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陳修君律師潘正芬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 理人 李杰峰律師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文成,並經朱文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變更為楊偉甫,並經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7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略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以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①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而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目前亦屬營利公司型態,並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原告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非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執行公法法規,於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尚非公權力行為,被告亦為私法人,兩造並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參以兩造PPA 第51條、補充說明第40項約定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本院起訴之方式解決,原告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並未偏袒原告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更無關於公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因兩造間購售電合約所生爭執請求被告賠償,核屬單純之私權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以104 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認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原告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致本件單一訴之聲明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法無明文,使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3 項規定,以填補此一規範上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之本院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PPA 約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45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起訴,其補充陳述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PPA 第54條、第44條之約定等項,並非訴之追加。又原告起訴時一部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07 億6,000 萬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10月9 日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更正利息起算日如麥寮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①原告與被告間,依PPA 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
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
107 億6,000 萬元之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 萬元。以上聲明均依保留民法第
245 條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原告此追加業已敘明僅係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因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請求調整契約),仍係請求被告給付與原聲明同額之金錢,仍請求本院為命被告給付金錢之判決,與先位聲明第一項並無不同,聲明無列載為先備位之必要,而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且其撤回原訴之聲明中登報道歉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書狀,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四、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惟原告主張其因燃料成本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所受差額損害,其中關於被告部分有1,600 餘億元,本件與請求100 億6,000 萬元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請求49億6,000 萬元,均僅為部分請求,是以並非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70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為因應用電需求,經濟部
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減緩供電壓力,被告依經濟部於83年9月3日公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並於84年1月1日及84年8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籌設電廠,並與其他8 家民營電業(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 等業者)與原告簽署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因燃料成本遽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包含被告等民營電業,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嗣原告考量當時並基於電力供應穩定,擔心被告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為盡量降低衝擊以及需搭配利率調整機制與燃料調整機制配套,始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惟雙方同意仍須續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細項調整。雙方既有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被告等
