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張哲平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郭展瑋律師廖健君律師被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空軍總司令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及原告與被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空軍總部『忠勇分案』工程專業營建管理服務機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營管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一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哲平,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哲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478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委由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空軍總部忠勇分
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於民國87年10月28日與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契約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復為委由台灣世曦公司(原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更名為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服務等相關事宜,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訂立系爭營管契約,是兩造間分別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嗣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等3家廠商於93年1月間標得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訂共同承攬契約,約定由榮工公司等廠商共同承作系爭工程。豈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21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消防最大防煙區劃之排煙口系統(下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測試時,竟發生因原設計排風機之排風量不足而無法通過消防安檢,訴外人榮工公司為使系爭消防排煙系統符合消防法排煙規範標準,乃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以控制閘門、風管之洩漏量,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增設防火防煙閘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仲聲忠字第7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原始設計疏漏,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640萬3,090元,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前開工程費用之損失。
㈡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羅興華
建築師事務所除負責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規劃設計外,其所完成之工作雖經原告審定,仍負有一切設計及安全之責任,即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說應符合當時消防法規範,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再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1項8款規定及86年10月23日內政部消防署(86)消署預字第8606838號函釋,可知各排煙口排煙量,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應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2立方公尺以上。而系爭工程每一排風機均屬穿越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且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故設計排風機時,必須考量到前揭消防法令及自排煙機至排煙口之洩漏量,故應以穿越區域最大防煙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乘二倍,加計穿越區域所有排煙閘門洩漏量及風管之洩漏量,估算一定比例之安全係數(一般為百分之20),算出「排煙口」排煙量,並計算出排風機需要的馬力大小。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漏未考量排風機有跨區之情事,逕以一區防煙區劃內各排煙口排煙量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準作為規劃設計。且於計算排煙機馬力時,復漏未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之洩漏量,致排風機之馬力不足,亦未規劃安裝FSD防火防煙閘門,致無法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堪認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所需消防設備存有設計疏漏之瑕疵。其給付之內容顯不合於契約之約定,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因而向原告請求給付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之費用,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2項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規劃設計服務費五倍之數額,即478萬9,870元(計算式:規劃設計費95萬7,974元×5倍)。
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系爭仲裁判斷中訴外人榮工公司向原告求償之金額:增設防火防煙閘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延遲利息31萬6,604元、仲裁費15萬3,320元,合計687萬3,014元。縱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非屬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㈢依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7項第2款約定,被告
台灣世曦公司係接受原告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造管理,即承原告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原告督導、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包括審閱設計圖,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達成系爭工程之適法妥善完成,倘未盡其義務致原告遭受損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所謂專業營造管理係指導工程專案的各個參與者,目的在確保各階段無錯誤發生,並保證工程順利進行,審閱設計師之圖說亦屬專業營建管理之工作項目之一。故無論在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或施工監造等階段,甚或完工階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均應代表原告負責督導、審查建築師之設計、監造、工程發包及承商施工興建與建築物保固期間等相關事宜,以確保系爭工程符合相關法令規範。