告於斯時擁有系爭121 號房屋地上權及系爭95號房屋所有權1/2 ,且分管系爭95號房屋,若要交換系爭461 號土地、系爭68號房屋須得被告同意,故於103 年3 月5 日簽署協議書前,兩造及訴外人被告母親高廖玉多次協商後協議補貼予鄭高友繼承人價金以貸款方式各自負擔半數,但因貸款所致之利息,由原告負擔,並各自分管系爭121 、68號房屋。後乃由兩造與鄭高友繼承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及被告補償鄭高友之繼承人16,800,000元後,將系爭68號房屋、系爭46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系爭95號房屋、系爭568、5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互相辦理移轉登記,由兩造取得系爭68號房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責繳納因給付前揭補償金辦理貸款之利息,系爭68號房屋則於104 年9 月底點交予被告使用,現由高隆卿使用,是被告高隆卿使用系爭68號房屋乃系與原告間有分管使用約定,並未逾分管之範圍;縱認原告依協議書可使用系爭
121 號房屋,但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權利客體,系爭461 號土地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
2 ,被告高隆卿現使用系爭461 號土地面積為66.85 平方公尺,換算系爭461 號土地1/2 面積為69.5平方公尺,並未逾越使用範圍,是對於系爭461 號土地即無不當得利。況系爭68號房屋雖位於市場內,鄰近均做商業使用,然經濟利用情形不高,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10% 計算實屬過高;又兩造均為共有人,需以共有狀態存在且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之不當得利狀態持續中,方得請求不當得利,若未來共有關係消滅,或被告未逾越使用範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主張系爭68號房屋前2 個攤位,係高隆卿自行經營並領有合格之攤位證明,並無每日可收租1,200 元之情形,且該攤位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使用系爭461號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461 號土地於104 年4 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2 ;被告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高瑋成分為170/10000、1/8、1/
8、1/8、1080/10000)。㈡系爭461 號土地上系爭121 號房屋(層數2 層、層次面積60
.97 平方公尺)於82年3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2 ),另於98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1/8)。
㈢系爭461 號土地上系爭68號房屋(層數1 層、層次面積51.7
4 平方公尺)於39年6 月1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鄭高友。後於104 年4 月24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2 ,高緯成、高隆卿、高隆進、高隆應有部分均各為1/8)。
㈣兩造與鄭文一、高立人先祖就位於系爭568、569號土地、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0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號房屋,系爭461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房屋有交換使用契約,高銘江與原告於94年間主張終止交換使用契約,向本院訴請鄭文一等遷讓系爭95號房屋,經高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決鄭文一應遷讓系爭95號房屋(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㈤原告以其為鄭文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鄭文一繼承之系爭46
1 號土地,鄭文星以兩造就系爭461 號土地地上權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975 號判決確認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等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系爭461 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優先購買權事件)。鄭文星、鄭文一、高立人並以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渠等塗銷系爭461 號土地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塗銷地上權事件),由本院以10
0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判決前揭地上權應塗銷,原告等人敗訴後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25、26號調解成立,約定兩造與鄭文星、鄭文一、高立仁同意終止交換使用契約,兩造願將系爭568、569、57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號房屋於鄭文星、鄭文一、高立仁將其所有系爭46 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其指定之人時同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文星、鄭文一、高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於移轉當日點交上開不動產予對造(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㈥系爭461 號土地及系爭68號房屋於104 年9 月底點交予被告。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8號房屋、系爭甲攤位共有人,被告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68號房屋、系爭甲攤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甲攤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隆卿給付自104年10月1 日起使用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甲攤位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68號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隆卿返還使用系爭68號房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甲攤位予原告,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隆卿給付自10
4 年10月1 日起使用系爭甲、乙攤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68號房屋,是
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18 條、第
8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另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高隆卿辯稱就使用系爭68號房屋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佐之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5 號判決內
