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 告 陳專祺被 告 陳銀霖被 告 許瑋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反之,共同被告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在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擇一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陳銀霖、許瑋珊合夥購買不動產,相關獲利業於民國97年合建案完成後已分配完成,相關合夥財產應認已獲清算,先位請求被告陳銀霖、許瑋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3,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是原告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陳銀霖於原告起訴時住居所地分別在宜蘭縣三星鄉、新北市樹林區,被告許瑋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分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此外,兩造復無其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判斷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考量被告陳銀霖居所、被告許瑋珊住所均同在新北市樹林區,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