IPP 等業者有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義務。又因應國際燃料成本不斷上漲,燃氣民營電廠自92年起因而向原告台電公司陳稱其因此財務困難、無法達成盈餘目標甚至造成虧損,要求台電公司修訂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矧民營電廠業者最大營運風險是財務風險,燃料成本占發電成本七至八成,而修訂燃料調整機制縮短一年燃料成本反映時間,將大幅降低IPP 業者最大的營運風險,同時亦會修改購售電合約被告等9 家IPP 業者所承擔一年內燃料成本變動的風險,並全部風險轉嫁由原告台電承擔,故原告一直無法接受此項要求。而此間,市場利率水準自92年起已大幅降低。10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由84年之6.79% 降至96年之2.32% ,100 年更降至1.38% 降幅近8 成;五大銀行( 臺銀、合庫銀、土銀、華銀及一銀) 新承做資本支出貸款放款利率亦由84年之8.46% 降至96年之3.104%,100 年更降至1.97 1%;另我國銀行放款加權平均利率由84年之9%降至96年之3.46%,100年更降至2.23%。由此顯示,簽約當時市場利率水準明顯確已較96年之後降幅高達5倍以上之鉅。至96年後IPP民營電廠借款平均利率應已降至類似水準。嗣於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開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原告乃提出記載該調整容量費率之資本費之配套方案,作為先調整能量費率之燃料成本機制附條件之意思表示:
①自97年1 月1 日以後適用即時反映機制,並②搭配不得溯及既往、③氣價下跌時不得回復現行公式及④調整利率(含折現率)下降所影響之資本費。並經被告等IPP 業者同意在案。
㈡詎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即依先前被告等IPP業者要求修改燃
料成本時,遭被告等IPP業者透過協進會之運作,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費率,違反前已達成調整費率之合意。其聯合行為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10條第2款「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第19條第6款「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第24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外,更因被告違反修改燃料成本即時反應時合意修改利率影響之資本費之配套或條件,拒絕修改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造成原告以數倍市場利率計算之資本費,超額給付購電費用。前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構成聯合行為並處以鉅額罰鍰,則原告自97年起至101年均無法與被告完成資本費修正,明顯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公平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PPA第54條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及其他IPP業者並未達成協
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然原告公司因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公司並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之締(修)約上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未同意原告公司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議等作為配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本案亦有96年後市場利率與民國88年簽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5倍之「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鉅額變動,且原告公司依合約避免成本之回收建廠成本規定,以數倍於市場利率之資本費鉅幅超額給付電費,向民營電廠購電,顯然有失公平,亦屬被告之顯失公平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㈣由於本件在公私法契約之定性有爭議,原告主張上開民法等
相關請求權基礎時,係先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或第
146、第147條準用民法規定,若鈞院就本件PPA購售電合約之定性認為乃私法契約,則原告備位主張依各該民法條文為請求。
㈤並聲明:⒈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7 億6,
0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麥寮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億6,000 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07億6,000萬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之過程中,始終不曾
就資本費或購電費率隨市場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達成修約之合意:被告或原告就他方所提出調整PPA費率之協商方案,並無同意之義務,仍應經雙方就該方案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始得為PPA費率之調整。兩造於97年間在燃煤IPP業者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僅達成「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影響購售電費費率之各項因素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之修約合意,恣意曲解上開會議結論,自不足採。
㈡被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未處於同一市場:相關事業所屬之相
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均同一時,始得認定其處於同一特定市場。惟:
⒈被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於使用燃料類別及發電機組負載特性
等項,有所差異,對原告而言,於電力調度上之用途或功能,即各不相同。原告若以其汽力燃氣、汽力燃油等機組替代IPP發電,因上開機組使用之燃料成本甚高,將驟增其自身之發電成本。被告或其他IPP者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原告與被告或其他IPP業者簽立PPA時,已約明供電量、購售電價格及交易對象等項之交易限制,故原告、被告或其他IPP業者均負有履行各PPA之契約義務,購、售電之任一方均無法任意變動上開交易限制。是以,原告若違約不向任一IPP購電,依PPA之約定,應賠償該IPP因此所受之損失,且其若就短缺電量另向其他IPP購電,因各IPP業者之售電價格,高低各有不同,亦將使其購電成本不減反增,尤其IPP業者均有燃料用量限制,未必能配合原告調度。原告若違約不向某IPP購電,而改向其他IPP購電,除有IPP業者能否配合之風險外,恐亦將得不償失。再者,原告與被告或其他8家IPP業者簽訂系爭PPA後,有關購售電力之價格及數量,均應依約執行,任一方皆不得任意變更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於此前提下,原告顯無可能因任一IPP業者單方調整售電價格,即基於購電價格及數量之交易成本等因素,拒絕與該IPP業者交易,而選擇另向其他IPP業者購電,是被告等IPP業者生產之電力,對原告自無需求替代可能性可言。又被告與其他IPP業者雖均屬火力發電業,惟因各自之營業區域、使用燃料、機組負載特性、裝置容量等,均有所不同,以及燃料使用量與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等因素限制,若有任一家IPP不同意調降價格,其餘IPP亦無任一家具備得以立即取代該IPP補足其發電量之能力,故被告等9家IPP業者所供應予原告之電力及發電量,彼此間尚無供給替代性。是以,被告等9家IPP業者售予原告之電力,於IPP業者相互間並無供給替代性,對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亦無需求替代性,則被告等IPP業者同為原告代工生產電力之衛星電廠,既欠缺供給及需求之替代性,自無可能形成一發電產品市場。
⒉原告得跨區統籌調度IPP之電力予台灣本島用戶使用,乃原
告以其電力網經營輸電、配電業務之結果,則台灣本島自應係原告經營輸、配電業務之地理市場,洵與被告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內經營發電業務之地理市場無關。原告係我國唯一綜合電業,獨占發電、輸電、配電、售電等業務,被告等IPP業者所產發之電力,僅能躉售予原告,而原告購入電力後,藉由其所有之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予具有供電契約關係之終端用戶,其所出售者係原告自身之電力產品,是原告以單一電力網進行輸電、配電業務所及之地理區域範圍,而被告經營發電業務之區域範圍或地理市場,僅限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內,並無可能遍及臺灣本島,自與被告等IPP 業者經營發電業務所涉之地理市場,毫無瓜葛。
㈢被告及其他8家IPP業者間無競爭關係:原告之電力調度,以
確保系統安全運轉之安全調度優先於經濟調度,而被告等IPP業者能量費率之高低,僅是原告為經濟調度時所考量諸多限制因素之最末順位。抑且,原告因PPA及IPP業者之燃料使用量等限制,為尋求其最大利益,於非保證時段有使第一、二階段燃氣IPP業者不參與經濟調度之情形,反以其能量費率較高之機組替代之,是被告等IPP業者於非保證時段顯無以能量費率為競爭之可能,彰彰明甚。原告主張依經濟調度原則,原告在非保證時段有權決定調度對象之優先順序,其考量因素主要是成本高低,則IPP之競爭就透過能量費率而隨時存在,IPP對於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及價格仍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云云等節,與原告於非保證時段為經濟調度之實例不符,自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或其他8家IPP業者簽訂系爭PPA後,不論合意修約與否,有關購售電力之價格及數量,均應依約執行,任一方皆不得片面任意變更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IPP業者縱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仍無從獲得較多售電之交易機會。抑且,被告及其他IPP業者所生產之電力,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各自PPA之約定,除廠區自用外,均僅得躉售予唯一之交易對象即台電公司,並由台電公司統籌調度,故被告與其他IPP業者實際上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並受限於PPA及電業法相關法令之限制,根本無須亦無從依市場供需法則就自身所生產電力之價格或數量為競爭,是被告等IPP業者彼此間既無任何實質競爭或潛在競爭之可能存在,即無公平法第4條規定之競爭關係。原告台電公司方為國內電力市場(包括發電、輸電、配電等階段)之獨占事業。輔以國內除台電公司以外之發電業者,亦即汽電共生、被告等9家IPP業者及再生能源等民營發電業者,依電業法等相關法規及各自之購售電合約,均僅能將電力躉售予原告,供電量及購售電價格均受制各自之購售電合約,致上開民營發電業者實際上處於毫無競爭之狀態;抑且台電公司自有發電機組,具有足以取代IPP業者之能力等情,縱認被告等9家IPP業者有公平會處分書所指不同意調整購售電費率之一致行為(惟被告否認之),亦不可能影響公平會所謂發電市場於原告台電公司獨占下之市場供需功能。又國內9家火力發電之IPP業者中,被告售電予原告之價格最低,且原告於88年至100年間亦因此獲得高達1076.5億元之毛利,即使在98年至100年間國際燃料價格飆漲,導致原告發生虧損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購電再予轉售後,仍有高達140億元之獲利(請見被證17號,計算式:9.7+71.9+58.5=1
40.1),故縱被告未接受原告片面不合理之調降方案,尚無可能對電力市場產生負面影響,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其他IPP業者一致拒絕原告所提協商方案,構成公平法上之聯合行為,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虞。被告與其他IPP業者並非處於同一市場之事業,彼此間亦無競爭關係,更無公平會所稱藉由協進會決議共同拒絕協商修改資本費之行為,公平會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原告僅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公平會處分書,即主張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自難獲法准。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於97年9月間所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理由:
⒈PPA所定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資本費)概不調整:按容量費
