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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緯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係有明定。

二、本院前以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停止訴訟之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茲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附於該院106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告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於本院前揭裁定確定後逾14日期間猶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依仲裁法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