容,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中二中記載下列事實「原告(即高銘江、高其仁)分別共有系爭568、56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95號如附圖甲1 所示部分,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95號房屋如附圖甲1 部分及坐落基地568、569地號土地於31、32年間,由原告高銘江之父親即原告高其仁之祖父高義興,交給被告(即鄭文星、鄭文一)之父親鄭高友使用。如附圖所示A 土地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於94年1 月30日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被告交還系爭9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568、569地號土地。鄭高友於31、32年間將68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461 地號土地交由高義興使用,嗣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6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461 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被告之父親鄭高友於85年2 月17日以收回自住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應交還占用之系爭68房屋及其坐落基地46
1 地號土地。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9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568、569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權。系爭121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坐落被告所有之461 地號土地,原告在461 地號土地上於38年間設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為121.94平方公尺),嗣依判決塗銷部分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僅餘58.97平方公尺)」為高銘江、高其仁及鄭文星、鄭文一所不爭,並有…及經本院現場勘驗、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99頁),並與證人即高義興、鄭高友之友人到場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系爭68號建物雖為鄭高友所有,然於31、32年間業已與高義興家族交換使用系爭9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嗣後並分別於85年2 月17日由鄭高友終止交換使用契約,於94年1 月30日由高銘江、高其仁終止交換使用契約,並將系爭68號房屋返還予鄭文星、系爭95號房屋返還予高銘江、高其仁。另系爭121 號房屋為高義興所有坐落於系爭461 號土地上,並設定地上權登記。換言之,系爭461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121號房屋與系爭
568、569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號房屋曾存在有交換使用契約,嗣後高義興家族、鄭高友家族均分已收回自住終止交換使用契約,且將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461 號土地交還予鄭高友家族使用,系爭9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則交還予高義興家族使用。
⒊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稽之系爭協議書「就民國103 年3 月5 日調解事宜(高院10
2 重上134 號、135 號)同意如下:一、立書人均同意配合辦理貸款以支付補償金。二、前揭貸款所繳之利息費用高其仁同意全額負擔置高其仁簽定不動產合建或委建契約書與至房屋拆除為止(景文街121 號)。三、各方均聲明同意就系爭不動產本於誠意速進行合建或委建之協商,且同意高其仁得使用景文街121 號至房屋拆除為止。四、本協議取代各方之前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簽署人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達、高隆進、高隆卿、高隆慶代」(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協議書文字已記載,該協議書之訂定乃係為履行高院102 重上134 號、135 號事件之調解筆錄而協議,兩造同意因該調解筆錄所需支付之補償金以貸款方式支付,而貸款所需支付之利息則由原告全額負擔直至簽署合建或委建契約、系爭121 號房屋拆除止,原告並因此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系爭121 號房屋,另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有關前揭調解筆錄所牽涉之不動產之口頭、書面協議均由該協議取代之。
⑵另揆之高院103 年度上移調字第25、26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上訴事件(原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34號、135號)於103 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第一條略為「一、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與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同意終止兩造先祖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交換使用契約,並回復原狀,方式如下:(一)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於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兩造應於所有權移轉當日點交上開不動產予對造收受。(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應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完成,…(四)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應於103年6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一、高立人新台幣(下同)1680萬元。(五)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與被上訴人鄭文星、關係人鄭文
一、高立人應於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對造前,各自將土地及建物上之他項權利登記(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但系爭461地號土地上關於上訴人高其仁、高隆慶、高隆卿、高隆進、高隆達地上權登記部分,則由兩造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由前揭調解筆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內容可知,高義興家族與鄭高友家族原已終止系爭461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建物土地與系爭568、569、570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95號房屋交換使用契約,然因原告以鄭文一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46
1 號土地,卻遭本院認定原告對系爭461 號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121 號房屋之地上權,則系爭協議書既與前揭調解筆錄相關,所為之協議內容即為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易言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為處理系爭461 號土地、系爭68、121 號建物交換所有權後之共有物管理、使用範疇無誤。