率係將被告建廠成本於PPA有效期間內攤還被告,故被告與原告台電公司簽立PPA時,業於PPA第35條及附件3約定將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平均分攤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並明定合約期間各年度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金額(請見原證1號、被證20號),且PPA第35條僅約定能量費率之調整方式,並無關於容量費率調整之約定。是兩造於PPA立約時,即已約明資本費概不調整。
⒉被告之售電價格最低,且於88年商轉後至100年間,原告向
被告購電再轉售業增加其1076.5億元之獲利(請見被證17號)。
⒊被告經由第一階段開放民營電廠電價競比程序減價後之得標
價格,遠低於底價即原告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致PPA所定各項費率,均低於被告實際投資建廠之固定成本及營運維護成本等項:被告係參加第一階段開放民營電廠台電公司電價競比程序得標之IPP 業者,當初原告依「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之規定,以不超過原告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為原則,訂定其電價競比之底價,但未公告底價,而電價競比時,獲選之機組合計發電容量,如未達公告購電容量者,原告台電公司得要求業者當場減價。又被告當時參與原告之電價競比程序,雖有3 部機組得標,惟該3 部機組之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均分別經競比減價,致被告僅能以依台電公司要求調整各項費率及參數進行減價後之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與原告簽訂系爭PPA ,業使被告須自行吸收因減價而調降各項費率所增加之資本費、營運維護費及燃料費等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是兩造於PPA 所約定之各項費率,實際上遠低於被告興建電廠實際挹注之資本。
⒋原告於PPA簽約前,即已預見利率隨市場趨勢變動,並要求
被告等IPP業者自行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自不應事後反悔要求被告等IPP業者將PPA所定購電費率之資本費由固定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
⒌被告電廠營運後,業自行承擔汰換更新發電相關設備及污染
防制設施等項之鉅額營運成本:被告之發電機組設備自88年運轉迄今,已十餘年,均已達屆齡汰換之年限,為能依約穩定供應原告所需之電量,不僅須汰換更新機組及輸電相關設備,包括鍋爐爐管更新,電源線鐵塔橫擔除鏽更新,鋼構及管架除鏽更新,及DCS、PLC等控制系統之汰換更新等項,並應依PPA約定,配合環保法令,增加排煙脫硝SCR觸媒容積及更新增設排煙脫硫FGD曝氣設備等項(請見被證21號)。惟汰換更新上開發電所需相關設備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均不在合約所定容量費率及資本費之範圍內,儘管將大幅增加被告發電之營運成本,被告仍應自行承擔°⒍承上所述,被告經由電價競比程序之減價後,得標價格遠低
於原告台電公司同類型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自行吸收減價後各項利率成本之價差,業致PPA所定資本遠低於原告實際投注建廠之固定成本;輔以PPA所定資本費概不調整及利率變動風險自行承擔等合約精神,被告為降低營運成本、平衡收支,獲得合理利潤,並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以及考量調整PPA之資本費率,不僅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成本及投資報酬率之資本費,且況若接受原告台電公司所提上開調整方案,被告於114年合約到期時,將遭受高達新台幣343.5億元之鉅額損失,致使被告因興建及營運電廠而挹注之鉅額投資,以及為汰換更新建廠營運後已使用長達14年之發電所需相關設備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陷入難以回收之風險,自無可能接受原告單方提出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是以,被告拒絕接受原告上開調整機制之修約方案,洵與被告參與協進會與否無涉。
㈤被告與其他IPP業者並無公平會所稱透過協進會之運作,合
意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情事:被告之燃煤發電機組係屬基載機組,除定期檢修或歲修外,均應24小時滿載運轉,且被告發電機組經核准使用生煤之年許可量,充其量僅足供被告自身履行PPA之發電義務,顯無餘力藉由生產額外電力用以另外爭取與原告為購售電交易之機會,從事原告或公平會所稱之競爭,自無藉由協進會與其他IPP業者為聯合拒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互相拘束事業活動之誘因或動機。被告最初即基於降低營運成本、平衡收支,獲得合理利潤,並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因素,認為原告調整PPA之資本費率,不僅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成本及投資報酬率,且況若接受原告97年9月間所提出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將致使被告至114年合約到期時遭受高達新臺幣343.5億元之鉅額損失,此外,被告因興建及營運電廠而挹注之鉅額投資,及就建廠營運後已使用長達14年之發電所需相關設備進行汰換更新之重置成本、維修費用及污染整治費等鉅額成本支出,亦將陷入難以回收之風險,故而未接受原告單方提出之上開調整機制,此洵與被告參與系爭協進會會議與否無涉。系爭協進會之召開與被告等IPP業者是否接受原告所提出「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決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協進會亦未禁止IPP業者分別與原告進行任何形式之協商或接受該調整機制,而被告及其他IPP業者個別基於各自立場,考量各該PPA約定及攸關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各項成本後,方分別作出不同意原告之調整方案之商業判斷,自不得僅因各IPP業者不同意原告之調整方案之行為結果,於外觀上具有一致性,即倒果為因,反認IPP業者間存有聯合拒絕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是以,協進會之歷次會議決議,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等IPP業者有公平會所指透過協進會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
㈥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19條第6款及第24
