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歐蘇金旭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告 歐名哲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5 頁),嗣補充更正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5 、60年間,陸續將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斯時尚為學生而無經濟能力之被告名下,惟仍由伊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
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伊父親歐雲炎購買並贈予伊,伊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土地記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之一全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故由其持有系爭不
動產權利證書及繳納稅賦,並提出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及收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79年報稅資料、土地與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24
2 頁、卷四第91頁反面),惟被告亦抗辯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48 頁),故而原告縱有保管系爭不動產證明文件以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仍不足以遽而推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以及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婦產科醫師,有能力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
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時,被告僅為不具經濟能力之學生,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父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乃社會之常態,此在具一定資力之父母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尤屬常見,故系爭不動產縱係以原告之資金所購入,並登記於當時並無資力之被告名下,然其可能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其過世後繼承人間所生繼承紛爭等不定,其間之法律關係,亦有可能為贈與、信託等原因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有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推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其配偶歐雲炎之要求(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如原告所言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已非無疑。又歐雲炎過世後,遺產僅有臺南房屋,子女均拋棄繼承,由原告單獨繼承遺產一節,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堪認被告抗辯歐雲炎生前已將財產預先規劃,因其身為原告及歐雲炎之獨子,原告及歐雲炎均為婦產科醫師,其遵從父母之意就讀醫學院並選婦產科傳承衣缽,是以父母贈與其系爭不動產,其餘姊妹則於出嫁時由父母贈與相當嫁妝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僅以其有資力及被告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為由,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難以憑信。
㈢據此,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17
9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即非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附表(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
┌──┬──┬─────────────────┬───────┐│編號│類別│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0分之202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分之1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6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分之5 │├──┼──┼─────────────────┼───────┤│ 7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分之5 │├──┼──┼─────────────────┼───────┤│ 8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 │├──┼──┼─────────────────┼───────┤│ 9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分之1 │├──┼──┼─────────────────┼───────┤│ 10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0分之9 │├──┼──┼─────────────────┼───────┤│ 1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0分之9 │├──┼──┼─────────────────┼───────┤│ 12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1分之1 │├──┼──┼─────────────────┼───────┤│ 13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 14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 15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 16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 17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