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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吳岱豪被上訴人 富邦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3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附收費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