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審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時,竟過失未審究建築師設計有不符消防法規之設計缺漏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費用之損失,難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已盡其系爭營管契約之義務而無可歸責性,自屬違反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且其給付之內容顯不合於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事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約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其營建管理服務不善應負之賠償範圍,以原告額外支出為範圍,即系爭仲裁判斷中認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榮工公司之金額:增設防火防煙閘門之相關工程費用640萬3,090元、延遲利息31萬6,604元、仲裁費15萬3,320元,合計687萬3,014元。原告爰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687萬3,014元。縱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非屬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㈣再者,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7、18項約
定,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時,於系爭仲裁判斷案件仲裁期間,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盡力協力解決,故均有通知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出席,其事後任意否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結果,顯屬權利濫用,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係其等各自違背其個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營管契約之義務所生,惟其等之給付目的均係在填補因渠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使原告產生之687萬3,014元損害,故雖其給付原因個別,然其給付目的乃單一,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任一被告為給付,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倘若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給付原告687萬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排風機之排風量不足有所疏漏,請求伊給付原告五倍服務費用及賠償原告之損害687萬3,014元云云,惟原告前已於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另案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費用事件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仲聲義字第24號仲裁事件中(下稱系爭第24號仲裁案),就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項目中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用部分,主張以上開賠償五倍服務費用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經系爭第24號仲裁案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抵銷之賠償五倍服務費用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進而認原告於系爭第24號仲裁案中所為抵銷無理由,則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機設計能力是否符合設計需求乙
節,前經原告與承攬人即榮工公司等廠商聯合委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風量設計符合需求,雖其中鑑定報告書所載7F-5排煙風機、RF-1排煙風機「風量」略微不足,然此係因鑑定單位以選定排煙風機之「排煙量」作為比對基準,倘以選定風機各項安全係數回推最大之「排煙量」比對,則無略微不足情事,且位置7F-6排煙風機即使按施工廠商主張之錯誤之閘門洩漏量與計算公式所得之「排煙量」,仍符合設計單位最大面積二倍「排煙量」之取值,故前開鑑定結果仍認定風量設計實符合需求;實際上,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選用排煙機之「排煙量」實際安全係數與消防法規最大區二倍相較,已達1.53至2.43倍之鉅,伊就此部分設計實無疏漏可言。而依閘門洩漏量計算「排煙量」部分,消防排煙閘門符合CLASSⅡ等級之基本洩漏量按UL555 S測試應符合0.04至
0.10㎥/sec/㎡之標準,即約2.4至6cmm/㎡,即無承攬廠商或仲裁判斷所採加計安全係數之適用,設計時所考量排煙閘門洩漏量實應以該時市場所能提供之一般產品為主,而非逕以放寬最大值作為計算依據。則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閘門送審文件所示,製造廠商提供洩漏量為3.9394 cmm/㎡,依照消防圖審變更設計圖馬力計算式,按壓損項目安全係數與最終計算結果加計1.2倍之方式,顯示無須再行加計風管洩漏量,其回推計算之最大排煙量均符合消防法規規定與設計需求。依此,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原設計排風機並無因漏未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洩漏量,致排風機馬力不足之設計疏漏之情。
⒊另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否認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消防
排煙閘門設計存有漏未審酌排煙機有跨區,逕以一區防煙區劃分各排煙口排煙量為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準作規劃設計之情。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曾以101年6月6日0000-000-000號函檢附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範,並於該頁附註1說明:「原設計均以符合法規滿足需求為准,其排煙口所需排煙量亦依法規之規定設計,排煙機採用最大區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設計,均符合法規之規定。」,足證被告原設計均符合原告所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履勘測試所用之二區劃其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之設置標準。至該頁附註2雖記載「…原設計各區之排煙口所需排煙量均依法規以滿足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以上為基準,…」,其係指各區排煙口排煙量之設計標準,與前開附註1所述並無衝突,原告片面截取指稱原設計排煙機馬力排煙量係以防煙區劃為一區時各排煙口排煙量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準,而未依區分防煙區劃區域數量設計,實為曲解。並佐以消防局審查核可圖說與承商竣工圖說可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均滿足「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8款規定。
⒋再者,觀諸被告台灣世曦公司101年7月2日(101)AD忠勇字
第458號書函所檢附之101年6月29日第12次變更設計消防工程預算審辦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載明「關於業主基於排煙閘門美觀需求,而變更設計增設修飾面板乙案,業經建築師(複委託技師)函(101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報增設修飾面板,所推估排煙閘門壓損及風量值成果(如附件),將請業主衡酌日後另按改善事宜。」,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此增設修飾面板乙節復以101年6月6日以0000-000-000號函表明「原設計風量靜壓馬力依承商所提現場實際情況重新計算後,其尚能滿足需求,但依業主需求增設修飾面板後,其通風率僅達到70%效率,經計算後其部分無法滿足原設計需求」等語,依上開事實可知,現場實際排煙量不足係因原告增設修飾面板所致,而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增設修飾面板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
