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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晉群國際有限公司(JINQUN INTERNATIONAL CO .法定代理人 趙健良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被 告 趙健良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被 告 江松樺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炫興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雯瑜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被 告 朱哲彥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被 告 吳張連香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被 告 趙仁君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以美金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JINQUN INTERNATIONAL CO . ,LTD .(下稱晉群公司)係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晉群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依原告、被告晉群公司所簽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及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認本件訴訟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晉群公司為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趙健良,揆諸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開曼商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 .LTD ,下稱開曼旭昌公司)於民國10

1 年2 月29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美金(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被告晉群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本金10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嗣因開曼旭昌公司未償還系爭借款,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103 年

6 月26日、104 年4 月23日、105 年3 月31日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含利息、違約金)457 萬、330 萬元、214 萬7065.65 元,共計1001萬7065.6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晉群公司請求償還應各自分擔之500 萬8532元(原告捨棄1001萬7065.65 元中之0.65,故計算式:

00000000÷2 =0000000.5 ,原告僅請求500 萬8532元)。

又被告晉群公司係依薩摩亞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被告趙健良為被告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趙健良、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為被告晉群公司之股東,其等以被告晉群公司之名義為主債務人開曼旭昌公司為連帶保證行為,並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48條、民法第28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答辯:㈠被告晉群公司以:開曼旭昌公司與原告、旭昌化學科技(昆

山)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旭昌公司)三方於104 年7 月6 日簽訂外債借款合同之補充協議,原告因而受讓開曼旭昌公司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元債權,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原告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元債權已消滅。被告晉群公司自僅須就剩餘未清償部分即533 萬2065元之範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元=0000000 ),復依其他被告及原告內部分擔比例,是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晉群公司主張66萬6508元(計算式:0000000 ÷8 =66650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趙健良以:

⒈被告趙健良未以被告晉群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間為任何之法律

行為,原告自不能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健良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與被告晉群公司、被告晉群公司與被告趙健良間,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及法律規定而各自對上海商銀負債務,原告與被告趙健良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代主債務人開曼旭昌公司清償1001萬7065元後,並無向被告趙健良求償之權利。

⒉縱認被告趙健良應負連帶責任,惟開曼旭昌公司既已清償原

告468 萬5000元,被告應僅就剩餘之533 萬2065元之限度內,依內部分擔關係向被告晉群公司請求。又倘認定原告、被告晉群公司及被告趙健良,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惟就內部分擔之比例而言,應由3 人平均分擔,原告僅得就未受清償之部分即533 萬2065元之限度內,至多向被告趙健良請求177 萬7355元(計算式:0000000 ÷3 =000000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松樺、炫興公司、趙仁君、朱哲彥、吳張連香則以:

被告江松樺、炫興公司、趙仁君、朱哲彥、吳張連香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訴請其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其等僅為被告晉群公司之股東,並非法定代理人,無代表被告晉群公司簽名之權,未以被告晉群公司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且未實際參與被告晉群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行為,顯非被告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共同行為人,自無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被告晉群公司所為之保證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其等並未符合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要件,自應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1 年2 月29日,開曼旭昌公司向上海商銀借款1000萬元

,由原告、被告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開曼旭昌公司未償還借款,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103 年6 月26日、104 年4 月23日、105 年3 月31日償還457 萬、330 萬元、214 萬7065.65 元(共1001萬7065.65 元)。

㈡被告趙健良為被告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趙健良、炫

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為被告晉群公司之股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85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晉群公司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如是,被告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㈡被告趙健良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㈢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8 條、第281 條規定,向被告晉群公

司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如是,被告晉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開曼旭昌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向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借款

1000萬元,由原告、被告晉群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開曼旭昌公司未償還借款,原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分別於103年6 月26日、104 年4 月23日、105 年3 月31日償還457 萬、330 萬元、214 萬7065.65 元(共1001萬7065.6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被告晉群公司同為開曼旭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開曼旭昌公司積欠上海商銀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彼等間即為連帶債務人。而開曼旭昌公司積欠上海商銀之借款債務1001萬7065.65 元因原告已代開曼旭昌公司還款而使被告晉群公司對上海商銀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晉群公司償還各自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⒊被告晉群公司辯以:雖原告代開曼旭昌公司向上海商銀還款

1001萬7065.65 元,惟開曼旭昌公司讓與其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元債權與原告,以清償部分原告代開曼旭昌公司之還款,原告不得再請求已受償之468 萬5000元等語。

