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淑惠

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被 告 何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件:

一、原告係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係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共有人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大樓樓頂平臺所增建之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又原告係主張拆除前開增建物後,應將「該部分樓頂平臺」或「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如原告係主張返還者為「該部分樓頂平臺」,則原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樓頂平臺」之價值為斷,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且縱認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建物該部分之建物價值計算,而非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故請原告就訴之聲明為特定,如係主張應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提出系爭大樓或前開增建物之鑑價報告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作為認定不當得利之參考。

二、原告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以前開增建物之面積除以該增建物面積加計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係何原因?如該增建物係被告擅自加蓋者而非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為何要再將之列入總面積內?又如原告係以此方式計算被告占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是否係指被告占用系爭大樓建物面積之比例?何以又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請併就前開一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後陳報確定之計算方式到院。

三、原告就前開增建物已使系爭大樓樓頂平臺喪失其作為火災避難場之用途,且增加系爭大樓承重,有害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故認縱有分管協議,亦已因非屬合法之管理使用方式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排除侵害等節,有何舉證?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