⒌且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原告給付者,乃原告依其與承包商訴外
人榮工公司等廠商間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取得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就「規劃設計」與「監造」分為獨立不同之約定,其中「規劃設計」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瑕疵最遲於系爭仲裁判斷104年11月12曰判斷時即已發現知悉,惟原告遲至106年8月25日始為本件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民法第51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時效為民法債編各論特別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其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萬3,890元【計算式:設計費5萬0,778元(服務費用11萬2,839元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按服務費用45%計算)5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世曦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盡系爭營管契約義務云云,然
專案營建管理顧問(下稱營管顧問)係為工程營建週期中協助業主整合設計、監造與施工各項工程界面及建立管理制度之幕僚單位,即營管顧問之任務首重「營建管理」而非取代設計人或承包商就所承攬工作之專業職責,更非設計人或承包商之連帶保證廠商或共同承攬廠商,此由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履約範圍係協助原告執行設計契約、監造契約或施工契約中關於「業主方」之營建管理事項可證。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在法律定位上應屬原告之代理人,而非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履行輔助人,亦非取代設計人或承包商就所承攬工作之獨立性,自不得責以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應擔保系爭工程完成工作之無瑕。關於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對建築師設計應督導、審查之事項為何,自應回歸設計契約中有關業主核定權限約定定之。以本案而論,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設計、規劃,非屬建築師之專業領域,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建築師交消防設備師為之,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5項即約定:「凡涉及本工程之專業工程部分,乙方(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之姓名資歷及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函甲方(即原告)核可。且各專業工業技師均應於其專業工程圖說及計算書簽署並加蓋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章,就其承辦業務範圍對甲方負責,並受本契約條文之約束,但建築師仍應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既已依約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規劃等事項督促設計廠商依約交由合格開業之消防設備師郭志鵬設計,並確保消防圖說、計算書均經消防設備師郭志鵬簽證負責,以建立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後續對原告之連帶責任,其後前開圖說、計算書更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認可,再再證明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設計、規劃已恪盡代表機關督導、審查之營建管理責任。
⒉況由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意旨可知
,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依法既需由消防設備師專擅其設計工作,則關於消防排風口排煙量是否足夠、排風機馬力數是否適當、排煙閘門及風管洩漏量應如何取值……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當由消防設備師就其專屬(且排他)之業務範圍負全部責任,委託之建築師無再核算之責,遑論身為業主即原告代理人身分之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更無再核算之責,此屬近代工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則」之當然解釋結果。且上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與消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計劃之審查無涉,亦非屬系爭工程之消防系統與土建、水電、空調等其他設計之界面整合事項,依系爭營管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已非屬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所負營建管理之項目,原告顯已過度混淆「營管顧問」與其他工程專業參與者間之定位分工。被告並無營建管理服務不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核算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有無錯誤為由,指摘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盡營建管理之義務云云,不足參採。
⒊又本件既為政府採購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契約解釋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係工程技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公司登記證營業項目復未有消防設備工程之項目,依同條例第8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依法不得從事與消防設備相關之技術服務。再依原告所擬投標須知第5條第6項規定,原告對投標廠商技術人員之資格要求,僅需具備土木、結構、大地、機械、電機、空調、環工、都市計劃技師、建築師及律師等專業證照,並未將消防設備師列入其中,足徵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工作範圍並未包含對業經消防設備師依法簽證之消防設計進行實質審查,否則無異要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及所屬技術人員違法從事非其營業範圍之消防技術服務,不但違反雙方締約真意,更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平合理原則有違。
⒋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無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