條之規定:被告等9家IPP業者非處於同一市場,IPP業者彼此間並無競爭關係,要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獨占我國電力市場者係原告,而被告及其他8家IPP實際上僅是為原告代工發電之衛星電廠,則被告等IPP自無適用公平法第10條有關獨占事業行為規定之餘地。抑且,原告購電之來源,除火力發電之被告等9家IPP業者外,尚有汽電共生及再生能源(包括風力、水力、太陽能)等發電業者,而原告與民營電廠或民營發電業者簽立購售電合約外購電力之情形,包括被告等9 家IPP 業者、汽電共生業者27家及再生能源有11906件,是原告與被告及其他IPP業者簽立PPA購電,顯非屬公平法施行細則第27第1項規定之獨家交易契約,自無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或聯合拒絕合意調整購售電費率,構成公平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云云,於法不合。再者,被告基於自身因素考量,雖未同意原告於97年9月間所提出之前揭修約方案,惟被告就原告所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始終積極參與,不曾缺席,並無原告所稱與其他IPP業者透過協進會聯合拒絕協商之情形,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IPP業者拒不完成協商,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
㈦原告不得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締約上過失責任:原告明知PPA之約款包括購電費率之調整方案,均應經雙方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始得為之,則被告同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進行協商,與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調整方案,洵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信賴被告及其他IPP業者協商資本費調整方案,被告等表示願意繼續協商,嗣卻拒絕調整,顯然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逕將被告等IPP業者繼續參與協商,與應否同意其調整方案,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準用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規定,亦無理由:按利率隨市場、政治、金融等環境因素變化,呈現浮動及下滑之走勢,乃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前即已預見,不得事後主張情事變更。兩造簽立PPA時,被告即已依原告要求,將投資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即資本費,均化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回收,詎原告出爾反爾,竟事後主張就系爭PPA之容量費率有關資本費部分改採隨市場利率浮動之調整機制,不僅有失誠信,且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以105年4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原告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㈡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7月20日104年度訴字第
1280號裁定本件移送鈞院,提起抗告。因最高行政法院嗣以105年度裁字第1569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仍不服,聲請再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定讞。
㈢原告以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損害賠償事件。
㈣被告不服公平會第102035號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另案
被告與公平會間之公平交易法事件(簡稱另案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757號及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公平會行政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在案。上開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目前以10
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9 號審理中。㈤被告麥寮汽電公司為燃煤IPP業者,兩造於97年3、4月間進
行「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於97年7 月2 日換文修約,將被告燃料成本費率公式之計算週期由「會計年度」修改為「日曆年制」。
㈥經濟部於83年9 月3 日以經濟部(八十三)能字第089637號
函,制頒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原證16、17第1-2 頁),依該要點第五點:「(購電價格)台電公司向發電業者購買電力之價格,應以不超過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成本為原則。」經濟部於84年1 月1 日有發布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㈦原告與被告於85年間簽訂購售電合約書。
㈧96年10月29日經濟部召開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被告並未參加此會議。
㈨97年9月4日由原告台電公司召開,經濟部能源局、被告IPP
民營發電業者(麥寮、和平、長生、嘉惠、新桃、森霸、國光、星能)共同與會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一次)協商會議。
㈩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4條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經公平會裁處罰鍰18億5 千萬,此處分書有關罰鍰部分經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當處分,公平會另以102 年公處字第10219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復經訴願後行政院訴願會撤銷,公平會再以103 年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書處被告18億1300萬元罰鍰在案,此案目前停止訴願程序。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違反雙方合意及PPA 第54條、第44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245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兩造有無達成以修改利率所影響的資本費作為調整燃料成本機
制配套條件之合意存在?如有,究係於何時達成上開合意?
