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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蔡淑惠

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被 告 何淑娟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樓頂平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惠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兆立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宇廷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雅慧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蔡淑惠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徐兆立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鄭宇廷新臺幣壹仟柒拾壹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李雅慧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每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淑惠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蔡淑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兆立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徐兆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鄭宇廷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鄭宇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雅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元為原告李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蔡淑惠每期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徐兆立每期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鄭宇廷每期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李雅慧每期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位置及面積(詳容測量後補陳)所示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新臺幣(下同)90,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1,509 元,及均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測得被告占用前開樓頂平臺之面積後,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如大安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及B,面積各為50平方公尺及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淑惠74,419元、原告徐兆立74,419元、原告鄭宇廷33,691元、原告李雅慧33,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1,606 元,及均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淑惠、徐兆立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鄭宇廷、李雅慧為系爭大樓5樓、6樓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2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大樓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蔡淑惠、徐兆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46,原告鄭宇廷、李雅慧則均為1,000 分之73。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係為維護該大樓建築安全及外觀而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者,惟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該樓頂平臺興建系爭地上物,已影響原告就樓頂平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縱認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曾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然原告於繼受前開房屋所有權時並不知悉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大樓樓頂平臺長期鐵門深鎖,系爭地上物復屬內縮結構,原告係自103年、104年間因被告拆除鐵門後始陸續知悉前開樓頂平臺遭被告占用之情事,自不能認原告應受上述分管協議之拘束;況被告依該分管協議所得為之管理使用內容亦不當然包含興建房屋,被告於前揭樓頂平臺搭蓋系爭地上物,實已逾越分管協議之約定而有違背建築法、消防法法規命令之虞,爰亦依分管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房屋騰空返還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部分樓頂平臺,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亦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暨頂樓、地下1層之大樓,又系爭大樓地下1 樓面積為125.59平方公尺、1至6樓面積則均為144.22 平方公尺,7樓與頂樓面積各為130.14平方公尺,則系爭地上物面積占前開樓頂平臺面積之44 %(即57平方公尺÷130.14平方公尺≒44%),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2平方公尺,故系爭大樓每平方公尺建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0.18 平方公尺【即222平方公尺÷(125.59平方公尺+

144.22平方公尺×6+130.14平方公尺×2)≒0.1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換算後即為10.31 平方公尺(即130.14平方公尺×0.18平方公尺×44%≒10.31平方公尺),經依申報地價(100至101年度每平方公尺為85,600元、102至104年度為96,000元、105年度為128,000元)之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蔡淑惠、徐兆立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即各為74,419 元,原告鄭宇廷、李雅慧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系爭大樓5樓部分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6樓部分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則各為33,691元,被告並應另自105 年11月起至返還前開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各1,606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淑惠74,419元、原告徐兆立74,419元、原告鄭宇廷33,691元、原告李雅慧33,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1,606元,及均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帝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統公司)於67年間所起造,被告於68年4 月17日與帝統公司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 條已明載:「本買賣房屋地下室及7 樓頂平臺除公共設施外,地下室歸屬1樓管理使用,7樓頂平臺歸屬7 樓管理使用。」等語,而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9年間興建完成,並於69年1 月24日辦理第1 次登記,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就樓頂平臺約定為專用部分,則依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堪認各原始承購戶間已因帝統公司之媒介而達成分管協議;又系爭大樓

7 樓樓頂平臺上有增建物之事實,當可為原告自外觀所輕易查知,是原告於買受系爭大樓時,既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大樓樓頂平臺有使用管理之權而應受前開分管協議之拘束。再前述分管協議並未約定不得興建房屋,被告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且被告自70年加蓋以來,歷經35年未見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對樓頂平臺使用現況加以干涉或提出異議之情,原告徐兆立於105 年間更換系爭大樓電梯時,更曾要求被告需多出1 層樓之費用,另原告均有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鑰匙,多年來復均自行至樓頂平臺抄錄水表,顯然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默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前開樓頂平臺。況自原告購入系爭大樓後,已有數年至十數年未對被告管理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乙事提出異議,現始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實亦屬已權利失效而有違誠信原則,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大樓之7 樓樓頂平臺,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系爭大樓為3、40 年之老舊建物,且位於巷弄內,原告逕以公告地價週年利率10 %作為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蔡淑惠、徐兆立分別為系爭大樓2樓、4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鄭宇廷、李雅慧均為系爭大樓5樓、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被告則為系爭大樓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蔡淑惠、徐兆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146,原告鄭宇廷、李雅慧則均為1,000分之73之事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㈢系爭大樓未訂有規約之事實。

㈣系爭地上物未辦理建物登記之事實。

㈤系爭大樓全數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土地面積222 平方公尺)

