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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且認定仲裁契約之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間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即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為履行經銷合約,乃以不動產設定擔保,並簽發發票人為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KN0000000、到期日105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嗣於105年間,兩造間有貨款折讓及被告片面違約爭議,原告復因被告業務代表何繼忠詐欺而購入「00000000 BC T000Processing Unit」儀器(下稱系爭儀器),而有貨款爭議,原告主張待雙方對帳完畢始支付貨款,並要求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詎被告逕於105年10月間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保證票據,並非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又被告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造成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登報道歉,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之價金7,215,863元等語。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自103年4月1日起即有仲裁條款之約定,約定兩造間由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約有關,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如無法於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後30日內協商解決,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解決。系爭支票係原告依照兩造間經銷合約最後1頁第3條之約定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貨款,原告每月簽發6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待原告結清前一月份應付貨款並簽發另一張新的600萬元支票後,被告即將前一月份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均係源自兩造所簽署之經銷合約或與其相關,屬兩造間仲裁協議所約定之範圍,原告自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兩造爭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兩造間經銷合約所生貨款債權,自屬兩造間經銷合約所指「由經銷合約所生、與經銷合約有關,或違反經銷合約之爭議」之範圍,是兩造為解決經銷合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4年12月23日之前由原告之前身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不受兩造0生效日期自105年4月1日迄105年12月31日之經銷合約所載仲裁條款之拘束云云。惟原告自承兩造間自101年間起即簽署經銷合約(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被告並提出兩造間自103年4月1日起每年換約之經銷合約為證,兩造間自103年4月1日起之經銷合約均載明第29條之仲裁條款,系爭支票既係因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爭議而起,即有仲裁條款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經銷合約已約定仲裁條款,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經銷合約所生紛爭,堪認本件訴訟之請求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