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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湯勝雄

陳麗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駱澤瑩被 告 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與被告駱澤瑩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駱澤瑩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房地,因房屋坐落地號與登記不符,有重大瑕疵,原告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駱澤瑩返還價金及登記費用,如不得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之價金,另請求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返還居間報酬等語。依原告與被告駱澤瑩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契約有爭議涉訟時,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與被告駱澤瑩間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涉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營業所設在新北市板橋區,故原告與被告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之訴訟,亦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