1.兩造之PPA 第35條約定:「(第1 項)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乙雙方協議如附件3 ,其中各項費率甲方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營運與維護費,…。二、燃料成本,…。三、能量費率有關開發電源捐助基金部分,…。四、如遇下列情形,各項費率得經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調整。(一) 政府法令變更時。( 二) 前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維護費超過上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與維護費之110%時。
(第2 項)甲、乙雙方對購電費率有爭議時,報請經濟部調處。」及第54條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
2.次依原告所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 日經授能字第0962008275
0 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法規會研析法律意見簽呈載「由上述約定觀之,有關燃料成本之變動,購售電合約中已有每年調整或計算之機制,合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未屆調整期而欲調整購售電價格,因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需徵得契約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3.又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或原告就他方所提出調整PPA 費率之協商方案,並無同意之義務,仍應經雙方就該方案進行磋商談判,且達成合意後,始得為PPA 費率之調整,此觀原告之法律事務室主任即證人胡大民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平交易法事件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法官:台電公司與原告等I P P 業者之P
P A 任一方就各項費率調整提出協商方案時,另一方就該協商方案,係具有同意之義務?抑或是雙方仍得就該協商方案之條件進行磋商及商業談判?)沒有必然必須同意的義務,仍要繼續磋商談判。」等語自明。
4.再原告就被告以96年12月18日麥寮汽電字第00759 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18日函)請求原告因應國際煤價飆漲,燃煤
IPP 業者應比照燃氣IPP 業者將燃料成本機制修訂為即時反應一事,並未同意,且於其公司內部簽辦用箋之說明三載明「 本公司雖已於96年10月同意燃氣IPP 改按中油燃氣價格即
時調整,惟有關燃煤IPP 之建議於實務面上,經會計處與燃料處檢討結果,由於燃煤熱值成本核計之複雜性,燃煤IPP改按即時調整或『按季調整、年度結算』之方式,將有執行上困難,故不同意業者所請,理由說明如次:…」等語,益證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修約方案,仍得基於其自身考量,不予同意,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是以,PPA 修約與否,自應視經雙方協商談判之結果而定。
5.是以有關PPA 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應依PPA 第35條約定機制進行調整。倘若不按PPA 第35條所定時程進行調整,或擬調整之項目非屬PPA 第35條列舉之項目時,即應經雙方協商談判,並達成合意後始得為之。
6.兩造於97年間在燃煤IPP 業者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僅達成「應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之會議結論,並未形成合意。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上開會議達成「影響購售電費費率之各項因素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之修約合意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合意,惟上開協商會議97年3 月14日會議紀錄之「七、決議事項」第
(二) 項記載「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本公司與燃氣IPP 於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基於公平原則,雙方已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P 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依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決議或結論,已明示兩造未來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等文義,顯見兩造於上開會議中並未達成原告所稱之合意,原告主張已達成合意,並無足採。
㈡被告與其他IPP 業者有無違反公平會處分所認定違反公平法
第14條本文規定之聯合行為?有無違反行為時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6 款或第24條等規定?得否依行為時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雖均為供電予原告之發電業者,惟各IPP 業者與原告間就電力供給之數量輿價格,悉依各自經核准之裝置容量、供電能力、燃料別及各自PPA 就各項費率、保證時段時數及非保證時段等約定定之,不得任意變更購售電之價格或數量,本無法藉由調整售電價格或數量等交易條件之方式,以爭取較多與原告交易之機會;且被告及其他
IPP 業者所生產之電力,依「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各自PPA 之約定,除廠區自用外,均僅得躉售予唯一之交易對象即原告,並由原告統籌調度,故被告與其他IPP 業者實際上僅是原告之代工發電廠,並受限於PPA 及電業法相關法令之限制,無從依市場供需法則就自身所生產電力之價格或數量為競爭,是被告等IPP 業者彼此間既無實質競爭或潛在競爭之存在,即無公平法第4 條規定之競爭關係。
2.被告及其他IPP 業者因電業法相關規定及PPA 約定,被告等
IPP 業者於營業區域、裝置容量、供電能力、燃料別等項,因各不相同,被告與其他IPP 業者供應原告之電力,彼此間原無供需替代性可言,故我國電力市場並未存有發電市場。
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