,為地上7 層、地下1層並有樓頂平臺1層之大樓,又系爭大樓地下1 樓面積為125.59平方公尺、1至6樓面積均為144.22平方公尺,7樓與樓頂平臺面積則各為130.14 平方公尺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坐落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大樓之7 樓樓頂平臺係由被告占有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6 份、建物謄本、土地謄本、本院到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大安地政以106年4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630695800號函所檢送之附圖各1份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24、32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0、70至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在案,立法機關亦參照該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98年增訂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之原始承購戶間已因帝統公司之媒介而達成由伊使用管理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分管協議,伊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間訂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分管協議乙情,固據其提出仁愛皇冠房地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然細繹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僅記載:「本買賣房屋地下室及七樓頂平臺除公共設施外,地下室歸屬一樓管理使用,七樓頂平臺歸屬七樓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縱認原始承購戶間確有同意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分管協議存在,衡情亦不致約定被告得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即興建未經建物登記之系爭地上物)違法使用前開樓頂平臺,是已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具有在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又即便認系爭大樓各原始承購戶間存有上述分管協議,但該契約書既非原告與被告所簽署者,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已知悉前開分管協議,而仍願意自前手受讓系爭大樓2樓、4樓、5樓、6樓之房屋之情事存在,自亦不能逕認原告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就此雖再謂原告可自系爭大樓外觀查悉7 樓樓頂平臺上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情事,自仍應受前開分管協議拘束云云。但原告即便得自系爭大樓外觀查悉7 樓樓頂平臺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然樓頂平臺存有增建物之原因實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頂樓住戶私自興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原告就前述分管協議之存在係屬可得而知,益徵被告所辯:原告應受前開分管協議拘束云云,要不可採。被告固猶謂:長久以來均未見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對樓頂平臺使用現況加以干涉或提出異議之情,於105 年間更換系爭大樓電梯時,原告徐兆立更曾要求被告需多出1 層樓之費用,另原告均有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鑰匙,多年來復均自行至樓頂平臺抄錄水表,顯然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默示同意被告管理使用前開樓頂平臺云云。但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於102 年9月5 日經檢舉前係加裝鐵門並上鎖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82656501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亦未舉證其確有交付原告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鑰匙供原告使用之情,又系爭大樓之水表雖係設於前述樓頂平臺,但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自行或委託被告抄錄水表之情,則原告在無從探知該樓頂平臺之實際使用狀況下,縱未曾對被告占有使用該樓頂平臺之情事為何反對之舉,此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實均有可能,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能謂原告有何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前開樓頂平臺之情。其後,原告徐兆立於105 年間雖曾建議被告是否以付2 倍電梯費用之方式以免其他住戶追究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責,有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徐兆立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但自被告所另提出其與原告徐兆立之配偶李琛琪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100 頁)亦可見實際上系爭大樓住戶間未曾達成此等協議,是亦無所謂因原告等其他住戶已向被告收取2 倍之電梯費用而堪認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之狀況,被告此節辯解,亦非可取。至被告雖再辯稱:自原告購入系爭大樓後,已有數年至十數年未對被告管理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乙事提出異議,現始提出訴訟主張權利,實亦屬已權利失效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於被告拆除系爭大樓7 樓樓頂平臺鐵門前,實屬無從查悉該樓頂平臺之實際使用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其後亦已因協商電梯費用事宜而可認有對被告使用前開樓頂平臺之權源提出質疑之情事存在,自無被告所辯已因長久以來不行使權利而得認有權利失效,或再為行使即可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狀況。則依上述,被告就前開樓頂平臺係屬無權占有,當無可疑。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騰空,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樓頂平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其自受有不當得利,而觀之原告蔡淑惠、徐兆立係分別於97年8 月1日、89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大樓2樓、4樓所有權、原告鄭宇廷、李雅惠則係先後於105年7月25日、101年9月13日取得系爭大樓5樓、6樓之所有權,有同前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被告並自陳係於70年間即在前開樓頂平臺加蓋系爭地上物,則原告蔡淑惠、徐兆立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00年11月1日起、原告鄭宇廷、李雅惠就系爭大樓5樓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就系爭大樓6樓部分自101年10月1 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70 年間起在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為磚造水泥建物及棚架,系爭地上物內復設有客廳、臥室衛浴、儲藏室;以及當地距離忠孝敦化捷運站約5至10分鐘,附近有仁愛國小、國中,距離忠孝東路216巷很近,出入有捷運、公車,交通便利等情,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該處係位於東區生活機能及交通機能均屬完善、便捷等情,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7,000 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0元、自105年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0 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則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85,600元、102至104年度為96,000元、105年度為128,000元。

而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暨頂樓、地下1層之大樓,該大樓地下

1 樓面積為125.59平方公尺、1至6樓面積則均為144.22平方公尺,7 樓與頂樓面積各為130.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2 平方公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無爭議,是系爭大樓每平方公尺建坪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0.177 平方公尺【即222平方公尺÷(125.59平方公尺+144.22平方公尺×6+

130.14平方公尺×2)≒0.1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換算後即為10.09 平方公尺(即57平方公尺×0.177平方公尺≒10.09平方公尺),經依此占用面積計算,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雖與附表無異,惟其計算結果容有誤差,故逾越附表計算結果之請求,仍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蔡淑惠、徐兆立請求被告給付各72,851元,原告鄭宇廷、李雅惠請求被告給付各33,003元(即2,357 元+30,646元=33,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1月起至返還前開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1,571 元,及均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樓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各72,851元、原告鄭宇廷、李雅慧各33,003元,及均自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樓頂平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鄭宇廷、李雅慧1,571元,及均自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占用時

間×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蔡淑惠、徐兆立部分㈠自100年11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為72,851元計算式:{【85,600元×10.09㎡×10%×(1+2÷12)年】+【96,000元×10.09㎡×10%×3年】+【128,000元×10.09㎡×10%×(10÷12)年】}×0.146≒72,851元㈡自105年11月起至交還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之日止所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571元計算式:128,000 元×10.09㎡×10%12月×0.146≒1,571元

二、原告鄭宇廷、李雅慧部分:㈠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系爭大樓5樓部分)各為2,357元計算式:【128,000元×10.09㎡×10%×(3÷12)年】×0.073≒2,357元㈡自101年10月1 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系爭大樓6樓部分)各為30,646元計算式:{【85,600元×10.09㎡×10%×(3÷12)年】+【96,000元×10.09㎡×10%×3年】+【128,000元×10.09㎡×10%×(10÷12)年】}×0.073≒30,646元㈢自105年11月起至交還系爭大樓7樓樓頂平臺之日止所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571元計算式:128,000元×10.09㎡×10%12月×(0.073+0.073)≒1,571元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等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