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吳岱豪被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6萬元(詳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