9 條、第17條、第23條本文等規定,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被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之營業區域,既僅限於「麥寮發電廠廠址區域」,自不得亦無從於營業區域外與其他IPP 業者從事競爭,且被告電廠所在之地理位置位於雲林縣,核與其他IPP 業者電廠所在之地理位置(長生電力、國光電力位於桃園縣,新桃電力位於新竹縣,星能電力、星元電力位於彰化縣,嘉惠電力位於嘉義縣,森霸電力位於臺南市,和平電力位於花蓮縣),顯不相同。依此,被告等9 家IPP 業者所在之地理市場,各不相同,即無可能同處於產品及地理市場均相同之同一特定市場,自非屬同一產銷階段之事業。民營發電廠為原告發電及供電體系之一環,與原告構成一單一經濟體,被告等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電力)無因價格(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保證時段(併計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與非保證時段(僅計能量電費)之電力非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能量電費)亦無競爭關係,被告與其他IPP 間及與原告間既無競爭、無市場存在,即無適用公平法第15條、第20條第5 款、第26條(原公平法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之餘地。又被告與其他IPP 亦與公平交易法所定獨占事業之構成要件有間,蓋被告與其他IPP 於投標前並非公平法第7 、8 條所定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得標後則依電業法、「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及兩造間購售電合約之規定,僅能將所生產之電力售予原告,亦非在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或在市場占有率過半等,亦無構成公平法第9 條第2 款(修正前第10條第2 款)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應依同法第30、31、33條(修正前第31、32、34條)規定負責。
3.另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具有締約上之過失,無非以原告信賴被告同意以利差調整資本費為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配套條件,然97年至101 年期間被告卻未同意原告之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云云為據。惟兩造同意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進行協商,就是否同意原告所提之費率調整方案並未達成協議,故原告主張其「信契約能成立」之前提事實既不存在,其信賴自無所附麗。況原告主張之「調整資本費協商方案」,衡情實屬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後,是否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問題,與契約未成立前之損害賠償無涉,更非屬雙方為準備或商議締約前之情事,與民法第245 條之
1 規範情形顯屬有間。且兩造嗣於102 年3 月29日,就「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議題已達成「利差回饋」之合意並回溯自101 年12月1 日起適用,更與民法第245 條之
1 以契約未成立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㈢參以原告配工隊副主任即證人蔡志孟於行政法院前述案件10
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就本案容量費率協商部分協商將近有70場,所有IPP 都有與會,沒有拒絕出席。」又證人蔡志孟亦同時證稱:「(法官:台電公司與IPP 業者就購售電費率調整方案之協商,自97年起至102 年完成修約時止,是否曾提過『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資產報酬率R O A 超過60 %部份回饋台電』及『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等三方案?)第二方案應為業者資產報酬率
R O A 大於3 % ,超出部分超過60 %方回饋台電。第一、二案為台電提出,第三方案為最終由能源局召開會議提出的調處版。」、「(法官:IPP 業者就台電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有無拒絕協商之情形?其他IPP 業者如未能接受台電所提之上開協商方案者,於協商過程中,是否係各自表明其無法接受協商方案,並各自說明其所憑理由?台電發出的開會通知單各IPP 都有來,沒有拒絕協商之情事。台電提出的方案業者無法接受,每家業者面臨的問題不一樣,不同意的理由也各不相同,詳細書面資料將再提供鈞院。」等語。足認原告就PPA 有關容量費率或資本費之調整,自97年起至
102 年間與被告完成修約時止,先後提出「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資產報酬率R O A 大於3%,超過60 %部份回饋台電」及「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等三種版本協商方案(惟第二、三版本之協商方案與購電費率無關),而被告均積極參與原告就上開方案所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不曾拒絕出席。且兩造嗣已於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就「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之協商方案達成修約合意,並經雙方於102 年2 月23日換文生效,自無任何背離上開會議結論而拒絕協商之行為可。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與原告修改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意,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自難認有據。
㈣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即情事變更原則)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定。而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著有判例可資,故法院審究契約原有效果是否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應審究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就「整體契約」履行效果所受損失、所得利益等一切內容,依客觀公平標準定之,不得僅根據單一事項(例如物價)之變化為判斷。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增減給付,唯有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方許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2.兩造間售電合約所約定之購電費率分為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容量費率包括資本費及固定之營運維護費,而能量費率則包括燃料成本、變動之營運維護費及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等項。而容量費率中之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其主要目的在於分攤被告因興建電廠一次性支出之龐大固定成本、被告應獲取之合理利潤、各項利息及稅捐等項。84年1 月間經濟部開放民營發電業,編印「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載明原告之購電需求及條件時,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已減至7.93
