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原 告 孫自立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被 告 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被 告 鄧陸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鄧陸光對被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被告鄧陸光積欠債務為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嗣亦取得債權憑證,原告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鄧陸光在被告陸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陸雲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陸雲公司就鄧陸光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陸雲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惟依陸雲公司
104 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表所示,鄧陸光出資額為4,000 萬元,且此一出資事實迄今皆未改變,足見鄧陸光於陸雲公司確有4,0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陸雲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實,陸雲公司恐有協助鄧陸光故意延宕執行程序、逃避債務及損害原告債權等情,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而有確認鄧陸光對陸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之必要,並暫就出資額1,700 萬元範圍內訴請確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陸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陸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關係,且陸雲公司現處於停業狀態,無法就鄧陸光所持有股權存在與否為回覆,應由鄧陸光親自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鄧陸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陸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鄧陸光對陸雲公司有出資額4,000 萬元,惟陸雲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鄧陸光對其有出資額債權,是兩造就鄧陸光對於陸雲公司是否有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原告得否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鄧陸光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已對鄧陸光取得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鄧陸光之財產,惟因執行無效果,獲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復聲請強制執行鄧陸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7 月1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鄧陸光在債權100 萬元及執行費8,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陸雲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陸雲公司亦不得對鄧陸光清償,惟經陸雲公司於106 年
7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鄧陸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53號債權憑證、106年7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72489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15日北院隆106司執火字第72489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鄧陸光於陸雲公司確有4000萬元出資額存在乙節,復有陸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陸雲公司雖辯稱其現為停業狀態,故無法就鄧陸光所持有股權存在與否為回覆云云。但所謂停業僅係指公司暫停營業,其法人格既尚存在,要不影響鄧陸光於陸雲公司確有4000萬元出資額存否之認定。況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復有明定。查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已明載鄧陸光對陸雲公司有4000萬元出資額存在,縱或就該出資額已有所變動,然該等情事既未經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陸雲公司仍不得以其變動情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鄧陸光對陸雲公司有4000萬元中之170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鄧陸光對陸雲公司有1,7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