查於104 年7 月6 日開曼旭昌公司讓與其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元債權與原告,有開曼旭昌公司、昆山旭昌公司及原告所簽立之外債借款合同之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及反面),再觀之原告對昆山旭昌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說明內容略以: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3 年6 月26日代開曼旭昌公司向上海商銀償還457 萬債務、104 年4 月23日代開曼旭昌公司向上海商銀償還330萬元;依開曼旭昌公司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備查暨追認事項第1 案決議,開曼旭昌公司對昆山旭昌公司持有之債權468萬5000元轉讓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頁反面),堪認開曼旭昌公司讓與其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元債權與原告,以清償原告代開曼旭昌公司於103 年6 月26日向上海商銀清償之457 萬、104 年4 月23日向上海商銀清償之330 萬元(惟不足清償原告代開曼旭昌公司清償金額)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晉群公司償還分擔額及利息,應扣除開曼旭昌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以債權讓與方式給付原告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晉群公司償還各自分擔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㈡被告趙健良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晉

群公司負連帶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晉群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趙健良為被告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被告趙健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連帶保證等情,有授信往來約定書、上海商銀函附授信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第169 至210 頁反面),且被告趙健良未予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趙健良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是否應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為被

告晉群公司之股東,惟觀之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 至11頁),由被告趙健良以被告晉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連帶保證,縱被告江松樺參加董事會(見本院卷㈠第242 至246 頁),惟仍未能證明被告江松樺有權代表被告晉群公司為法律行為,既卷附資料未能證明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代表被告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泛言以揭開法人面紗原則,主張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即非可採。

㈣被告晉群公司、趙健良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

帶責任,於此非不真正連帶關係;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晉群公司、趙健良間是否平均分擔,係被告晉群公司、趙健良間內部分擔責任問題,於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因而,綜合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晉群公司、趙健良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炫興公司、趙仁君、江松樺、朱哲彥、吳張連香,與被告晉群公司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8 條、民法第281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晉群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一(主文部分):

┌──┬──────────────────────────┐│編號│給付內容 │├──┼──────────────────────────┤│⒈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美金││ │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美金││ │伍萬柒仟伍佰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 │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零││ │柒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部分):

┌──┬──────┬──────────────────────┐│編號│計息本金 │ 利 息 ││ │(美金) ├──────────────┬───────┤│ │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 │ │(民國) │(%) │├──┼──────┼──────────────┼───────┤│ 1 │228 萬5000元│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 │├──┼──────┼──────────────┼───────┤│ 2 │165 萬元 │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5 │├──┼──────┼──────────────┼───────┤│ 3 │107 萬3532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5 │└──┴──────┴──────────────┴───────┘附表三(計算說明):

┌──┬──────────────────────────┬──────────────────────────┐│編號│給付內容 │計算說明 │├──┼──────────────────────────┼──────────────────────────┤│⒈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美金│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向上海商銀清償457 萬元,104 年7 ││ │228 萬5000元計算,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月6 日開曼旭昌公司讓與其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萬5000││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元債權與原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 │ │健良請求457 萬元之2 分之1分擔額228 萬5000元及104 年7││ │ │月6 日後之利息,僅得請求左列部分。 │├──┼──────────────────────────┼──────────────────────────┤│⒉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以本金美金│104 年7月6 日開曼旭昌公司讓與其對於昆山旭昌公司之468││ │5 萬7500元計算,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萬5000元債權與原告,減上開457 萬元,餘11萬5000元,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請求原告於10││ │ │4 年4 月23日向上海商銀清償330 萬元中之11萬5000元之2 ││ │ │分之1 分擔額5 萬7500元及104 年7 月6 日後之利息,僅得││ │ │請求左列部分。 │├──┼──────────────────────────┼──────────────────────────┤│⒊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9 萬│開曼旭昌公司未清償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向上海商銀清償││ │2500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330 萬元中之318 萬500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得向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請求該部分││ │ │之2 分之1 分擔額159 萬2500元(0000000 ÷2 =0000000 ││ │ │)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⒋ │被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7 萬│開曼旭昌公司未清償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向上海商銀清償││ │3532元,及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14 萬7065.65 元(原告捨棄請求0.65元),故原告得向被││ │之5 計算之利息。 │告晉群國際有限公司、趙健良請求該部分之2 分之1 分擔額││ │ │107 萬0000000 元(0000000 ÷2 =0000000.5 ,原告未請││ │ │求0.5 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