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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BULK KAISER MARINE CO.,LTD.

SAMRA SHIPPING CO.,LTD.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LEE I-YI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周政憲律師被 告 周英朗

楊素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周英朗、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經查,被告周英朗現任配偶姓名為「楊素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周英朗全戶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佐,嗣原告於106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楊素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Bulk Kaiser Marine Co.,Ltd.(下稱BK公司)、Sam

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公司),對被告周英朗分別有美金181萬4,492.5元、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

1.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自98年間起陸續仲介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Far East

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ESS公司)與外國公司Jinyang Shipping Co.,Ltd.,(下稱Jinyang公司)、Mega Shipping Co.,Ltd.,(下稱Mega公司)等公司締結傭船契約,並依約受有由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報酬。惟於上開傭船契約磋商期間,訴外人潘凌雲與被告周英朗受訴外人廖尚文、王令麟授權後,向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表示:由於斯時東森公司總裁王令麟身陷訴訟事件,東森公司需要資金,故要求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須就東森公司同意向上開公司傭船乙事,按傭船交易金額之1.56%計算支付佣金(即退佣)至以東森公司子公司

AGH Imternational Inc(下稱AGH公司)為名義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開立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利雙方合作關係順利進行,同時得以確保東森公司會依佣金契約給付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仲介佣金云云,並藉詞推稱退佣之佣金契約於嗣後再補簽即可,致使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陷於錯誤,原告BK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匯付合計美金45萬4492.5元佣金;另Samra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5年1月間陸續匯付美金227萬6581.12元佣金至前揭AGH公司名義之遠東商銀帳戶。其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曾屢次請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敦促東森公司處理後續簽署佣金合約事宜及開立東森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發票及其他憑證,惟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均藉口拖延,故東森公司從未提供。

2.另原告BK公司於99年間因仲介Jiangsu Eastern HeavyIndustry Co.Ltd.(下稱Jiangsu公司)與Bonita Co.,

Ltd.S.A.,Panama(下稱Bonita公司)就四艘船舶締結四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2%計算之佣金(一艘船舶美金68萬元,共計美金272萬元);而斯時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周英朗、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伊有權代理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之其中1%締結新佣金契約,且要求不知情之Jiangsu公司將佣金匯入由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L Ship ping S .A.(下稱YCL公司),使Jiangsu公司將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另一半佣金高達美金136萬元支付予YCL公司。嗣原告BK公司因發覺佣金短少,經詢問Jiangsu公司後始悉上開情事,原告BK公司旋即與被告周英朗一方聯繫,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亦告以:東森公司需要資金處理總裁王令麟相關訴訟、原告Samra公司與東森公司間之商業合作關係云云,遂要求原告BK公司同意支付東森公司上開2%佣金之其中1%。俟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因韓國稅務機關查帳等原因,乃要求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協助提供東森公司收取上開佣金之契約及發票或其他憑證,惟訴外人潘凌雲及被告周英朗仍藉口拒不提供或謊稱無法提供云云,且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發現東森公司並無AGH公司此一子公司,始悉上開款項並非東森公司要求,而係被告周英朗、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與王令麟等人所朋分花用。渠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使分別受有美金181萬4492.5元(計算式:45萬4492.5+136萬=181萬449

2.5)、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料被告周英朗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年9月21日

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後,竟於105年10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楊素秋名下,原告BK公司、Samr 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周英朗經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年9月2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清償後,伊竟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楊素秋,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高達美金181萬4492.5元、美金227萬6581.12元之鉅,殊難想像於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被告周英朗仍有足夠資力使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之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周英朗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伊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至其它連帶債務人究有無資力,尚非所問。依此,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同年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㈢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係於105年10月3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前揭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為此,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楊素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債務實係訴外人金城賓、潘凌雲間之紛爭,與被告周英朗並無關聯:

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係由訴外人金城賓(譯音)所經營之外國公司,金城賓原與潘凌雲關係友好,雙方並有金錢及生意往來;茲因金城賓日前疑似就其所經營之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韓國未依法申報繳納稅捐,致遭韓國稅務機關追查補繳稅款,另加以金城賓為圓其明星夢,致耗費鉅資自掏腰包發行唱片(藝名:金承熙)卻成效未果,導致其財務週轉不靈、發生困難,擬向潘凌雲調度資金應急,然雙方卻未能獲有共識,二人間遂發生相關債務糾紛。而訴外人潘凌雲係被告周英朗前任職於東森公司時之長官,斯時潘凌雲因個人投資失利負有債務,薪資已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免其他金錢等資產再遭查扣,故曾要求被告周英朗出借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當時被告周英朗考量潘凌雲為職場上之長官,與伊已過世之父親亦相識,故未多作他想,遂同意出借帳戶予潘凌雲,嗣後潘凌雲始告知其係將所借帳戶使用於其與金城賓之金錢與生意往來,然被告周英朗實際上並不清楚該二人間財務往來之相關細節。俟被告周英朗接獲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於105年9月21日所寄發之台北仁愛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後,深感錯愕,向潘凌雲問明原委後始知金城賓因財務發生困難欲藉機強索金錢,復因潘凌雲目前財務狀況亦不佳,遂再羅織謊言將被告周英朗、訴外人廖尚文與王令麟捲入其二人間之債務糾紛,致使被告周英朗無端遭受牽連。