所定之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被告台灣世曦公司「營建管理服務不善」、「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施工廠商係向原告求償」、「原告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台灣世曦公司營建管理服務不善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無「營建管理服務不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判令原告給付者,乃原告依其與承包商訴外人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取得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原告一方面雖有費用之支出,一方面同步取得FSD防火防煙閘門之所有權及經濟效益,非原告之額外支出,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亦與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所定「施工廠商向原告求償之要件」不符,當無由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之理。縱認前述承攬報酬之支出係屬損害,然原告既得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對簽證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取得同額損害賠償債權,其財產總額顯然並未減少。再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論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審查有無疏失,皆不會影響原告前揭債權發生。又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固主張系爭消防排煙系統存有排風口排煙量不足、排風機馬力數過低、排煙閘門及風管漏未計算洩漏量等瑕疵,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自無從享有充分之程序聽審權、在場權及陳述意見等各項權利,自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或理由之拘束,況原告於該程序中亦主張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並無任何設計不當之處,顯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是否確有前述設計瑕疵,並非毫無疑問,原告今既欲翻異前詞、顛倒立場,自當負有更高度之舉證責任,實無僅憑系爭仲裁判斷迴避應盡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為釐清相關爭議,前於102年6月28日與各單位會商後委託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消防排煙系統除SMF-RF-1及SMF-7F-5兩部排煙機風量略微不足外,其他七部排煙機風量皆符合設計需求,而原告及系爭仲裁判斷未能具體指出前述專業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逕將本案9部排風機加裝FSD之工程款爭議全數歸咎設計因素,顯無理由。原告實未就前開瑕疵存在舉證以實,本件系爭消防排煙系統縱存有設計圖說內容遺漏、錯誤或承包商施工發生瑕疵,亦非逕得推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必有違約之情。縱認系爭消防排煙系統存有上述瑕疵,然原告既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曾對承包商榮工公司費用計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有所質疑,認榮工公司「未檢具支出單據難認有如此支出」、「請求項目含非FSD防火防煙閘門設備所需工項」、「未依原工程契約既有工項單價計算」、「請求工項重複編列」、「經訪商結果請求單價均有過高」等情,原告於本案中竟未提出57具FSD防火閘門相關費用之原始憑證以供檢視,亦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合理性及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行為間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依此,原告迄今未證明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所為之營建管理服務對其固有權利有何不利影響,亦未證明其對消防設備師或建築師之追償已無效果,自難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有何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逕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求償,於法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原告受領FSD防火防煙閘門所得利益,非可逕以增設費用之全額要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87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服務工作。又原告與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於88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營管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管理服務相關事宜。其後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等廠商於93年1月8日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榮工公司等3家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係將系爭工程92建字第0351號變更設計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交由郭志鵬消防設備師完成設計後送審,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28日核准前開設計圖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3月21日針對系爭工程消防排煙設備進行安全查驗,但因部分排煙口風量不足,未能通過消防安檢。嗣訴外人榮工公司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消防排煙系統之排煙口風量已符合消防法規,系爭工程並經原告於102年5月9日驗收合格,點交使用迄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依據該案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規定,認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榮工公司640萬3090元及遲延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七十五。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5月11日作成系爭第24號仲裁判斷,依據該案契約第4條第6項、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09條、第148條等規定,認原告應給付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3,743萬3,96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營管契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查驗紀錄表、系爭仲裁判斷、系爭第24號仲裁判斷、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圖、系爭第24號仲裁判斷更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02頁、第148至298頁、卷二第17至26頁、第131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因漏未考量排風機有跨區之情事,復漏未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之洩漏量,致排風機之馬力不足,實有不符消防法規設計缺漏情事,而被告台灣世曦公司未能依系爭營管契約約定,確實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有不符消防法規設計缺漏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費用之損失,其等給付之內容顯不合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系爭營管契約之約定,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並屬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伊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