⑶另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高廖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21
號建物是高義興興建,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鄭高友所有,而系爭68號房屋土地跟房屋是鄭高友所有,與高義興所有之系爭95號建物及座落之基地交換使用,之後調解時將所有權交換,系爭68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歸給我們。系爭121 號房屋由高義興之兒子高李燈、高銘江繼承,由高李燈使用;系爭68號原本是住家,後來改由高隆慶做生意,並由高隆慶及高隆卿使用店面。系爭協議書簽署時,高隆慶有跟伊說,系爭121號建物即義興樓為原告使用,且一、二樓面積大,景文街較值錢,原告使用系爭121 號房屋房價較高,由原告負擔貸款交換使用之利息,將系爭121 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而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系爭121 號房屋由原告使用,當時沒有想到要寫系爭68號房屋由被告使用;況我們有應有部分範圍為1/2 ,且本來就是我們在使用,所以我們覺得系爭68號建物本來就是我們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證人高廖玉前揭證詞雖可證稱系爭121 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於終止交換使用關係前,高義興之繼承人同意系爭121 號房屋由高李燈繼承人即原告使用,系爭68號房屋由高銘江所使用,且長期均以此方法分管該2 建物;然參酌系爭調解事件係就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461 號土地與系爭95號房屋及系爭568、569、570 號土地所有權交換時,併同約定應於所有權移轉當日點交上開不動產予他方,及參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94年10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系爭68號房屋現場時,該房屋已無任何鐵捲門之裝設,該鐵捲門係置放在地上,且滿地佈滿灰塵,已無使用狀況,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5 號卷第93頁、第
122 頁),可知系爭68號房屋於94年10月13日已處於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被告於斯時已未在占用系爭68號房屋,且高銘江、原告並依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收回系爭95號房屋使用,後始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確認系爭68號房屋及土地點交予兩造,系爭95號房屋及土地點交予鄭文星等人;且因交換取得系爭68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461 號土地,以及塗銷系爭12
1 號房屋在系爭461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為釐清系爭121 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使用或管理方法,及系爭調解事件中應負擔之補償金貸款利息,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⑷綜合上述有關系爭68號房屋、系爭121 號房屋及系爭461 號
土地使用情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登記時間,及參以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可知系爭68號房屋、系爭461 號土地於94年間即未由被告管理使用,且兩造取得系爭68號房屋、系爭
461 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104 年4 月24日,亦即兩造間就系爭68號房屋、系爭461 號土地因調解移轉成立共有關係時間為103 年3 月6 日、登記時間為104 年4 月24日,則兩造於103 年3 月5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係為系爭121 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及土地所成立之共有物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
至證人高廖玉雖證稱原告應該有同意我們使用等語,然其亦證稱並沒有想到要寫被告可以使用系爭68號房屋等語,甚且縱使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可分管使用系爭68號房屋,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明白記載本協議取代各方之前之口頭或書面之所有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對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為最終約定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121 號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堪認系爭68號房屋未經共有人協議管理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況兩造如仍同意依循被告所辯稱之默示分管協議即系爭121 號房屋由原告分管、系爭68號房屋由被告分管,衡諸常情自無庸在系爭協議書內另外約定系爭121 號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而由兩造依之前所默示同意之方法管理共有物即可,然卻另行協議管理方法,益徵不論系爭121 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461 號土地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有權交換前兩造協議分管方法為何,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取代之前之協議分管方法,嗣後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為之。
⒋從而,系爭68號房屋現為被告高隆卿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兩造又未就系爭68號房屋管理方法達成協議,亦未有共有人默示由高隆卿管理系爭68號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同意管理使用系爭68號房屋及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隆卿返還使用系爭
68號建物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68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未約定管理方法,被告高隆卿未經協議管理使用系爭68號房屋,高隆卿於系爭68號建物由鄭文星等人依系爭條解事件交付予高隆卿後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就系爭461號土地部分與系爭68號房屋、系爭121 號房屋為不同權利主體,系爭68號房屋使用系爭461 號土地未逾越應有部分云云。查系爭46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依據兩造繼承範圍分別共有,並未就系爭121 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使用範圍予以分割,因此,系爭121 號房屋既經兩造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則系爭121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範圍亦應屬兩造協議由原告管理使用範圍,而系爭6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應認屬另一共有物,由兩造依登記之應有部分對全體共有物即系爭6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範圍使用收益。另系爭68號房屋位於市場內,鄰近房屋均做攤販商業使用,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爰斟酌系爭68號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高隆卿給付無權使用系爭68號房屋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6 年1月1 日起應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⒉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協議使用系爭68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面