㈡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與被告周英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渠等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資行使:

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僅空言主張其因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王令麟及被告周英朗之詐欺行為,侵害其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其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然事實並非如此,則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姑不論原告BK公司、Sam ra公司對被告周英朗究有無債權存在,惟渠等就被告周英朗何以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情事或是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均未舉證說明之,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故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對被告周英朗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可資行使;易言之,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夫妻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誠與渠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第189頁、第231頁)㈠被告周英朗與被告楊素秋為夫妻關係。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係屬被告周英朗所有,㈢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105年10月11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素秋。

㈣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前係由被告周英朗保管使用,嗣後由被告周英朗轉交予潘凌雲使用。

㈤兩造對於原告BK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資金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Samra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爭執。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周英朗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周英朗於對原告BK公司、原告Samra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成立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楊素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就其對被告周英朗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承上,兩造對於原告BK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資金至AG

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及原告Samra公司曾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固無爭執,已如前述;然依據卷附東森公司106年6月5日(106)東森總字第154號函文記載:「㈠茲查Bulk Kaiser Marine Co.,Ltd公司及SmaraShipp ing Co.,Ltd確曾分別及(或)共同名列為本公司與船東間如鈞院來函附表所示十艘船舶之傭船合約之Shipbroker(以下稱仲介商),而傭船合約租金係按日計算,每月結算一次,仲介費之計算約定之百分比依租金額計算,並隨同租金按月結算,故各期租金及仲介費可能隨同該月份結算之傭船天數而有所不同,鈞院所詢相關事項詳附表一所示。㈡又本公司及所屬巴拿馬子公司(Far Easter Silo&Shipping(Pana ma)S.A.)為系爭十艘船舶傭船合約之共同傭船人,實際執行合約傭船人則為所屬巴拿馬子公司,故船舶租金均係由巴拿子公司依約直接支付予船東,且與仲介商無涉。㈢另依本公司與船東間系爭十艘船舶之傭船合約約定,仲介商之Comm ission(以下稱仲介費)均係由Owner(以下稱船東)負擔支付義務,Charterers(即傭船人)並無支付仲介費之義務。至於巴拿馬子公司之前雖曾就部份船舶於特定期間內於租金中代扣仲介費之金額,將該仲介費交予仲介商,此乃依船東之指示為之,僅係基於合作之情誼及簡便作業,單純代船東轉交仲介費予仲介商,對於仲介費之收付,均與傭船人無關,本公司及巴拿馬子公司亦無任何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東森公司與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均為仲介商,可分別向船東收取收取按租金

1.25%及2.5 %比例計算之仲介費,惟匯入款項之原因事實種類繁多,或為消費借貸、或為清償債務或為支付服務費用等等,不勝枚舉,是以尚難以原告BK公司曾匯入如附表三所示45萬4492.5美元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Samra公司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227萬6581.12美元至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遽以推斷,上揭資金均係屬於東森公司應依約應給付予原告BK公司及原告Samra公司之仲介費用,況AGH公司遠東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前固係由被告周英朗保管使用,嗣後由被告周英朗轉交予潘凌雲使用,被告周英朗對該帳戶既已無管理支配權限,則上揭帳戶之資金流向應況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周英朗與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與王令麟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使分別受有上揭仲介費損失。㈢另原告BK公司主張於99年間因仲介Jiangsu公司與Bonita公

司就四艘船舶締結四份造船契約,而得依約定向Jiangsu公司收取以船價2%計算之佣金,斯時東森公司因預計承租上開造船契約所建造之船舶,故亦知悉上情。詎被告周英朗、訴外人潘凌雲、廖尚文與王令麟等人竟推由潘凌雲於99年9月16日向Jiangsu公司佯稱伊有權代理原告BK公司就上開佣金之其中1%締結新佣金契約,且要求不知情之Jiangsu公司將佣金匯入由訴外人潘凌雲、被告周英朗所實際經營之YCL公司,使Jiangsu公司將應給付原告BK公司之另一半佣金高達美金136萬元支付予YCL公司等情,亦遭被告否認,而原告BK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BK公司曾匯款136萬美元至YCL公司之相關證據,是原告BK公司上開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英朗與訴外

人潘凌雲、廖尚文與王令麟等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致使其分別受有美金181萬4492.5元(計算式:45萬449

2.5+136萬=181萬4492.5)、美金227萬6581.12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BK公司、Samr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BK公司與原告Samra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BK公司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從而,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周英朗、楊素秋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5年10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楊素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二小段│ 238 │ 848 │10000分之460│└─┴───┴────┴──────┴───┴────┴──────┘┌─┬──┬────┬────┬─────┬────┬─────┬──────┐│編│ │ 建物坐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建號│ 落地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平方公│ 權利範圍 │ 及面積 ││號│ │ │ │及房屋層數│尺)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 │ │ │ 陽 台 ││ │ │安區瑞安│安區瑞安│ 13層鋼筋 │ 1層 │ │ 4.75 ││2 │3236│段二小段│街142巷8│ 混凝土造 │ 總面積 │ 1分之1 ├──────┤│ │ │238地號 │號13樓 │ │ 109.70 │ │ 雨 遮 ││ │ │ │ │ │ │ │ 8.41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39.1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分之684 │└─┴────────────────────────────────────┤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