條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計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請求,是否因已於系爭第
24號仲裁案中為抵銷抗辯而生既判力?⑴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請求,自應以「主張抵銷之數額」,且「其成立與否經仲裁判斷」者為限,始有既判力。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仲裁判斷之內容如欲發生抵銷之既判力,即需仲裁庭於仲裁判斷理由中明確指出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各為何,且說明主動債權成立與否,始能於債務人主張抵銷之數額範圍內,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抵銷既判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辯稱原告於系爭第24號仲裁案中
,就伊請求項目中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用,主張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五倍服務費用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經系爭第24號仲裁案判斷認定原告主張抵銷之賠償五倍服務費用之主動債權並不存在,依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生既判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駁回云云,然查,原告雖曾於系爭第24號仲裁案中主張:「『中庭帷幕牆(編號CW 6)漏項仲裁案』、『契約數量不足與漏項仲裁案』、『機電二線式照明控制系統仲裁案』及『消防設備排煙風量疑義爭議案』等爭議,乃肇因於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有顯然錯誤或疏漏所致,此為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即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無訛,且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亦受有重大損害。是以,相對人依約尚得向聲請人求償該項服務費用之五倍之賠償,且聲請人仍負有相關民事責任上之賠償義務,相對人現雖仍未對聲請人訴請給付相關之賠償,惟不表示相對人無損失,而聲請人反向相對人請求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實屬無理。從而,相對人依約扣除尚未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不給付予聲請人,尚屬有據。」等語,有系爭第24號仲裁案仲裁判斷書、仲裁答辯7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卷三第94至95頁),然觀諸上開內容,原告係針對系爭工程數爭議點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約定,而得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該項服務費用五倍之賠償,並自未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中扣除不給付,並未陳明其得扣除之金額及請求抵銷之意思。且依系爭第24號仲裁案之仲裁判斷書所載,僅於判斷理由六、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部分認定:「㈢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履約之情形可適用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當規劃設計監造廠商有「顯然錯誤或疏漏,致甲方(即本件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而扣除尚未給付之公費與賠償。然經檢視歷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與系爭工程PCM單位檢討函文,雖聲請人於履約過程中確有如相關證據顯示有部分疏忽或錯誤,但相對人與PCM於資料中並未確實檢討聲請人是否應承擔相關責任,並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且是否確實達成『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條件之成就,不無疑義。況且聲請人於部分工程爭議中,確實也因為相對人已受仲裁判斷免除百分之十數量之利益,已承擔該減少百分之十數量之不利益,故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失並無理由。」,有系爭第24號仲裁案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背面),就消防設備排煙風量疑義爭議案並未明確說明主動債權成立與否,數額為何,復未令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堪認系爭第24號仲裁案判斷並未就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自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請求規劃設計尾款服務費用中,扣除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得主張之五倍服務費用為抵銷抗辯之判斷。足認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並非系爭第24號仲裁案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尚屬可採。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⒉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是否有設計疏
漏之情事?⑴按「乙方(即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工程設
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等,應詳予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即原告)遭受重大損失……,甲方並得向該建築師求償該項服務費用之五倍之賠償。」,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有不符消防法規設計缺漏情事,致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增設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費用之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有疏漏,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是否符合設計需求,有無疏漏乙節,
前經原告及訴外人榮工公司於102年6月7日聯合委託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四、鑑定事項結果與說明:壹、鑑定所採用之排煙機能力設計是否符合需求。結果:⒈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排煙系統設計圖說,本會所撰寫之消防排煙系統模擬驗證報告書,計算結果是靜壓值符合設計需求。⒉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排煙設計圖說,最大一區面積,每平方公尺需2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加計排煙閘門ClassI之基本洩漏量及所選用排煙機之風量乘以10%為風管洩漏量,計算結果是九部排煙機之風量符合設計需求。⒊依據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排煙設計圖說,最大一區面積,每平方公尺需2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加計排煙閘門ClassⅡ之基本洩漏量及所選用排煙機風量乘以10%為風管洩漏量,其計算結果有SMF-R F-1及SMF-7F-5排煙機其風量略微不足,其他七排煙機之風量皆符合設計需求。」、「貳、鑑定現場實測排煙量是否符合法規。結果:⒈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RF-1、SMF-RF-4及SMF-7F-2,這三台實測結果符合。