積為66.85平方公尺,依系爭68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461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5 年1 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335.2元、92,512元,計算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⑴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金額73,537元(計算式73,335.2元×66.85 平方公尺×6%÷12月×3 月=73,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金額371,066 元(計算式為92,512元×66.85平方公尺×6%=371,066元)。
然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所得向高隆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限於其就系爭6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準此,原告請求高隆卿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2,302元【計算式為(75,537元+371,066 元)×1/2 =222,302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高隆卿繼續使用系爭68號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61元(計算式92,512元×66.85平方公尺×6%÷12×1/2=15,461元),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隆卿返還不當得利時,並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月應於各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甲攤位予原
告,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主張系爭甲、乙攤位為兩造所共有,並以系爭調解事件筆錄為證。然查,稽之本院現場履勘系爭甲攤位範圍,經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施測後,系爭甲攤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106 年8 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51 頁),而前揭462、、47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甲攤位所在之位置即與系爭461 號土地無關;再揆之臺北市市場處106 年7 月19日北市市攤字第10632776400 號函說明二略以「按來函附件為高隆卿君稅籍資料,查高君原為景美街68號前有證攤販,因高君未依規定於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期滿前重新提出繼續營業之申請,自101 年11月1 日起攤販營業許可證逾期自動失效,並於102 年第126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公告在案(如附件),故景美街68號前以無本處列管之攤販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及該市場處106 年7 月28日北市市攤字第10601835600 號函說明二、三略為「二、查本府警察局於74年將本市有證攤販業務移交本處,本案攤販營業許可證係源於本府警察局移交本處前所核發,原持有人為高隆卿君之母高廖玉君,高母於86年依規定變更名義予子高隆卿君。三、另有關高隆卿君所持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換證過程一節,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3 項:「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3 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
3 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之規定,本案高隆卿君於持有攤販營業許可證期間(86年4 月至101 年10月31日止),如欲繼續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營業,需按前揭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30 頁),暨所附75年至101 年攤販營業許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6 頁),由前揭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函文及所附攤販營業許可證可知,高廖玉於75年2 月起即以營業地點為景美街68號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後,屆期並依法更新迄至86年11月30日止,並由高隆卿自83年12月1 日起接續該攤販許可證,是該攤販非以系爭68號房屋為營業地點,且原申請人為高廖玉,亦非高義興、高銘江或高李燈,顯見景美街68號前攤販為高廖玉以其名義自行申請之攤販,與高義興、高銘江或高李燈無涉。至系爭調解事件中雖記載系爭95號房屋與系爭68號房屋之範圍包括各該建物前之攤位,點交時相關攤位應一併點交等語,惟查系爭68號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兩造,則為免兩造與鄭文星等人間就系爭95號房屋、系爭68號房屋前之攤位使用權源發生爭議,衡情一併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一併記載清楚,與常情無悖,尚難僅以系爭68號房屋前攤位屬一併點交即認系爭68號房屋前之攤位為兩造所共有。職是,系爭甲、乙攤位既未使用系爭68號房屋之基地或建物內部,且系爭68號房屋前攤位營業許可證為高廖玉以其名義自行申請,並於86年4 月申請變更名義予高隆卿,自非屬兩造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甲攤位予原告,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隆卿給付自104 年
10月1 日起使用系爭甲、乙攤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依前述,系爭甲、乙攤位既非兩造所共有,而為高隆卿所有,縱使高隆卿嗣後未申請延長營業許可證,仍未影響系爭甲、乙攤位之所有權歸屬,況且系爭甲攤位未使用系爭461 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 年10月1 日起使用系爭甲、乙攤位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高隆卿未經共有人同意管理系爭68號房屋及坐落之系爭461 號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隆卿給付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22,302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高隆卿返還系爭建物予共有人止高隆卿繼續使用系爭68號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61元及按各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