5 % ,迄至85年12月間兩造簽約時則為7.38 %。可見銀行業之基準放款利率,不僅隨市場、政經等環境因素浮動,並且呈現下滑之走勢,不論是經濟部開放設立民營發電業時,或雙方協商P P A 約款時,均係原告事先所得預見者。
3.兩造間PPA 第35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乙雙方議定如附件3 。其中各項費率甲方應於每年一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一、營運與運維費,…二、燃料成本,…三、能量費率有關開發電源捐助基金部分,…四、如欲下列情形,各項費率經由甲乙雙方另行商議調整。(一)政府法令變更時。( 二)前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維護費超過上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與維護費之110 % 時。」並未約定容量費率或資本費之調整機制。且系爭PPA 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所載「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一欄,亦約明被告依原告於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中所提出前揭條件,應將按原告所定之計算公式及各項參數計算所得之完工年限值(其計算公式之折現率,應按電價競比當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 計算(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平均分攤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取回之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足認利率、匯率等因素,係隨市場、國內外政治、經濟及金融環境之變化,呈現浮動狀態,本係原告簽約時已得預見,與情事變更不符。況簽立PPA 時,被告即依原告要求,將投資興建電廠之固定成本即資本費,均化於25年合約有效期間再逐年回收,被告須自行吸收因減價而調降各項費率所增加之資本費、營運維護費及燃料費等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而影響資本費之因素,除對外融資借款之利率以外,尚包括匯率變化、自籌資金比例、帳面折舊、各項稅捐、風險溢酬(例如興建電廠及輸電線路之風險、機組設備之維修成本、機組相關設備及備品汰換更新之成本等)及利潤等項,市場利率僅是計算容量費率及資本費之一小部分,且利息成本支出,不僅隨還款期限逐年遞減,並可藉由財務管理之各項避險操作,降低利率變動之風險,將利率對電廠營運固定成本之影響減至最低。依此,市場利率之浮動變化,並不影響兩造立約時就容量費率及資本費所確定之計算基礎。
4.被告依先前97年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時之會議結論,就原告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依序針對「IPP 購電費率隨市場利率浮動調整機制」、「資產報酬率R O A 大於3 % ,超過60 %部份回饋台電」及「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等三種版本修約方案所召開之歷次協商會議,始終積極參與,嗣並於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就「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台電」之協商方案達成修約合意,並約定溯及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等情,有麥寮民營電廠夠售電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8 次)會議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足見兩造歷經數年充分協商討論後,於102 年8 月14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容量電費之約定,並明定僅溯及自101年12月1 日起生效,於此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雙方合意不予修正,則96年10月9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等節顯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於嗣後修約時仍合意不予調整。是以,兩造締約前既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購售電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於合意修約時,就101 年11月30日前之容量電費部分決定不予調整,揆諸前揭說明,利率下降而影響之容量電費數額乙事,即非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調減或返還電費,委無足採。
5.另參兩造之PPA 第54條雖約定「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5 年或有必要時,由兩造會商檢討修正之」,然未課以被告應如何與原告會商檢討修正之義務,且於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約定「第五十四條、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被告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自難因兩造多次協商未果,即認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意或系爭PPA 第54條約定致為不完全給付。再者兩造既於上開特別約定就於未來發生情事變更時,應以達成合意修正之方式處理,當可認為已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該等特別約定,更無以民法第
227 條之2 介入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5款、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184條、
245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本息,備位請求調減系爭購售電合約所訂電費數額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本院未就原告聲請調查事證予以調查之部分,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依全案目前相關事證,已有相當之心證,本院就原告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證,因認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無證據價值,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故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