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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水勝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被 告 吳建銘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基於土地開發目的,協議成立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收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相鄰土地,約定原告為4/10、被告為6/10之比例分配利益。兩造於77年及78年間陸續與開發目標範圍內之地主或屋主聯繫,以原告或被告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多數土地於當時依前述比例完成移轉登記。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訴外人周春霞、劉朱秋蟬及陳周彭錐於77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被告代表合夥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應依上開利益分配比例移轉登記,然迄今仍未依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另,被告於77年4月23日代表合夥關係,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9之27、599之22、599之37等地號上建物所有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黃育應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房地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除應給付買受此權利之價金,尚須負擔承購房地所需之價款及手續費等費用。詎料,黃育不願依約履行,於78年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黃育應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購土地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代表合夥關係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黃育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最終由被告獲得勝訴,惟被告於89年時僅透過該執行程序取得599之27地號土地。被告於87年代表合夥關係,依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黃育遷讓599之27及599之22地號上之建物與被告並獲勝訴判決。黃育於89年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599之22地號土地,並於89年12月22日取得所有權。黃育於90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之27及599之22地號之買賣價金,黃育並於92年獲勝訴判決。被告於93年代表合夥關係,自黃育取得599之22及599之37地號(87年自599之22地號分割)等地號之所有權。綜上,被告已於89年及93年代表合夥關係分別取得597、599之27、599之22及599之37等地號之土地,因被告係代表合夥關係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即應依上開利益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另兩造為妥適處理合作之諸多開發案件,含本件前述開發案件,兩造遂於80年共同設立大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禮公司),惟大禮公司成立後,因兩造開發計畫仍持續進行,故其等所成立之合夥關係仍存在,惟改以大禮公司之名義處理相關事務。嗣因兩造已無共同合作之意願,故於87年申請解散大禮公司,並於98年為清算完結之登記,應認為此時兩造已有解散合夥關係之真意,且目的事業亦屬不能完成之狀態,故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於大禮公司申請解散之同時,因兩造之合意且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等原因而解散。且兩造之合夥關係,因合夥事業之經營多以大禮公司公司名義為之,故於大禮公司之清算過程中,同時已將合夥關係中多數之債權債務關係併為清算。從而,兩造基於系爭開發之合夥關係,而取得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88、594、600、601、610、599之3、599之10、599之16、599之17、599之18、599之19、599之

20、599之21、599之23、599之24、599之25、599之26、599之29、600之2及600之1等20筆土地已依約定之分配成數登記,賸餘之597、599之22、599之27、599之3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係登記於被告,因屬於合夥財產,尚待分配,是被告自應按雙方約定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因兩造間基於系爭開發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4/10應有部分與原告。再者,如不符合民法第699條之要件而不能為分配賸餘財產程序,原告則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進行合夥之清算程序,該具體範圍因兩造合夥財產現僅存於系爭土地,故清算範圍即已特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10移轉登記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就二人間之合夥財產予以清算。⒉於前項之清算完結後,再據清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賸餘財產。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何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之相關判決內容,均未有合夥關係之表明,原告應就主張之合夥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合作諸多開發案件,遂於80年間成立大禮公司,並以大禮公司名義處理相關事務云云,然此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顯有不合,況且,大禮公司已於87年解散並完成清算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於77年6月2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599之22及599之37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於93年12月16日以買賣方式取得,599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於89年6月22日經判決移轉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可證(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48頁)。另,大禮公司於80年10月12日設立、於98年1月12日解散清算完結一節,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見調字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等前揭土地基於開發之目的而有合夥關係,被告基於合夥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依合夥比例移轉各4/10應有部分所有權與原告乙節,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無合夥關係?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合夥目的即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合夥契約所取得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本諸合夥契約為請求,自當就合夥契約存在、得本於合夥契約為請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提出以大禮公司及兩造支付訴外人徐南城律師之費用整理表格、徐南城律師手寫關於訴訟案件進度文件及收據等為證(分見調字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然則,前開內容僅有律師費等支出結果及被告與黃育間之訴訟過程紀錄等情,並無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等具體約定內容,自無從據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合夥關係存在。至徐南城律師手寫文件固載原告依4/10比例負擔提存費用等節,然此費用之負擔原因不一,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以其製作之付款紀錄及整理未取得土地清單表格、地籍圖謄本等文件(分見本院卷第29及49頁、第30至48頁),主張原告早期為經營兩造間共同事業,曾製作開發各筆土地之付款紀錄,自該購地付款明細表詳細記載被告名義所取得土地之歷次給付款項日期及金額。且原告為瞭解系爭開發尚未取得土地部分之詳情,曾於83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並於其上標示目標土地,又將當時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整理為表格,按諸常理,若無特殊原因原告何需為上開行為,且原告當初整理之內容,將以被告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皆視為已取得部分,自此事實可證兩造間確實存有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毗鄰土地之合夥經營事業,而系爭土地即係為此取得云云。惟查,上開付款紀錄及未取得土地等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且由該相關表格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為何,至相關價金給付及其他土地謄本,亦僅能證明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對價及移轉登記結果,仍不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㈣、原告又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曾向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撰寫之土地所有權人互相委託承託書,內容略為:兩造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合計面積約352平方公尺(106.40坪)。雙方同意以每坪100萬元銷售。且附表關於實際應該持有土地面等部分,亦以原告4/10、被告6/10比例計算,由此可證此即為系爭合夥關係中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云云,並提出上開承託書(本院卷第80頁)、附表(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為證。然查,觀之上開承託書內容:兩造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合計面積約352平方公尺(106.40坪)。雙方同意以每坪100萬元銷售等內容,僅屬土地所有權人之兩造表示欲出售土地之意,並未就兩造之土地全部均為分別共有甚至為兩造依合夥契約關係取得等情予以敘明,從而,上開承託書係屬向第三人所為之文件,實未就兩造有何合夥關係一節得以證明。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承託書與附表,因該等附表均屬電腦製作繕打,並無被告之簽名,且與承託書間並無可得特定之明確連結關係,故該等附表是否即為被告所製作,即非無疑,被告對此既予以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據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之依據。

㈤、此外,原告固以同小段599之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係以被告名義取得,嗣後依合夥比例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4/10、被告應有部分6/10云云,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及房屋移交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3至61頁;調字卷第30頁)。然則,上開文件內容亦無兩造間合夥權利義務之具體約定內容,且縱認兩造間就上開599之17地號土地有前揭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及登記,然此亦僅堪認就該599之17地號土地有出資及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仍無兩造間合夥事業究竟有何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等具體契約內容,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合夥契約關係之約定。

㈥、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約定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故原告據合夥關係所請求之賸餘財產分配及及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事實,是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