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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被 告 臺北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

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技術契約及「101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公共工程技術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甲方(即被告)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本院並無專屬管轄事由,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