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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 告 陳振家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陳姵彤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 萬5,5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

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152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若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分配房屋協議之約定,則備位主張依同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陳報狀);之後於106 年9 月28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116 頁)。原告所為上開之變更,核均屬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8 月間為標取如附表所示編號

1 至6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協議及承諾由原告出資拍賣取得房地之全部款項(包括尾款5,921 萬元《面額各為4,5 65萬元、1,156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計3 張》、契稅及相關稅賦,下稱系爭款項),以被告名義投標,由被告分配到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房地,並承諾原告將分配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房地。嗣被告標得如附表所示全部房地,投標金額為7,421 萬元、契稅34萬5,528 元,總計7,455 萬5,528 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 房地過戶給原告,但均為被告推託,拒不過戶,且另開出重新分配條件:由訴外人廖子閑(被告之女兒)分得1 間、訴外人陳怡君(被告之妹妹)分得1 間、被告分得2 間,原告分得2 間。原告見被告毀約,即要求被告歸還原告所出資之金額7,455 萬5,528 元。嗣被告雖於93年10月間歸還原告5,500 萬元(包含被告之750 萬元貸款及被告同學即訴外人李淦芳《下稱李淦芳》之200 萬元借款),再於95年11月及12月計歸還原告1,000 萬元,總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55 萬5,528 元,且至今從未給付任何利息。經原告二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儘速返還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但被告仍不清償。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55 萬5,528 元,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價金利益955 萬5,528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5 萬5,5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經營泓安醫院事業及家族遺產分配事宜,多有資金調度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為93年間,距今已逾10多年,原告始為返還借款請求,顯與常理不符。而原告所提存摺匯款資料實為被告借款予原告之資金,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資金、約定利息及分配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被告於93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購屋權利人及支付金額之義務人均係被告,原告對此房屋均無任何權利,又原告所提之本票3 紙,並無法認定係在兩造之間,且該金額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被告無自原告受有不具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被告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房地,並交付保證金1,500 萬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8 月26日士院儀執雙字第4815號函、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至28頁)。

㈢被告曾於93年10月20日匯款700 萬元、2,000 萬元、1,000

萬元予原告,再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6 日轉帳予原告

5 筆各為200 萬元款項,合計4,700 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0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曾出資7,455 萬5,528 元以被告名義標取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協議由被告分配到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房地,原告將分配到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房地,惟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價款,但被告僅清償6,500 萬元,迄今尚欠原告955 萬5,528 元,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

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備位主張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5 萬5,528 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依原告先、後位請求權之順序,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5 萬5,528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3年8 月間標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6 房地,兩造協議由原告出資拍賣取得房地之全部款項,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僅提出士林地院93年8 月26日士院儀執雙字第4815號函、保證金收據、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計算明細、被告返還其中一部分款項之資料、彰化銀行本行支票及原告開立之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200 萬元支票等件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6至3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8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2 紙(金額各為4,565 萬元、1,156 萬元),其上受款人皆載明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到期日皆為93年8 月17日,與原告另開立之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200 萬元支票,加總共5,921 萬元,與被告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所記載之金額相符;又原告稱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中,其中20

0 萬元係被告聲稱先行向其同學李淦芳所調借,之後由原告出資該200 萬元,將李淦芳先行借出之200 萬元,由原告開立上開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票號159173號)200 萬元支票返還李淦芳一節,除有上開支票外,並有李淦芳於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8 月10日至93年9 月20日交易明細,其中記載於93年9 月20日由上開支票存入20

0 萬元一情,以上足徵原告上開所言應非子虛。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標取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自難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即5,921萬元部分)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對被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雖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支付被告標取系爭房地之系爭款項(即5,921 萬元部分),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分配標得房地之協議,原告亦無法就此舉證,是以原告之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則被告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要旨,被告就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當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支付被告標取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500 萬

元及契稅34萬5,528 元部分,雖分別提出保證金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發契稅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3至106 頁),但觀諸上開保證金收據,係記載繳款人為被告,並無原告支付之相關記載,而上開契稅繳納證明亦無顯示有關原告繳納之證據,此外,原告亦無提出此部分款項係由其支付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投標保證金及契稅繳納均係由其支付云云,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5 萬5,528 元(即1,500 萬元+34萬

5,528 元+5,921 萬元-6,500 萬元=955 萬5,528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投標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500 萬元及契稅繳納34萬5,528 元部分均係由其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原告支付系爭款項5,921 萬元使被告得以標取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則詳如前所述,被告本應依法歸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然原告已自承被告先後歸還原告共計6,50

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4 頁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歸還之金額顯然已超過被告上開所受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已還清其所受之不當得利,無再為返還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5 萬5,528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舉證證明之,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雖屬有據,惟被告業已歸還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返還,應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 萬5,5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以下房屋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權利範圍萬分之825 面積2,108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路○○○號1樓 │├──┼─────────────────────────┤│ 2 │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室 │├──┼─────────────────────────┤│ 3 │臺北市○○區○○○路○○○號2樓 │├──┼─────────────────────────┤│ 4 │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 │├──┼─────────────────────────┤│ 5 │臺北市○○區○○○路○○○號2樓 │├──┼─────────────────────────┤│ 6 │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