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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張盛灝

張盛局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盛玄複 代理人 土登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王淑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王淑昭。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王淑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漏載「至清償日止」,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籌設高爾夫球場,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需要,遂於92年12月27日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395、396、397、397-3、397-4、416-1、416-2、417-3、417-1、408-5、408-9、250、424-2、424-29地號土地,及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共計16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計4筆之持分互易,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負有依其約定之持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原告已依約於94年及95年間將上開1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供龍潭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高爾夫正會員證2組、每組4人份,共8人份之會員證予被告等。詎被告等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交換持分扣除1,332平方公尺,即明示1,332平方公尺為不交換之土地,僅交換4,767.44平方公尺,因該筆土地及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均有協議分割之條款,僅有部分土地交換,原告必須辦理分割,分割後成為不同的新地號,再重新登記至被告等名下,然原告遲未依約辦理分割,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外,更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最後1項之約定。又由系爭協議書附件三可知,因重測前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中載明其他登記事項而無法過戶,原告同意過戶前塗銷其他登記事項以辦理過戶,並約定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原告應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交換、過戶、分割等系爭協議書內之同意事項,第7條更約定其他登記事項應由原告負責處理,惟原告遲至3年後之96年9月28日始完成塗銷,顯於93年6月30日即已違約,迄今亦未辦理協議分割,且原告因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協議書內之同意事項,迄今已積欠被告等違約金約3,500萬元至4,800萬元之多,原告因財務不良,皆未能履行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再者,被告等於93年6月前即已備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交由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惟因有其他登記事項註記,致原告無法依約過戶、11.6億扺押權設定無法塗銷、系爭協議書中保留之1,332平方公尺土地不在買賣交換中之分割亦未辦成,被告等自93年訂約至今曾數十次催促原告辦理過戶事宜,原告皆未履行。另原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葉嘉銘多次要求被告等暫緩執行持1,000萬本票提示至銀行兌現,該本票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原告開立之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等球證出租收入之差額,按擊球人數作為利息補償金,於94年7月間開始每月給付利息補償金,此為互惠互利之行為,直至原告公司換人接手後仍持續給付至103年6月30日,然之後卻片面終止給付利息補償金,現又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原告若願依約完成義務,則被告等自亦會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律適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與給付金錢,被告以上述理由否認及答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的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協議書除於第1、2條約定兩造各自應移轉、應協議

分割重新登記、或應予扣除不移轉的土地及其範圍面積以外,第6條約定,自訂立本協議書後,兩造應以最大誠信原則,配合所指定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原告應於93年6月30日以前完成過戶分割等協議書內之同意事項,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原告應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再逾6個月,原告應再交付被告200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第3次以後每逾6個月,原告應再交付被告500萬元作為違約懲罰金,直到原告履行完成系爭協議書的約定為止。第7條前段約定,被告若不依約履行過戶應負義務發生違約時,被告應交付原告200萬元作為懲罰金。第8條約定本件互易為兩方熟慮合意所訂立,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義務,俟原告履行完成協議書全部約定後,被告應歸還原告所開立1,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第3至5條則是有關原告提供高爾夫球證給被告,土地過戶之規費代書費稅金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葉嘉銘本人開立面額1,000萬元的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被告應撤回民事訴訟及刑事不擬告訴之意等兩造應負擔或享受的權利義務。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7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不得解除或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有關的義務,若有違反者,除應依約交付懲罰金或無法取回履約保證金以外,仍然不得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各自應負的義務。

