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被 告 邱秀鳳
洪顯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秀鳳與被告洪顯彰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秀鳳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顯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亮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洪顯彰及訴外人馮樂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泳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泳亮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15筆,金額共16,979,398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1.4%(目前利率為4.07% )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泳亮公司退票未清償註記自105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6 日期間,由3 張增至24張,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泳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11,887,8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洪顯彰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洪顯彰於105 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邱秀鳳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5 年11月8 日完成信託登記在案。是被告洪顯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鳳後,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致不能滿足原告之債權,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邱秀鳳與被告洪顯彰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1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顯彰所有。
二、被告邱秀鳳則以:被告邱秀鳳是被告洪顯彰之債權人,所以被告洪顯彰才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契約之原因登記予被告邱秀鳳。又被告邱秀鳳與被告洪顯彰之父於54年離婚,被告洪顯彰由其父親扶養,被告洪顯彰於75年退伍後北上與被告邱秀鳳相談甚歡,並表示如何規劃工作,嗣後被告洪顯彰常常向被告邱秀鳳借錢,且被告洪顯彰名下之不動產是其向被告邱秀鳳借錢所購買,是為了確保被告邱秀鳳債權,被告二人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然系爭不動產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計被告邱秀鳳,致被告邱秀鳳誤為塗銷抵押權而使該銀行取得先順位之抵押權,故原告無法排除目前陽信銀行之抵押權,且被告洪顯彰尚有其他債務,亦與泳亮公司共同簽發支票,及因遲延付款遭被告邱秀鳳聲請支付命令在案,積欠金額高達千餘萬元。是以,原告縱一時獲得勝訴判決,本件應可上訴第三審,不論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均耗費多時,原告將來可能面臨拍賣無實益或其得分配價款遭全部債權人稀釋,反觀被告邱秀鳳因信託而管理出租店面,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益,倘原告另謀和解之道,除能省去訴訟及執行成本,亦有穩定之受償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顯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所有權人係被告邱秀鳳,購買當時被告洪顯彰僅20幾歲,並無資力購買,嗣為了確保被告邱秀鳳之權利,不受被告洪顯彰之債務而影響,且考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繳交比較多稅金,因此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邱秀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洪顯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邱秀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顯彰所有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㈡經查,泳亮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洪顯彰、馮樂妍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總計16,979,398元。嗣泳亮公司退票未清償註記自105 年11月29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由3 張增至24張,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泳亮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11,887,8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泳亮公司、馮樂妍、被告洪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7,867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至39、108 至110 頁),則被告洪顯彰對於泳亮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係被告洪顯彰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間於105 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5 年11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鳳,然被告洪顯彰前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另因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債務未還,經陽信銀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暨其上之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6至17頁第106 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5182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洪顯彰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秀鳳,確已使被告洪顯彰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致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邱秀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邱秀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登記為原所有人即被告洪顯彰之登記狀態,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記為被告洪顯彰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於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明知上開情事甚或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必要,另被告邱秀鳳與洪顯彰間前有無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並非本件所應衡量,且被告二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一:
┌──────────────────────────────────────┐│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編│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 地號 │ │ │ ││號│ │市 區│ │ │ │ │ │ │├─┼────┼───┼───┼──┼────┼──┼──────┼─────┤│1 │臺北市 │松山區│ 敦化 │一 │232-2 │ 建 │ 2749 │510/83198 │├─┼────┼───┼───┼──┼────┼──┼──────┼─────┤│2 │臺北市 ○○○區○○○段│四 │224 │ 建 │ 691 │469/10000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號│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1 │3204│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山│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要│全部│○ ○ ○區○○段○○區○○○路│造14層 │計 │建築材料及用│ ││ │ │小段232-2 │225 號 │ │ │途 │ ││ │ │地號 │ │ ├─────┼──────┤ ││ │ │ │ │ │一層:69.4│平台:12.51 │ │└─┴──┴─────┴─────┴─────┴─────┴──────┴──┘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1,418,235元 │105年8月12日│992,956元 │105年12月29 │4.07% │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5年12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10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1,983,658元 │105年8月30日│1,388,828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5年12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28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3│1,498,455元 │105年8月31日│1,049,121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5年12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29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4│4,305,000元 │105年9月21日│3,014,080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6年1月│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19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5│2,100,000元 │105年9月22日│1,470,283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5年12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21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6│520,000元 │105年9月29日│364,071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5年12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28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7│140,000元 │105年10月14 │98,019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1月12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8│450,000元 │105年10月17 │315,060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2月14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9│168,000元 │105年10月19 │117,623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1月17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0│1,000,000元 │105年10月24 │700,135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1月22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1│1,730,000元 │105年10月27 │1,211,234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1│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月25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2│526,050元 │105年10月28 │368,305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2月25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3│130,000元 │105年11月9日│91,017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6年2月│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7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4│560,000元 │105年11月11 │392,075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2月9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5│450,000元 │105年11月11 │315,060元 │105年12月13 │4.07%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106年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2月9日 │ │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