⒉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RF-2及SMF-7F-5,這兩台實測結果部分不符合。⑴最大區閘門及鄰近兩口閘門(前後)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⑵最遠區閘門及前後閘門(共三口)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⒊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7F-3,這台實測結果部分不符合。⑴最大區面積兩倍,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⑵最遠區閘門及前後閘門(共三口)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⒋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7F - 4,這台實測結果部分不符合。⑴最大區閘門及鄰近兩口閘門(前後)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符合。⑵最遠區閘門及前後閘門(共三口)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不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⒌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7F-6,這台實測結果部分不符合。⑴最大區閘門及鄰近兩口閘門(前後)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不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⑵最遠區閘門及前後閘門(共三口)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 S. D.全開時,排煙量不符合。⒍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SMF-7F-7,這台實測結果部分不符合。⑴最大區面積兩倍,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705.79CMM小於最大區面積兩倍排煙量706 CMM,雖然認定為不符合,但是僅差0.21CMM,相當可惜。⑵最遠區閘門及前後閘門(共三口)共同開啟,F.S.D.當層開啟時,排煙量符合;各層F.S.D.全開時,排煙量符合。
⒎依據本會現場實測報告書,若僅以最大區面積以2C MM之排煙量,配合僅當層F.S.D.開啟,其他樓層F.S.D.關閉時,僅有SMF-7F-6及SMF-7F-7不符合,其中SMF-7F-7僅不足0.21CMM。說明:⒈上述結果第1至6項,不符合定義是依據本案協議之鑑定流程。⒉上述結果第7項,不符合定義是依據本案消防局履勘方式。」等節,有消防設備師公會103年1月忠勇專案排煙機能力設計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堪認就排煙機能力設計部分其計算結果有SMF-RF-1及SMF-7F-5排煙機其風量略微不足,其他七排煙機之風量皆符合設計需求。就鑑定現場實測排煙量結果,依據本案消防局履勘方式,僅有SMF-7F-6及SMF-7F-7不符合,其中SMF-7F-7僅不足0.21CMM。系爭鑑定報告依據本案協議之鑑定流程雖就上開2至6項認定有部分不符,然本件既係為符合消防局消防檢驗,自應以前開消防局履勘方式為認定之基準。
⑶查系爭排煙機能力及鑑定現場實測排煙量結果雖有上述不
足情事,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實測排煙量不足可能因素分析結果:「分析如下:⑴現場排煙閘門改以ClassII等級安裝,使整體洩漏量增加。⑵現場排煙風管之實際洩漏量,明顯超過排煙機風量的10%,與施工品質有直接關係,而監造單位未能查核風管之洩漏等級,也有間接關係。
」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係依排煙設計圖說,最大一區面積,每平方公尺需2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加計排煙閘門ClassⅡ之基本洩漏量及所選用排煙機風量乘以10%為風管洩漏量,而計算出SMF-RF-1及SMF-7 F-5排煙機其風量略微不足,可知實測排煙量不足係因現場排煙閘門改以ClassII等級安裝,使整體洩漏量增加及現場排煙風管之實際洩漏量,與施工品質有直接關係,尚難認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係因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有設計疏漏之情事所致。是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辯稱系爭排煙機之設計並無疏漏,現場排煙風管實際洩漏量超過係因訴外人榮工公司施工瑕疵所生,其加裝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係為補正其施工瑕疵等語,尚屬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系爭鑑定報告亦
非訴訟中當事人合意囑託之鑑定,法院自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榮工公司委由消防設備師公會指定5位消防設備師而為鑑定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3至441頁),其等依專業而為鑑定,鑑定報告內亦詳載計算程式及鑑定過程,當無為虛偽鑑定之可能,是其等所為之鑑定及鑑定報告,雖非兩造合意或法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仍具有相當專業及可信度,而可作為證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漏未考量排風機有跨區之情事,逕以一區防煙區劃內各排煙口排煙量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為基準作為規劃設計。
且於計算排煙機馬力時,復漏未計算CLASSⅡ排煙閘門、風管之洩漏量,致排風機之馬力不足,亦未規劃安裝FSD防火防煙閘門,致無法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而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其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所需消防設備存有設計疏漏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102頁),然系爭仲裁判斷係訴外人榮工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關57具FSD防火防煙閘門工程款爭議所提付,要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參以觀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101年6月6日以0000-000-000號函檢附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範,並於該頁附註1說明:「原設計均以符合法規滿足需求為准,其排煙口所需排煙量亦依法規之規定設計,排煙機採用最大區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設計,均符合法規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證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均符合原告所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履勘測試所用之二區劃其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之設置標準。至該頁附註2雖記載「…原設計各區之排煙口所需排煙量均依法規以滿足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1立方公尺以上為基準,…」,此係指各區排煙口排煙量之設計標準,與前開附註1所述並無衝突。且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尚難認係因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消防排煙系統有設計疏漏之情事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遽引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本院自難憑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間簽立之系爭設計