㈡關於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王淑昭

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需先辦理1,332平分公尺的分割後,被告就配合辦理分割,若352地號沒有處理好,其他的部分也不同意辦理過戶,契約約定就是整體過戶,再整體過戶;原告違約情形所應給付的違約金,迄今已累積千萬尚未給付,等語。經查,第352號所移轉的面積需扣除1,332平方公尺,原告只需移轉4,767.44平方公尺給被告,且兩造同意應於地籍圖上確認之位置,經協議圖面分割1,332平方公尺(36公尺×37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重新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已將所在位置確認如系爭協議書附件四等情,亦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附件四所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第49頁)。再參照被告自承「當時訂約就是要先分割,不要再共有,我害怕我如果先過戶,原告不完成第2條的分割義務,我當初訂約完後就已經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原告,是因為註記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有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訂約後即已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原告辦理過戶,被告現在雖然辯稱應先分割,但被告於簽約後的交付印章身分證給原告辦理履行系爭協議書過戶的行為,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以必須先由原告辦理1,332平方公尺分割作為前提,才願意將系爭協議書的所有權整體過戶。又原告也於簽約後的94、95年間依約移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的土地共16筆給被告,被告也已於96年9月20日塗銷346-3、352地號土地上「本筆土地權利人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權利人轉載但仍應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1日此函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至83頁)。所以,被告也不能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的約定而不負履行責任。再查,系爭協議書也沒有約定履約的順序必須先由原告將1,33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給被告後,被告才整體過戶。且也未約定原告應塗銷所移轉16筆土地上的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此,無論從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內容,或是被告於最初訂約後的客觀履約行為及主觀認知,都沒有約定被告履約的前提是原告應先將1,332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給被告。原告也已依約交付高爾夫球證。此外,也查無其它證據資料可以支持被告的抗辯,所以,被告上開抗辯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給侯王淑昭,於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懲罰金部分:查原告曾以104

年8月5日台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第8964號所附同日敦維法律事務所蘇家弘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完畢,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1頁),被告對於收受上開信函超過3日且迄今仍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的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即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負義務而違約,且並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以下的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給付懲罰金200萬元,易甚為明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00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協議書的解釋於兩造間產生爭執,本院依據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從系爭協議書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系爭協議書發生的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為以上開解釋的結果較為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 │ 土地坐落 │ 面積 │公告現│土地所│契約約定│契約約│契約約定││編├───────┬───────┤ (㎡) │值(元│有權人│應移轉登│定應移│應移轉登││號│ 重測前 │ 重測後 │ │/平方 │ │記持分 │轉範圍│記之面積││ │ │ │ │公尺)│ │ │ │(平方公││ │ │ │ │ │ │ │ │尺) │├─┼───────┼───────┼─────┼───┼───┼────┼───┼────┤│01│桃園縣龍潭鄉三│桃園市龍潭區三│690.98 │3,100 │張盛灝│28/243 │42/243│117.7 ││ │角林段401-1地 │林段779地號土 │ │ ├───┼────┤ │ ││ │號土地 │地 │ │ │張盛玄│7/243 │ │ ││ │ │ │ │ ├───┼────┤ │ ││ │ │ │ │ │張盛局│7/143 │ │ │├─┼───────┼───────┼─────┼───┼───┼────┼───┼────┤│02│桃園縣龍潭鄉三│桃園市龍潭區三│4,534.94 │3,100 │張盛灝│3/162 │18/162│503.8 ││ │角林段346-3地 │林段602地號土 │ │ ├───┼────┤ │ ││ │號土地 │地 │ │ │張盛玄│12/162 │ │ ││ │ │ │ │ ├───┼────┤ │ ││ │ │ │ │ │張盛局│3/162 │ │ │├─┼───────┼───────┼─────┼───┼───┼────┼───┼────┤│03│桃園縣龍潭鄉三│桃園市龍潭區三│54,897.18 │3,100 │張盛灝│12/162 │持分面│4,767.44││ │角林段352地號 │林段577地號土 │ │ ├───┼────┤積扣除│ ││ │土地 │地 │ │ │張盛玄│3/162 │1332平│ ││ │ │ │ │ ├───┼────┤方公尺│ ││ │ │ │ │ │張盛局│3/162 │ │ │├─┼───────┼───────┼─────┼───┼───┼────┼───┼────┤│04│桃園縣龍潭鄉三│桃園市龍潭區三│1,348.67 │3,700 │張盛灝│348/1800│29/100│391 ││ │角林段405-1地 │林段770地號土 │ │ ├───┼────┤ │ ││ │號土地 │地 │ │ │張盛玄│87/1800 │ │ ││ │ │ │ │ ├───┼────┤ │ ││ │ │ │ │ │張盛局│87/1800 │ │ │└─┴───────┴───────┴─────┴───┴───┴────┴───┴────┘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