監造契約係結合「規劃」、「設計」、「監造」之性質,並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非可逕適用民法債編各論關於承攬之時效規定,應適用委任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則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就「規劃設計」與「監造」分為獨立不同之約定,其中「規劃設計」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所明定。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而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⑵查觀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一部份: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條款
第2條明定:「委託範圍:本案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庭園、結構、水電、消防、空調、環工、電梯、瓦斯設備及其他附帶設施,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並取得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及水電(含緊急發電機、電訊、資訊及通訊系統)、消防、衛生下水道、環保、都市設計及電信等主管單位之審可……一細部規劃部分:……。二詳細設計部分:…」、第二部份:委託監造契約條款第12條:「服務範圍:一、辦理事項:㈠編撰監造計畫書..。」、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規劃設計公費之撥付依左列規定。一、第一期:細部規劃部分(第2條第1款),經甲方(即原告)審定後撥付規劃設計公費之百分之20…」,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可知本件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其專業之知識,為原告進行該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是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系爭工程規畫設計部分,核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本件爭訟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部分非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云云,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
消防排煙系統有設計疏漏之情事,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自無何債務不履行可言,且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有關本件爭訟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亦非委任性質,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87萬3,014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民法第544條及
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7萬3,014元,有無理由?⒈按「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廠商接
受機關全權委託辦理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範圍乃承機關之授權,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及施工期間代表機關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㈠規劃、設計階段:1.督導及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含土建、水電、空調、消防…等設計界面整合工作),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或替代方案。..4.各分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計畫之審查。5.規劃、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簽證作業方式之建議及擬定。…8.督導及審查建築師提送之工程數量、計算書表、單價分析、工期、施工圖說及規範等設計成果,並做成書面資料,提交機關核閱後,送交設計單位修正;…11.其他與規劃設計相關事宜」、「廠商因營建管理服務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㈠機關之額外支出、㈡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分別為系爭營管契約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7項第2款所明約。足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履約範圍係承原告授權代表原告督導、審查建築師設計、監造或承商施工等有關事項之全程服務,於規劃、設計階段,督導及審查建築師之規劃、設計案件(含土建、消防…等設計界面整合工作),並提供專業技術建議或替代方案。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既難認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系爭消防排煙系
統有設計疏漏之情事,要如前述,縱原告確有支出57具FS D防火防煙閘門之工程款項,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台灣世曦公司之事由所致。參以按消防法第7條第1項明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凡涉及本工程之專業工程部分,乙方(即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者,應將各該技師之姓名資歷及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函甲方(即原告)核可。且各專業工業技師均應於其專業工程圖說及計算書簽署並加蓋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章,就其承辦業務範圍對甲方負責,並受本契約條文之約束,但建築師仍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卷二第14至15頁),可知系爭工程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須交由消防設備師為之,並應將各該技師之姓名資歷及委託書影本等資料函原告核可。且各專業工業技師均應於其專業工程圖說及計算書簽署並加蓋專業工業技師執業圖章,就其承辦業務範圍對原告負責。查本件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已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規劃等事項督促設計廠商依約交由合格開業之消防設備師郭志鵬設計,並確保消防圖說、計算書均經消防設備師郭志鵬簽證負責,以建立消防設備師及建築師後續對原告之連帶責任,其後前開圖說、計算書更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核准認可等情,有系爭消防排煙系統設計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堪認被告台灣世曦公司就系爭消防排煙系統之設計、規劃已盡其代表機關督導、審查之營建管理責任。則原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向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7萬3,014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消防排煙系統尚難證明有設計疏漏之情事,要如前述,被告自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之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賠償687萬3,014元;及依系爭營管契約第14條第7項第1、2款、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台灣世曦公司賠償687萬3,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